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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成都车站乘上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中铺,次日11时40分许,该次列车乘警从其携带的棕色包内和铺上的卧具中,查出三盒用黄某树烟盒包装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共重142.65克。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对该毒品进行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K386次火车车票,赃物照片,鉴定文书,称重记录,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8年7月2日减刑释放。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所检举揭发其他犯罪的线索,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无法查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被告人郑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郑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2.6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李磊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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