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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杜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上诉人辛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辛某系母子关系,我现在年岁已高,身患多种慢性疾病,生活难以自理,我每月需花医药费二百余元,现仅凭国家每月给付的养老金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我找辛某协商赡养一事,辛某无理拒绝,故我要求法院判令辛某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000元。

辛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母亲有国家给的每月200元补助,还有其他几个子女照顾她,要求我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我达不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共生育二子二女,辛某是杜某的次子,自杜某老伴去世后,杜某独自生活。因赡养问题,杜某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辛某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庭审中,因辛某认为杜某要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故未能调解解决。

另查明:国家每月给付杜某养老补贴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杜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身体患有疾病,仅靠国家补助的生活费不能维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故杜某有权利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杜某要求辛某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将根据杜某的实际需要以及辛某的实际情况综合确认。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辛某自二○一○年四月起每月给付杜某赡养费三百元,每月十日前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辛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我母亲共生有四个子女,不应只告我一个人尽赡养义务。我每月工资收入只有1300元,生活不富裕,应当追加其他三个子女为本案当事人,共同承担对杜某的赡养义务。

杜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原判正确,我年事已高,生活支出费用大,辛某陈述的不是事实。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杜某年事已高,仅靠国家补助的生活费不能维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故杜某有权利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杜某认为辛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仅起诉要求辛某履行赡养义务,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结合杜某的生活情况及子女的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辛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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