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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熊××为拖欠劳动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男

原告张××诉被告熊××为拖欠劳动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3月2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3月31日向原告张××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刘惠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带10余人到汝阳工地给被告熊××干活,当时被告承诺人什么时间走工资结清,2008年7月份被告付款7000元,余款3100元,经原告10余次催要未付,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熊××支付原告工资3100元;2、赔偿原告来返车费以及住宿费、误工费,及本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整。

被告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熊××在汝阳县境内承揽工程,原告张××带10余人员到该工地给被告熊××干活,被告熊××承诺工人什么时间撤离工地工资结清。2008年7月被告付给原告工资7000元,下欠款项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南洛高速一标段工资2500元,经原告10余次催要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向其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工资按被告出具的欠条2500元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熊××拖欠原告工资,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之诉请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可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中,迟迟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原告为讨要工资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到庭对原告陈述之事由提出反驳或承认的意见,这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向原告张××支付欠款2500元;

二、被告熊××向原告张××支付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原告,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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