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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分社诉某告王某丙、王某丁、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社联社冯某分社(以下简称冯某分社)。

负责人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本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本县人。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本县人。

被告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本县人。

原告冯某分社诉某告王某丙、王某丁、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某丙在我社贷款x元,赵保雷、王某丁、冯某为其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240.35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3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冯某、王某丁、赵保雷(已死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10.1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055‰0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丙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被告王某丁、冯某、赵保雷(已死亡)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10.11‰。被告王某丙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丙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冯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某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社联社冯某分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社联社冯某分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785.40元;

三、被告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5.055‰0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社联社冯某分社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冯某、王某丁对被告王某丙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征收117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被告冯某、王某丁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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