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查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诉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某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7月以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被告家人多次使用暴力,又公然侮辱、诽谤原告的人格,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现要求离婚。
被告查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育一子名任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有过激行为。2009年6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2010年6月,原告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睦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所致。今后,双方如能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