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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诉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杜××,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诉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2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刘××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杜××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芝政、申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冰冰担任记录。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20日在洛阳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女方家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9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经多方打听,不知下落。为解除这毫无意义的婚姻状况,从痛苦中解脱出来,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20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女方家(生活)居住。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打听,不知下落,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杜××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浅井头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6月9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的感情受到严重伤害,被告于2008年6月9日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在感情和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由于被告的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杜××提出与被告刘××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杜××提出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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