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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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某:宝鸡市岐山县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掌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蔡××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10时05分许,被告蔡××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咸宋公路咸阳段高庄镇X村坡头处时某原告陈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后转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自愿申请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蔡××已全部给付。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付某原告误某10898.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126.00元,护某9600元,陪员生活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792元,共计27496.00元。

被告蔡××辩称:1、对发某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26天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某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蔡晓敏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计算误某没有依据,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蔡××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蔡××所有。

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某的时某、地某、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

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陈某院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就医支出的交通花费。

被告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真某性不予认可。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

2、医疗费用票据。

原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蔡××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蔡××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某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属于连号,真某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蔡××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0时05分许,蔡××驾驶陕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咸宋公路泾阳段高庄镇X村坡头处时某行人陈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后转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原告申请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蔡晓敏已全部给付。出院医嘱:继某卧床,伤口定期换药,口服药物预防感染,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加强营养。建议定期复查,院外陪护某人,陪护3月。

另查:被告蔡××所有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某。蔡××驾驶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陈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误某、营养费、护某、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请求陪员生活补助费一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误某108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某5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498元。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某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5元(陈某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来掌权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蔓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某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采集不能恢复自己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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