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与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近几年有生意往来和业务合作。2009年4月7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某x元,并出具借某予以确认,借某约定2009年5月8日归还借某。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躲避原告,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某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8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7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并出具一张借某给原告,借某内容为:“现陈某某向许某借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x.00元),定于2009年5月8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借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某,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某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于2009年5月8日偿还原告借某x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某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许某借某本金x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许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某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春花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二O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海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