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天山区X路税务所干部,住(略)。1999年6月3日因徇私舞弊不征少税税款被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某某,大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二)诉字(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199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灏、李国庆、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天山区分局税务稽查四所工作期间,受所里指派对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地方各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被告人刘某甲在稽查纳税过程中,告之该厂财务科科长邓某:乌鲁木齐市第二造纸厂应补交(略).51元的税款,并处以一倍的罚款,该厂为不交和少交的税款,经研究决定向被告人刘某甲行贿,被告人刘某甲在收受该厂贿赂的2000元和吃请后,擅自隐瞒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当补交税款的真实情况,出具了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应当补交企业所得税2739.66元,罚款一倍的检查表。1999年6月4日经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天山区分局稽查局对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地方各税纳税款情况进行专案稽查,查出该厂在1997年度应补交纳税调增税款(略).74元。致使国家少征、不征税款(略).0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邓某、曾某、高某、刘某乙、陈某丁等的证据,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财务凭证,刘某甲所出具的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检查表,乌市税务局天山区分局稽查局专案报告,赃款收据。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认为,收到第三造纸厂的2000元是事实,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征、少征税款数额有出入。辩护人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不征、少征税款(略).0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合议庭对本案认定数额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天山区分局税务稽查四所工作期间,受所里指派对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地方各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被告人刘某甲在稽查纳税过程中,告之该厂财务科科长邓某: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补交(略).51元的税款,并处以一倍的罚款,该厂为不交和少交税款,经研究决定向被告人刘某甲行贿,被告人刘某甲在收受该厂贿赂2000元和吃请后,擅自隐瞒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当补交税款的真实情况,出具了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应当补交企业所得税2739.66元,罚款一倍的检查表。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稽查市第三造纸厂的帐务中发现应补交税款(略).51元的情况,并将此情况告知市第三造纸厂的财务科长邓某。
2.证人邓某、曾某、高某、刘某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纳税情况进行稽查时,发现该厂应补交税款13万余元,并将此情况告之该厂财务科长,以及接受该厂2000元及吃请的情况。
3.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财务凭证证实该厂被稽查的情况。
4.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在隐瞒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当补交税款的真实情况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5.公诉机关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稽查税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擅自决定,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略).51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甲的说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军
代理审判员兰莉
代理审判员包旭霞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