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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a诉被告岳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朱a。

原告李a与被告岳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岳a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岳a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X路口处与案外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a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90元、牵引费5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5,483元。

被告岳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15元、医疗费3,299.48元。至于被告方车辆的损失包括修理费、停车费、牵引费等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路口处,被告岳a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岳a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经上海A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面部软组织伤、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岳a,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岳a支出了本方车辆的牵引费、停车费、修理费,并垫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15元、医疗费3,299.48元。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非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医院食堂收据、护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肇事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共同承担,根据事故认定,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原告放弃向非机动车主张权利,故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863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299.48元,均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为4,162.4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支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计算无误,可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尚属合理,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200元。修理费,停车费和牵引费,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为受损电动自行车的车主,故上述费用本院难以支持。物损费,为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较轻,尚未达到需支付该项费用的程度,本院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调整为2,000元。

被告岳a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作为已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本方车辆损失自愿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62.48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142.48元,不足部分2,900元由被告岳a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320元,鉴于其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4.48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1,384.48元原告自愿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18,758元,返还被告岳a1,384.48元,共计20,142.48元;

二、驳回原告李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3元,由原告李a负担48.53元(已付),由被告岳a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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