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女,住(略)。
被告金某甲,男,住(略)。
被告施某某,女,住(略)。
被告金某乙,女,住(略)。
被告金某甲,男,住(略)。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甲,即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金某甲,女,住(略)。
被告金某甲,男,住(略)。
被告金某甲,男,住(略)。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甲、施某某、金某乙、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甲及被告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1993年,被告金某甲、施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及金某甲之母沈某某共同申请获准后,建造了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X幢。1999年,沈某某死亡,其丈夫金某甲于1972年死亡,俩人共育有金某甲及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甲三个子女。金某甲于2003年死亡,其妻张某某于2005年死亡,俩人共育有被告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三个子女。现原、被告之间为上述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中13平方米建筑面积所有权属其所有。
被告金某甲、施某某、金某乙、金某平、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时被告金某甲、金某甲要求各确认其中4平方米建筑面积所有权,被告金某甲要求确认其中5平方米建筑面积所有权,其余均归被告金某甲、施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共同共有,同时上述房屋现由被告金某甲、施某秀、金某乙、金某甲共同使用;如上述房屋遇动迁时,被告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各人所得上述建筑面积的房屋评估价归被告金某甲所有。后因双方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略)、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的两层房屋中:原告金某甲得13平方米建筑面积所有权,被告金某甲、金某甲各得4平方米建筑面积所有权,被告金某甲得5平方米建筑面积所有权;其余均归被告金某甲、施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共同共有;
二、现上述房屋由被告金某甲、施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共同使用;
三、上述房屋遇动迁时,被告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各人所得上述建筑面积的房屋评估价归被告金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7元,减半收取2,218.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