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通市X区音乐之声音像店业主,住(略)-X幢X室。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步升公司)因与被告顾某录音制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步升公司又于2005年8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步升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步升公司撤回对被告顾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步升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