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
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被告吕×。
原告袁××与被告杨××、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杨联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被告杨××于200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3个月。杨××逾期未还款,又于2006年12月18日书面承诺于同年12月底归还。但杨××至今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杨××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吕×与杨××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于2004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杨××逾期未还款,于2006年12月18日书面承诺于同年12月底归还。因被告至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借条一张和两被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杨××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系杨××的妻子,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杨××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吕×返还原告袁××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3.38元,减半收取1,786.6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