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君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仁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该公司综合管理处副主任。

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以下简称矿石加工厂)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弓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矿石加工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矿石加工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科,被申请人弓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石加工厂诉称,矿石加工厂系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初根据生产需要,对原企业厂房、设备进行更新改造,固定资产800余万元,月产矿粉5400余吨。2007年5月初,矿石加工厂得知弓矿公司要非法强拆其企业,为保全证据于2007年5月15日向弓长岭区公证处申请对该厂设备物品、房屋等情况进行公证。2007年5月16日弓矿公司对矿石加工厂进行强行拆除,用铲车将矿石加工厂的厂房、办公室、食堂、配电室、库房推倒,用气焊将设备切割后装上大货车运走,同时将价值360余万元的矿石、190余万元的产成品(矿粉)用铲车推到尾矿库内。弓矿公司用两天时间将矿石加工厂夷为平地,并将剩余的门窗防雨布塑料棚、帐薄等物品放火烧为灰烬。弓矿公司非法强拆行为给矿石加工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500余万元。故请求弓矿公司依法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

被告弓矿公司答辩称,矿石加工厂在未经弓矿公司同意和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弓矿公司的地界,非法侵占弓矿公司的不动产进行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矿石加工厂利用弓矿公司的资源攫取利润,其行为同时直接危害到尾矿库的安全,并给弓矿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弓矿公司是尾矿库的管理单位,对尾矿库的安全管理是其法定职责。为加强对该尾矿库的管理,于2007年3月28日,弓矿公司对其尾矿库地界内进行清理、整顿,并发布了通告。告知凡在弓矿公司选矿厂尾矿库地界内的小选厂及其他建筑必须于2007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后果自负。弓矿公司对地界内整顿、清理已报弓长岭区政府同意,无侵权行为。另外,矿石加工厂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有一定的损失也是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综上,矿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弓矿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矿石加工厂系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11月2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三官村民委员会签订租用山场协议书,四至为:大背陈沟,下至水(铁古面子)上至岗顶道,东西都是岗顶小道。协议约定了租用期限及租金等相关事项。2007年3月28日,弓矿公司依据弓矿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对其尾矿库地界内进行清理并发布通告,告知凡在选矿厂尾矿库地界内的小选厂及其他建筑必须于2007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后果自负。同年5月16日弓矿业公司对矿石加工厂场地进行清理。矿石加工厂于2007年5月初对其设备、房屋等进行了保全公证,并进行了现场拍录。后矿石加工厂委托鞍山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财产灭失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鞍山俊隆资产估计事务所于2008年5月22日和依据矿石加工厂提供的承诺函,作出鞍俊资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5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128,6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本案中,弓矿公司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矿石加工厂虽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与三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用山场协议书,但其依据为该村委会所有的《林权证》,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山场的用途,且其也无权改变《林权证》所规定的土地用途,矿石加工厂未能按照该《林权证》合理利用租用的土地,其行为过错在先。矿石加工厂的开采行为对弓矿公司的安全生产造成威胁,弓长岭区政府于2007年5月16日关于拆迁违法、违规小选矿厂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对此问题已作出了决定,弓矿公司亦与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联合发布了相关通告,履行了法定手续,故弓矿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对矿石加工厂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矿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70元,由矿石加工厂承担。

矿石加工厂的上诉理由是,一、弓矿公司违法造成矿石加工厂的财产损失事实清楚。矿石加工厂是2000年经工商局合法注册的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固定资产800余万元。弓矿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根本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强制性权力,弓矿公司2007年5月16日强行非法拆除矿石加工厂的工厂,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500万元,经鞍山市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总价值为9,128,678元,应当赔偿。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矿石加工厂无权改变《林权证》所规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用途,其行为过错在先,不是本案的争议关键,矿石加工厂是否存在土地使用上的过错应该由林业部门处理,但绝不是弓矿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能够认定的和处理的。(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1、弓矿公司不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弓矿公司提交的《土地所有权证书》所记载的土地与矿石加工厂租用的林地完全处于两个不同的地点。2、一审判决认定矿石加工厂威胁弓矿公司的企业安全,是虚假的事实。矿石加工厂有辽宁省安全监察厅发放的《安全生产许可》。矿石加工厂是否威胁到弓矿公司的安全,应该由行政部门来认定,弓矿公司没有认定的权力,更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力。3、一审判决认定弓长岭区政府会议纪要认定矿石加工厂对弓矿公司安全生产存在威胁违背事实。矿石加工厂是2007年5月16日拆除的,而弓矿公司庭审时主张在2007年3月28日就以公告的形式要求对尾矿库周围进行清理。而政府部门的会议纪要是在2007年5月16日下发的,是在弓矿公司拆除了矿石加工厂之后才做出的。另外,该会议纪要中没有认定矿石加工厂属于被拆除的对象。(三)一审判决存在基本法律常识性错误。判决认定弓矿公司与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联合发布通告,履行了法定手续,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公安行政机关没有权力参与到民事行为当中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初字X号判决,依法改判弓矿公司赔偿矿石加工厂经济损失1500万元。(二)判令弓矿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弓矿公司答辩称,1、矿石加工厂主张的1500万元的损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估价为900余万元,且没有财产的权属凭证,是根据其陈述做出的。2、矿石加工厂有侵权行为,擅自闯入弓矿公司的尾矿库,工商营业执照不能改变其侵权的性质。3、弓矿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问题。4、一审判决驳回矿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正确,矿石加工厂侵占了我方的不动产违反了民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方的拆除行为有法律依据,会议纪要是真实的,通告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1月5日,辽阳市弓长岭区X村经济局辽弓农经发[2006]X号文件《关于三官庙村、小安平村、尤吉村X组尾矿库地域内林权证废止的通知》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林权证公告废止,同时载明自弓矿公司补偿款付清之日起该地域内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转变为弓矿公司所有。2006年1月11日,弓矿公司付清了补偿款300万元。

又查明,2007年3月28日的通告上盖有弓矿公司和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弓矿公安处的印章。

再查明,2007年5月16日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0期会议纪要载明,2007年5月16日下午,区政府在常务会议室召开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0次区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了拆迁取缔鞍钢弓矿公司尾矿库内违法违规小选矿厂问题。会议决定:1、同意弓矿公司提出的依法拆除违法违规小选矿厂的意见。2、同意弓矿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对期满未自行拆除的小选厂强制拆除。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矿石加工厂要求弓矿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弓矿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弓矿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则应举证证明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本案中,矿石加工厂虽然于2004年租用了三官村的林地,但该地域内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在2006年1月11日弓矿公司付清补偿款后已转变为弓矿公司所有,有关林权证根据辽阳市弓长岭区X村经济局辽弓农经发[2006]X号文件《关于三官庙村、小安平村、尤吉村X组尾矿库地域内林权证废止的通知》的公告已经废止,矿石加工厂对该林地的承租关系如何解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据2007年3月28日,弓矿公司和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弓矿公安处共同盖章的通告,可以认定有关公安处在拆除过程中给予了一定的协助,2007年5月16日区政府会议决定“同意弓矿公司提出的依法拆除违法违规小选矿厂的意见”和“同意弓矿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对期满未自行拆除的小选厂强制拆除”的意见,则可以认定弓矿公司强制拆除小选矿厂的行为是经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因此,矿石加工厂要求弓矿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矿石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矿石加工厂负担。

矿石加工厂的申请再审理由:1、我单位在2004年与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官村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而三官村则以2002年政府颁发的《林业证》作为拥有上述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因此,我单位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是合法有偿使用土地,在协议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二审判决关于“依据2007年3月28日,弓矿公司与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弓矿公安处共同盖章的通告,可以认定有关公安处在拆除过程中给予了一定的帮助,2007年5月16日区政府会议决定‘同意弓矿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对期满未自行拆除的小选厂强制拆除’的意见,则可以认定弓矿公司强制拆除小选厂的行为是经过弓长岭区政府同意的,因此,矿石加工厂要求弓矿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通告》是违法的;我单位合法注册,合法经营,因弓矿公司违法强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依法应得到赔偿。

弓矿公司的答辩理由: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05年11月21日,辽阳市人民政府召开业务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弓矿公司与弓长岭区X村、新安村、小安平村林地纠纷问题。“会议认为,1958年至1972年弓矿公司因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先后两次征占前、后参将峪村土地10.8平方公里,至前、后参将峪行政村撤销。当时村民的私人财产得到合理补偿,村民分别被安置到三官庙村、小安平村、新安村落户。鉴于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有关领导同意,所征占的集体林木不予补偿,导致几十年来三个村村民为此多次上访,要求给予补偿。为妥善解决这

一问题,会议决定:一、鉴于弓矿公司在五十年代征占土地对村集体林木没有补偿的情况,经与弓矿公司协商,由弓矿公司给予三官庙等三个村林木经济补偿金300万元。对三个村的补偿数额由弓长岭区政府确定。二、弓长岭区政府要做好经济补偿后各方面的协调工作。……3、负责将三个村林权证收回,并作出废止公告。同时要尽快为弓矿公司办理林权证等相关手续。……。”

2、1999年8月10日,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弓矿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1999)字第x},载明:土地坐落: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道;土地用途:工业;土地取得方式:划拨;总用地面积x.53;四至:1至80个坐标点为准。矿石加工厂占用的土地在上列地界内。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弓矿公司对矿石加工厂所租用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及何时取得土地使用权问题。依据辽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25日的业务会议纪要,弓矿公司在1958年至1972年,因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先后两次征占前、后参将峪村的土地,致前、后参将峪两个行政村撤销。至1999年,正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弓矿公司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就取得了矿石加工厂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矿石加工厂获得租用权的4年前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因此,矿石加工厂认为弓矿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弓矿公司在征占土地时,由于处在计划经济时代,虽然对村民的私人财产给予了合理补偿,但没有对集体林木给予补偿,导致当地村民不满,引发纠纷。当地政府虽然给集体林木颁发了林权证,但集体林木是处在弓矿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业务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通过弓矿公司对当地林木给予合理补偿,从而废止当地集体林权证,将林木收归弓矿公司所有,办理弓矿公司的林权证。弓矿公司早已取得该地域内的土地使用权,有关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在2006年1月11日弓矿公司付清补偿款后已归弓矿公司所有。当地包括矿石加工厂在内的林权证,根据2006年1月5日辽阳市弓长岭区X村经济局辽弓农经发(2006)X号文件《关于三官庙村、小安平村、尤吉村X组尾矿库地域内林权证废止的通知》的公告,已经于2006年1月11日弓矿公司付清补偿款后废止。矿石加工厂对该林地的承租关系如何解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矿石加工厂主张其于2004年租用了三官村的林地,在所租用的林地内建立了加工厂,所以其有土地使用权,该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矿石加工厂被拆除后应否得到补偿的问题。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X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弓矿公司与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弓矿公安处于2007年3月28日联合发布通告,决定对弓矿公司选矿厂尾矿库地界内的小选厂及其他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要求凡在弓矿公司选矿厂尾矿库地界内的小选厂及其他建筑物必须于2007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弓矿公司与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将对其强行拆除,后果自负。2007年5月16日,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了拆迁取缔弓矿公司尾矿库内违法违规小选厂问题。“会议认为,弓矿公司尾矿库地界内现有约17家个体小选厂,这些小选厂未经弓矿公司研究同意私自开工建设,审批手续不全,违反了有关国家法规,给尾矿库带来重大安全隐患,为确保全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支持驻区大企业发展,有必要对未按弓矿公司提出的时限自行拆除的小选厂进行依法治理。会议决定:1、同意弓矿公司提出的依法拆除违法违规小选矿厂的意见。2、同意弓矿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对期满未自行拆除的小选厂强制拆除”。由此可见,弓矿公司在强制拆除小选矿厂之前,已经发出了通告,要求小选矿厂自行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得到了弓矿公司公安处的协助,其强制拆除的行为,也得到了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的同意。矿石加工厂被拆除,是得到政府同意的行为,其要求弓矿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矿石加工厂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李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