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由南向东转弯时,撞上正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2,256元(3,064元/月×4个月)、交通费385元、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略)代理费3,000元;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同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
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有异议:1、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只有一张30元发票与病历相符,故认可交通费3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税单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符,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3、护理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2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5、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23.20元中,自费部分及与病历不相符的应扣除,中成药没有清单应扣除;6、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2个月;7、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8、物损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4时许,张某驾驶牌号为沪x帕萨特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由南向东转弯时,撞上正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和护理各60天,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
另查明,牌号为沪x帕萨特轿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某某公司。2008年8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就该车向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因本事故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29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上述费用原、被告合意一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则表示医疗费15,429元中应扣除自费部分9,640.87元,同时应扣除伙食费7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门急诊病历、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原告户口薄、劳动合同、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略)代理费发票、借条。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车辆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公司就其肇事机动车向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略)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原、被告对被告借款2,000元、被告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40元。2、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20天,原告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虽未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完税证明,但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公交公司驾驶员,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256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现主张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医疗费。原告主张自付的医疗费1,323.20元,其提供了相关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包括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5,357.5元(医疗费15,429元中扣除伙食费71.50元),故医疗费为16,680.7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自费及与病历不符部分等应从中减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6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400元(即按每天40元计算),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100元(35元/天×60天)。7、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2,256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500元、物损费150元,共计人民币79,222元;
二、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6,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18,920.7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上述第二项的余额8,920.7元、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并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共计15,720.7元;该款与被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429元(包括伙食费71.5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16,929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1,208.3元由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6.5元,由被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