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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国际贸易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社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9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的制药设备5台,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台制药设备,被告在2004年3月10日付货款x元。2005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x元,经我公司催要多次,被告无理拒付。2007年1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公司出具了保证偿还拖欠货款的证明。2008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就剩余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果在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的部分x元,则原告同意将剩余货款x元折让,否则,被告仍按原实际欠款x元支付。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依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欠款事实属实,由于原告履行合同时延误,设备有些配件到目前还未配齐,使设备到目前不能正常运转,不能投入使用,但我公司将积极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制药设备5台,总价款为x元。被告预付30%货款,设备调试合格后付60%货款,余10%调试合格后1年后的1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台制药设备,被告在2004年3月10日付货款x元,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无理拒付,2007年1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偿还拖欠货款的证明。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就剩余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在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的部分x元,则原告同意将剩余货款x元折让,否则,被告仍按原实际欠款x元支付。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证明》1份,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偿还拖欠货款的事实;

3.《还款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就剩余货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在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的部分x元,则原告同意将剩余货款x元折让,否则,被告仍按原实际欠款x元支付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依双方达成的还款期限支付欠款,该还款协议终止,应按原实际欠款x元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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