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乡XXX二组,农民。二0一一年元月十一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元月二十四日被依法逮捕。同年元月二十八日被取保候审。二0一二年元月十三日被我院重新取保。
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元月八日下午十三时三十分,被告人郭栋驾驶陕x现代轿车(车主为王XX)沿乾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加油站门前,超车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唐XX相撞,后被告人郭X遂拨打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报案,唐XX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已受损。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被告人郭X及车主王XX同被害人唐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两人共承担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106元,被害人家属向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谅解书一份,希望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形成证据锁链,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得到了对方谅解,综合全案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君英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代理审判员刘峥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