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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五人与陕西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杨某甲之妻),汉族,甘泉城关镇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杨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乡X村民,住(略)。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光彦,陕西聚能(略)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圣华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高亚安,陕西嘉岭(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等五人与被告陕西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等五人及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等五人诉称,我们于2006年5月份至6月份先后分别以不同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陕西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甘泉县原印刷厂改造的二层平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到2008年发现下水管道有些漏水就自己找人处理了一下。到2010年2月发现下水道的污水倒流进室内,导致房屋被污染无法居住,我们便找被告要求维修,被被告拒绝。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标准施工,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管道,排水管道的设计坡度小,而且没有直接将管道送到排污渠内,而是送到甘泉县公安局的供暖和自来水地沟内,导致公安局的饮水污染,供暖不热,公安局将水质化验后发现是原告居住的小区管道污水流在公安局的自来水地沟内,公安局找人处理将整个圣华小区X户的化粪池排污口堵死,致44户的排污无法流出倒流在原告家中。后原告又向甘泉县城建局反映此事,该局即委托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室内、外管道渗漏堵塞原因和五原告恢复排水系统及地面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排水管道渗漏、堵塞原因为排水管坡度小,管径小导致污水流速缓慢,造成粪便及其他杂物沉淀管内,时间久了室外排水不畅,管道渗漏甚至堵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重新给予设计排水地沟、重新施工(现原告已自行恢复要求赔偿损失),保证原告的下水排污流畅,导致地基下沉给予加固;2、因排污管道设计施工不合理导致污水倒流原告室内造成房屋装潢损失费和恢复排污及地面损失费,杨某甲9600元、王某某x元、宋某某9800元、郭某某x元、杨某乙x元,共计x元;3、赔偿原告因下水管道倒流造成五户原告在70多天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的损失每户7000元,共计x元;4、承担原告王某某因排污管道倒流无法居住,在外租房的房租费660元和搬家费2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房协议书和房产证各五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子,并办理了房产证。

2、鉴定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排污管道设计坡度小、管径小、没有定期清掏化粪池造成管道渗漏至堵死,致污水倒流室内和恢复费用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与纪海青是夫妻关系。

4、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与王某亮是夫妻关系。

5、贺某龙等五人证明五份,证明五原告七十天不分白天晚上清理污水的事实;

6、郑元礼证明一份,证明给王某某搬家费200元的事实;

7、李长乐的收条1份,证明王某某支出房租费660元的事实。

8、陕西省延安市其他服务业发票一份,证明司法鉴定费x元的事实。

9、李立平书写的清单1份,证明维修室外排污管道的费用为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购的就是旧房,翻新之后,验收是验收主楼的排污设施管道。原告的房子是与主楼共用排污管道,房价也便宜。根据鉴定报告和诉讼请求,造成原告之损失,主要是因甘泉县X排污管道堵死和管道超过保修期,以及没有定期清掏化粪池所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售房协议、房产证和户口本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鉴定报告提到管径小、坡度小,不符合要求导致污水流的缓慢有异议,被告认为管径小、坡度小,不一定导致排污不畅,排污不畅是由于甘泉县X排污管道堵死才出现的问题。导致管道漏水是由于原告对排污池不定期清理,管子大量存在污渍导致的,与被告无关系;对第三、四组证据贺某龙等人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身份证明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系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售房协议书、房产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贺某龙、陆军艳、王某芳、曹延霞、薛海琴的证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和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李长乐的租赁费收据和郑元礼搬家运费证明,从证据的形式上来讲有瑕疵,但生活实践中搬运工和房屋出租人一般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未提供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李立平清单,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成立,依法不予认定。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份至6月份原告杨某甲等五人先后分别购买了被告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甘泉县原印刷厂改造的二层砖混结构平房,并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2月出现排污管道排污不畅致污水粪便倒流在室内,影响了五原告七十天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原告王某某因家中无法居住,支出租房费660元和搬家费200元。2010年5月2日经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1、1#到5#房室外排水管渗漏、堵塞原因为:排水管坡度小、管径小导致污水流速缓慢,造成粪便及其他杂物沉淀管内,时间久了室外排水不畅、管道渗漏甚至堵死;2、1#到5#室内厨房、卫生间倒灌污水原因为:使用中没有定期清掏致使化粪池排出口被粪便和其他杂物局部堵塞不畅,二层单边楼地势低,造成污水倒灌至一层室内住户厨房、卫生间;3、计算恢复费用分别为:郭某某:4722.59元、王某某:4769.34元、石某某(系杨某乙之妻):4939.33元、宋某某:3631.99元、杨某甲:3631.99元;室外工程:x.62元。合计费用为:x.86元。鉴定费为x元。2010年5月中旬至2010年6月初原告自行维修了室内、室外排污管道,现已恢复排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室内装饰和地基下沉加固恢复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等五人购买被告陕西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甘泉县原印刷厂改建的二层砖混结构平房,发生室内、外排污不畅,致污水倒流入室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室外排水管渗漏、堵塞是由于被告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存在排水管坡度小、管径小所致,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等住户使用中没有定期清掏化粪池排污出口被粪便和其他杂物堵塞不畅,二层单边楼地势低(原告住房)引起室内厨房、卫生间倒灌污水,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室内恢复排污系统、损坏地面损失、室外工程计:x.86元、鉴定费x元、王某某搬家和租赁费860元应予支持。因污水倒流入室内致五原告不能正常生活,清理污水七十天,每户每天按83元给予赔偿。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恢复排污系统、损坏地面和七十天的误工损失x.40元、郭某某x.80元、王某某x.30元和租赁、搬家费860元计x.30元、杨某乙x.20元、宋某某x.40元,剩余损失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二、司法鉴定费x元由被告陕西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共计x.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陕西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安平

审判员李长峰

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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