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泾阳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泾阳县X路中段。
被告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陕西分公司)。
地址西安市X区X路X号迈科国际大厦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池某诉被告人保泾阳支公司、胡××、刘×、人寿陕西分公司及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魏政选、被告胡××、刘×、人寿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邵某某及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9时某,苏×驾某陕x车在关中环线兴隆十字由北向南横过关中环线时某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某的陕x车相撞,致使刘×驾某的陕x车将路边行人池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抢救,急救后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4天。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泾阳支公司、人寿陕西分公司分别为陕x号小客车、陕x号轻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419.16元,误某16400元,护某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4920元,交通费818.5元,合计141577.16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下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刘×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左右。
被告人寿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
被告苏×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2万元左右。
被告人保泾阳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苏×、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池某无责任。
2、驾某、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陕x号车系被告苏×所有,事发某某行驾某。
3、行驶证一份。证明陕x号车系胡××所有。
4、驾某一份。证明事发某,陕x号车由刘×驾某。
5、交费票据一份。证明中国人寿财保陕西分公司系陕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
6、保单两份。证明中国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系陕x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
7、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情况。
8、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咸阳中心医院的就医情况。
9、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及二次手术费用。
10.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住院74天。
11.会诊单三份。证明原告复查两次。
12.医疗收费票据19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87419.16元。
13.交通费票据61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818.5元。
被告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寿陕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陪护2人及二次手术费不合理,应在医嘱中说明。
被告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7张。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6张。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来源合法,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医嘱中有说明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所提供的证据收条7张,来源合法,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苏×所提供的证据收条6张,来源合法,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9时某,苏×驾某陕x车在关中环线兴隆十字由北向南横过关中环线时某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某的陕x车相撞,致使刘×驾某的陕x车将路边行人池某撞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刘×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池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抢救,急救后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4天,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血胸3.右肱骨骨折4。胸椎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右桡神经损伤。被告刘×、苏×各给付原告19500元。
另查:被告苏×所有的陕x号轻货车在被告人寿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胡××所有的陕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苏×驾某的陕x号轻货车与刘×驾某的胡军平所有的陕x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刘×驾某的陕x号车将路边行人池某撞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刘×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池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一项,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在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陕西分公司、人民财险泾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苏×与胡××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胡××应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险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住院医疗费87419.16元、误某9772.87元、护某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818.5元,共计11003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455.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455.68元;下余71119.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559.58元(执行时某除被告刘勇已支付的19500元),由被告苏×赔偿35559.58元(执行时某除其已支付的19500元)。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给付。
二、驳回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16元(池某已预交1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承担15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558元,被告苏×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掌权
代理审判员周莉
代理审判员郭梨娟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郑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