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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女,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诉被告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诉称,被告系由原告管理的上海市某某豪园(二期)X号X室的物业权利人,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17.86平方米。根据该物业的开发商上海张江微电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一层(不使用电梯)公寓的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定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元/平方米,并且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千分之三收滞纳金。2006年12月2日,被告签订《张江汤臣豪园二期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承诺会以每月1.15元/平方米为标准,于每月10日前缴付当月的管理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至11月9日累计拖欠4个月零9天的物业管理费582.65元,逾期履行违约金(滞纳金)为1,118.28元。原告再三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700.93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最后次催款通知》1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原告催款的事实;2、《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1份,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3、《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物业费缴费标准、缴费期限和滞纳金标准等及被告承诺履行的事实;4、《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2007年11月26日前,被告丁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经过对原告某某物业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7.8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5元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在每月10日之前缴付当月的管理费135.50元。自2007年7月始至同年11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4个月零9天物业管理费582.65元及违约金1,118.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上海张江微电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其有权按合同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自2007年7月始至2007年11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82.6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18.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代理审判员罗静文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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