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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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靳堂土地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某、万海旺,第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争议地系靳堂乡X村民孙战学的老宅基地,2002年孙战学把该宅基地让给原告使用,当时该宅基地上还有孙战学栽种的杨树和柳树约20多棵。2008年6、7月份原告将该宅基地上的树处理后往该宅基地上垫土数千方,垫土期间第三人既未向原告说有该宅基地的土地证,更未阻止原告垫土。2008年9月15日原告收到第三人起诉原告侵权的诉状,2008年11月5日开庭时第三人出具了被告为其颁发的(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不清、权属来源不合法、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证明一份;2、孙××庭审证言。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所在的村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村庄集镇规划,只要是符合条件的村民均可享有宅基地的申请权,被答辩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是合法的用地户,第三人通过申请、村委证明、政府审核批准,四址清楚,权属合法,并且该村经过合法的村庄规划,第三人完全符合条件。综上,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刘庄村村庄规划图;2、南刘庄村规划宅基用地公告;3、南刘庄村村庄规划建设实施细则;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5、土地登记册;6、原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原阳县X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人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具体事实理由同被告答辩状,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文(2002)X号关于《包厂乡X村总体规划》的批复;2、原阳县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王××庭审证言;4、押金条。

根据行政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发表的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但因被告已认可张普让的名字并不是本人所签,同时被告又没有提供张普让委托他人代签的证明,该证据予以认定。X号证据孙××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其证言与张××的证明相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对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予以认定。X号证据中地籍调查表3邻宗地指界人不是张普让本人签名、捺指印,不符合程序。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没有签发人的签名,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X号证据不作为证据认定。X号证据因其证言与南刘庄规划图明显不符,其证言不予认定。X号证据上面没有加盖公章,且与规划细则所规定的划新宅交押金不一致,不能证明是争议地的押金条,为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刘庄村X村镇规划,并制定了村庄规划建设实施细则。2002年4月27日就刘庄村X村庄规划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原政文(2002)X号批复,但该批复却未签发。刘庄村因种种原因此次规划没有落实到位。争议地原系孙战学的老宅基地,是一个荒坑,上面原有孙战学栽种的杨树和柳树20余棵。2002年孙战学将该宅基地让给原告使用。2008年6、7月份原告将该宅基地上的树清除后往该宅基地垫了大量土方。2007年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上面仍长有孙战学的树木。2008年9月15日原告收到第三人起诉原告侵权的诉状,2008年11月5日开庭时第三人出具了被告为其颁发的(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不清、权属来源不合法、程序违法,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所涉宗地原系孙战学老宅基地,2002年转让给原告使用,2008年6、7月份原告清除了宅基地上的树木,并往该宅基地上垫了大量土方,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所涉宗地尚有他人树木,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直接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中“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有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之规定。同时,地籍调查中相邻宗地人张普让未到场指界,没有签名或捺指印。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为第三人潘某某颁发的(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乔向阳

审判员张武军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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