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小区XX室。
被告陆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崇明县XX小区XX室。
原告陈X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的一面逐渐显现,被告经常在家对原告打骂,摔家里的东西,撕毁结婚证及原告的工资卡,甚至把原告的衣服剪掉,同时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尊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陆XX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剪衣服等是事实,但当时被告也是对原告动手的。原、被告之间吵架主要是经济上的问题,原告一味听从他母亲话并经常把钱给他母亲,另外原告母亲喜欢挑拨离间,导致了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关系不和。今后被告会控制自己的脾气,为了孩子,希望和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彼此间增进理解,互相关爱,尤其是被告要学会控制好自己的脾气,遇事多与原告沟通、协商。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陆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