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因有急事用钱向二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未向二原告借过钱,未向二原告出具过借条。借条是谁打的,被告不清楚,二原告逼迫被告写过借条,可被告还二原告x元后,原告把借条给撕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借现金x元,借期为两个月,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不还清,另行加息。”。后赵某甲向二原告偿还x元,下欠x元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甲提出对借条上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2010年3月8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上的签名和捺指印均系赵某甲所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中称借条不是赵某甲所打与鉴定结果相矛盾,故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司法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赵某甲与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应依法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够明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还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00元。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217元,被告赵某甲负担2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