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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

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律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24日向自己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20日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于2007年9月30日还款1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0月底、11月底和12月底各还款3万元。但被告未兑现诺言,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6月24日和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尚欠9万元未归还。

被告刘×辩称,自己出具的借条虽写着借款10万元,但实际原告只给付了5万元,且自己已归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鉴于自己未及时还款,愿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因自己目前经济困难,等有能力时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被告借款10万元,于同年8月20日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于2007年9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还1万元,欠9万元,于2007年年10月底、11月底和12月底各还款3万元。因被告未兑现诺言,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余款9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以依法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部分内容与逾期利息重合,故应视为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及已返还原告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万元借款自2007年11月1日起,3万元借款自2007年12月1日起,3万元借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刘××要求被告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万元借款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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