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国)。
被告王某乙。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国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国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国偿还所欠借款x元,支付算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利息x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国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甲以王某国(曾用名)名义与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月利率8.1‰,借款期限至为12个月,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则按正常利率上浮40%,该借款由被告王某乙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担保。当日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支付被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甲出具了收据。(担保人王某乙在担保栏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其本人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还。故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利息x元(从2007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利率8.1‰上浮40%计息),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欠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借款x元,有其与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签订的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对行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请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在本人名子上捺印予以确认,是其为被告王某甲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请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成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支付借款x元,从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8.1‰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1‰上浮40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对以上王某甲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