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朱某申请宣告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丁某。朱某与丁某系母子。朱某称被申请人因精神分裂症于1990年2月、1999年3月两次住(略),2009年5月26日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被申请人为精神类一级残疾。现申请宣告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衰退型)。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丁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丁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