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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其废品收购站内以120元的价格收购薛XX、刘XX、常X(均另案处理)在石武客专郑西南水北调特大桥DK30+226.742处盗窃的WJ-8C型铁垫板23块(60.4元/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389.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销合同,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唐某某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唐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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