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个体经营者。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因外逃被洋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12月1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公安段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陕x号牌的建设-雅马哈x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X区X路段,由于车速过快,驶出路外,致摩托车乘坐人杨涛跌入路X排水沟内当场死亡。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认定,死者杨涛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对于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王某丙、张某、黄某、李某丁证言,被告人王某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夜间在山坡危险路段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所驾驶车辆驶出路外,造成乘坐人杨涛当场死亡,发生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发生事故的梨园景区存在管理不善的弊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麟趾
审判员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