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负责濮阳至郑州往返货物运输,被告从托运方领取运费2200元,应有被告依法返还而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运费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相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关胜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