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世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世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吴某,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工作期间,被告虽然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是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且没有淡旺季之分。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考勤卡并非原告工作时间的真实记录。因此,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10月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13,898.9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866.40元、2008年和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
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部门存在一、二、三线之分,对于一线人员,除岗位工资固定外,其余工资和加班工资均以计件方式支付;对于二线、三线员工均为计时制,除基本工资外,根据实际出勤发放加班工资,现被告认为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同时,原、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时,已经明确双方已无任何纠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26日至被告处从事整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以计件工资制为主体的工资结构。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公司部门有一、二、三线之分,其中缝制、裁剪、整理部门为一线,后勤、设备、仓储、总经理办公室为二线,技术部为三线,每周均实行6天工作制。二线部门员工的工资以计时方式计发,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每天60元计算。在职期间,被告对其员工发放工资单。原告为一线员工。
再查明,被告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缝纫工、裁剪工、整理工等配套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1996年10月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13,898.9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866.40元、2008年和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2、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端午节加班工资132.41元;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批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是协议书显示的“双方无任何纠纷”这一条款与之前的条款显然并非同时形成,况且在该协议书所涉及的补偿款项中并未提及加班工资,因此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双方就加班工资已经达成协议的辩称意见。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计件工作制和计时工作制均属于法定的工时制度。原、被告确认在职期间原告均在一线工作,被告主张对一线员工均实行计件工作制,并提供了工资核定表(即一级分配表)、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结算表(即二级分配表)、《关于完善工资分配的若干意见》等证据。而原告则主张一线员工所在部门实行计件,落实到个人为计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见,被告单位实行以计件为主体的工资架构,一、二级分配表均体现了根据产量来确定工资主体的薪资体系,而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条中计件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加与二级分配表是相对应的,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同时,原告确认存在工作定额更佐证了被告对一线员工实行计件工作制度的事实。
对于执行计件工时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在员工完成劳动定额或者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才应依法支付延长工时的工资。因此,超过劳动时间以及劳动定额是实行计件工作制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但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对平时延长加班不进行考勤,故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超时加班的具体时间。而被告所提供的二级分配表上显示被告已经按照每人每月的产量支付了原告计件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虽然原告认为存在差额,但因计件工时制的加班工资计算涉及劳动时间和劳动定额的双重因素,而原告所主张的差额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平时和延长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2008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实体追索劳动报酬期限为2年的期限,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工资差额的存在及具体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提供了2008年至2009年期间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的值班名单、值班费给付凭证及签收可以证明被告对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的员工已经支付了工资,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的端午节加班工资被告并未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对于仲裁裁决并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2009年端午节加班工资132.41元;
二、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