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不服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滨区人,住(略),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之四女。

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地址在汉滨区滨江大道建设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陈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给第三人陈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陈某乙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正在相关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08年7月28日将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2005年6月28日给陈某乙颁发金州路X号建筑面积为66.40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安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安县城建市字第X号建房许可证。3、2005年6月2日陈某乙申请。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和陈某乙系姐妹,我们的父亲陈某均、母亲张广玉身前在安康市X路X号留有瓦平房一间,计29.97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一间,即56.43平方米。我母亲1980年去世,父亲1992年去世。父母去世前后,金州北路X号房屋一直由陈某乙居住和出租。2005年6月,陈某乙背着我向被告申请将父母遗留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即给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5月27日我得知此事。我认为,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是我父亲陈某均的,房屋准建手续是我父亲的名字,房屋也是我父亲建的,我当时也出了资。我与陈某乙同属父母的女儿,陈某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隐瞒了真实情况,被告未经严格审核即予以登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登记发证过程中未经公告,登记发证所依据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注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陈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登记查询申请。2、安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安县城建市字第X号建房许可证。4、老城办兴安路社区居委会声明。5、张祥桢证明。6、碑文照片。7、安康市国土资源局通知。2010年7月,原告还向本院递交了安康市人民政府注销陈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

被告辩称:2005年6月2日,陈某乙来我局申请办理安康市X路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当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金州北路X号安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县城建市字第X号建房许可证和老城办兴安路社区居委会签署情况属实的申请。根据陈某乙提供的上述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我局对金州路X号后院三层楼房进行了登记。至于原告提出的建房许可证和发证公告,依照法律规定,建房许可证名字可以是一个家庭推举的代表,公告不是房屋登记发证的必须程序,故我局发证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我夫妻为尽赡养义务而长期与父母居住在金州路X号房。土地证是在土地普查时间按照要求更换的。争议房屋的准建证是我父亲的名字,但实际建房却是我与丈夫,对此,有我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可证实。我夫妻对父母尽了很大的赡养义务。被告按照房地一致原则给我发证并无错误,请求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发还产权通知。2、遗产分割协议。2010年8月31日,第三人又向本院递交了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乙系姐妹,其父陈某均1992年去世,母亲张广玉1980年去世。陈某均、张光玉身前留有安康市X路X号房屋,陈某均安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用地面积为48.65平方米。1988年,安县城建市字第X号建房准建证批准户主陈某均在西城金州路建砖混结构贰层房,注明是按照土管局批准面积拆旧建新(建房点后面)。事实上,本次建房地点是在金州路X号街面房后面,实际建房为三层。至此,金州路X号房屋就成为前后两部分。2005年6月1日,第三人陈某乙取得金州路X号全部住宅的安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2日,第三人陈某乙持安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县城建市字第X号建房准建证和居委会签署情况属实的申请,向被告申请颁发金州路后院三层楼房所有权证,被告经过审查,于2005年6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某甲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同时对第三人持有的安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2008年12月3日,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将给第三人陈某乙颁发的安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陈某乙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安康市国土资源局自行撤销了上述2008年12月3日的注销决定,陈某乙撤回起诉。2010年7月5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陈某乙土地使用证决定。

审理中还查明:原告陈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乙在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双方就金州路X号街面房的经济收入和以后国家拆迁补偿等进行了分配和约定,协议中就金州路X号后面房屋(本案争议房屋)属谁建及归属专条进行了明确和约定。2008年9月,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遗产分割协议,本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应当确认遗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2010年8月31日,陈某乙向本院递交了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本院调取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材料核查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某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申请及提供的有效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权。在行驶该项职权过程中,被告要按照房屋登记程序规定进行相关的权属审核。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金州路X号后院三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其主要依据是第三人持有的金州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现被告给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证虽被有权注销的行政机关进行注销(现未生效),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在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后就金州路X号后院即本案争议的房产又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该房屋属第三人所有,且该遗产分割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金州路X号后院三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应属陈某乙所有,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因此,撤销第三人持有的金州路X号后院三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没有实际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红

审判员贺辉邦

审判员彭继忠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