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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荣升采石厂、北京市青龙湖资产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36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升采石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乡吕峪沟。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市青龙湖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房山支行)诉被告北京荣升采石厂(以下简称荣升采石厂)、被告北京市青龙湖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森,被告青龙湖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升采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诉称:1998年6月29日,原告与荣升采石厂、青龙湖资产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房山区X乡农工商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青龙湖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荣升采石厂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9日至1999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7.26‰,按季计付利息;荣升采石厂与青龙湖资产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龙湖资产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荣升采石厂发放了贷款15万元。1999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荣升采石厂未按期偿还15万元及所欠利息,青龙湖资产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分别于2001年10月10日、2002年7月17日、2007年3月21日向荣升采石厂、青龙湖资产公司发出所欠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荣升采石厂、青龙湖资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11日、2002年7月17日、2007年3月21日盖章签收。截止到2008年9月20日,被告所欠利息加复利为x.44元。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所借款项及利息。为依法收回上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463.18元,依照约定,应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升采石厂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偿还截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其中,截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为x.44元,2008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计算);荣升采石厂偿付原告实际债权的费用7643.18元;判令青龙湖资产公司对荣升采石厂所欠原告x.73元(借款本金15万元、所欠利息x.4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643.1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连带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荣升采石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青龙湖资产公司辩称:原告在2002年到2007年期间没有向荣升采石厂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担保法的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1998年6月29日到2001年6月29日期间,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我公司已免除了保证责任;2007年3月21日,我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仅表明收到了原告的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仅凭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荣升采石厂、保证人青龙湖资产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房山区X乡农工商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青龙湖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荣升采石厂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9日至1999年6月29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7.26‰,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保证人青龙湖资产公司与荣升采石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6月29日至2001年6月29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向荣升采石厂发放了15万元贷款。1999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荣升采石厂并未偿还15万元贷款及所欠利息,青龙湖资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01年10月10日、2002年7月17日、2007年3月21日向荣升采石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荣升采石厂分别于2001年10月11日、2002年7月17日、2007年3月21日盖章签收。2007年3月21日,原告向青龙湖资产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青龙湖资产公司于当日在通知书上盖章。但荣升采石厂仍未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08年10月20日,荣升采石厂所欠原告利息为x.44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李某森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原告与荣升采石厂、青龙湖资产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一审,代理费为7643.18元,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7643.18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就其与荣升采石厂、青龙湖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荣升采石厂、青龙湖资产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荣升采石厂未按期偿还15万元借款及所欠利息,应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升采石厂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的,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青龙湖资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升采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荣升采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十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荣升采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至十五万元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十月二十日所欠利息为一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四角,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五万元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荣升采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一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荣升采石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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