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39岁,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刘某某,男,50岁,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梅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苹果套袋43箱,每箱115元,共计4515元,双方约定当年苹果销售后付款,2006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还,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800元,剩余3715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现金3715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2月12日被告刘某某出具3715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因购买原告果袋欠款3715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苹果套袋43箱,每箱115元,共计4515元,双方约定当年苹果销售后付款,2006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0年2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800元,并更换了欠条,剩余3715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现金37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苹果套袋属实,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部分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刘某某应按照欠条数额归还原告田某某3715元,原告起诉理由成立,被告应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田某某欠款371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