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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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辛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辛,男,1973年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某,(略)湘军广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略)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1月20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2月21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10年4月3日,(略)公安局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0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0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壬,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7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1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某,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2年7月2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8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湖南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癸,男,197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个体经营业主,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4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8月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11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经本院2011年10月12日决定,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略)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8月2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个体经营业主,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7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10年2月1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某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慈利县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12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某,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抓获,于2009年8月3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7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略)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略)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20日,(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2月21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12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7日在深圳市X区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4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1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2011年10月12日决定,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11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8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10年6月18日,被(略)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1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略)水电局职工,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6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2010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2011年10月12日决定,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琴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11年4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略)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6月3日(略)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09年7月3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7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抓获,于2009年9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25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年10月2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1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经本院2011年10月12日决定,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经本院2011年10月12日决定,于2011被告人苏某洪(曾某名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个体经营业主,住(略)X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略)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2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2月21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1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经本院2011年10月12日决定,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0年6月10日,被(略)公安局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26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经本院2011年10月12日决定,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20日(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于2009年12月7日被温州市X区分局抓获,于2009年12月15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19日(略)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20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0年12月14日,本院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经本院2011年10月12日决定,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辛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彭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琴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苏某红、卢某、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某由审判员肖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某银、黄某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代检察员刘某某、刘某某强、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辛某其辩护人陈某壬、被告人陈某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被告人彭某癸及其辩护人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及被告人龚某某、曹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琴某、蒋某某、赵某、李某某、苏某洪、卢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其间,(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0日、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4日恢复审理;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申请对被害人刘某某伤情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报请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组某中的犯罪事实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王某辛某族兄弟众多,1997年其胞兄王某某国在家中聚众赌博被查处时,王某某众兄弟对(略)公安局民警进行围攻殴打,该事情在(略)城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后,王某辛某同他人在(略)城一带“混社会”,逐渐树立了个人威信。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彭某癸、曹某、龚某某和汪某某、游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跟随王某辛,通过不断地某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辛某首,陈某某、詹某某、彭某癸、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曹某等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团伙成员达二十多人的犯罪组某。

王某辛某该组某中处于某对的领某地某,其它成员尊称其为“五叔”、“五哥”,对内听从王某辛某某排,对外号称X某辛某人。骨干成员陈某某、詹某某、彭某癸、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曹某、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基本固定,并带有相对固定的马某,如龚某某、江某某、龚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有较明确的层级,人数众多,组某成员近三十人。其中,王某辛某某、纠集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策划、指挥实施违法犯罪,是组某、领某者;陈某某、詹某某、彭某癸、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接受黑社会性组某的领某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组某违法犯罪活动,张某某、曹某积极参与较严某的组某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均为积极参加者,江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琴某为其他参加者。通过创建、形成、发展,该组某形成了不成文某规矩:如组某成员要团结,内部不能闹矛盾,成员之间要相互帮忙,不准吸毒等。

2005年至2009年初,该组某成员多次有组某地某施犯罪活动13起,其中强迫交易3起,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6起,敲诈勒索3起。此外,该组某还有组某地某次进行违法活动。如2009年1月的一天,王某辛某彭某癸、李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20余人到(略)X镇一彩瓦厂,帮黄某某礼出面,威胁彩瓦厂老板蒋某某山,要求其不要收账收急了。

该组某通过对(略)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及居住户沙石某应、对(略)夜市扎啤销售的控制,获取经济利益30余万元,用于某系组某成员生活、购买作案凶器、资助组某成员逃避法律追究等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

该组某成立后在(略)X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形成对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及居住户沙石某应、夜市扎啤销售的非法控制,给当地某众造成心理强制和恐慌,社会影响重大,严某破坏(略)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强迫交易罪

2006年至2009年7月,该组某为控制(略)第一期、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居住户装修用沙和(略)夜市扎啤销售,强迫交易作案3起。其中王某辛某主作案3起,詹某某、辛某某为主作案2起,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略)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本县X镇八方楼居委会居民潘晓琳、蒋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某供应沙石。尔后,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等人采取未经房主同意、事先将沙石某放在待装修的房间,逐户威胁,暴力阻拦居住户自行运沙等手段,强行向第一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宗某、田某杰、雷某等24户高某供应了装修沙石;

2、2009年4月,(略)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再次共同商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某供应沙石,并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具体负责供沙事宜,还交待沙石某格按每平方米12元收取,授权唐某某具有少价200元的自主权,多于200元必须向王某辛、辛某某、詹某某请示。尔后,唐某某采取逐户威胁,暴力阻拦居住户自行运沙等手段,强行向第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王某某振、汪某某娥、宋某明等23户高某供沙;

3、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辛某得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人纯生啤”经销权后,在该啤酒桶上贴上“桶装鲜啤王某某专卖”彩色标志,并写上“临王某某”字样,人称“王某某扎啤”。为了垄断临澧夜市扎啤市场,谋取非法利益,王某辛某自带领某告人陈某手下到每个夜市摊点借开某吃饭捧场的名义,警告夜市经营摊主“不准销售其他扎啤,只准销售王某某扎啤”;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不定期巡查夜市摊点,禁止夜市摊主销售其他品牌扎啤,威胁、恐吓扎啤分销商不准在夜市上销售扎啤。

(三)敲诈勒索罪

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辛某别伙同被告人陈某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在插手他人纠纷、强行承揽(略)第三期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金泽豪庭”商品房附属工程的过程中,敲诈勒索3起,获赃款83000元,其中王某辛某主作案3起,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为主作案2起,陈某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的一天下午,(略)X村民邹妹香在(略)X镇X街一茶馆内与杨某某、李某某等人打牌时,李某某怀疑邹妹香偷牌搞了名堂,要其退钱,杨某某亦找邹退钱,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夫游某。游某得知后,给被告人王某辛某电话,要其帮忙。随后,王某辛某约被告人陈某游某赶到该茶馆,因邹妹香已回家,王某辛、陈某人又驾车赶至邹的租住屋,令邹退3000元钱了事。邹妹香称身上没钱,王某辛某人便要邹去银行取钱。随后,邹妹香被带至中国农业银行临澧支行一自动取款机前,被迫取出3000元现金交给游某。后游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某辛某条硬盒“芙蓉王”香烟;

2、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获悉(略)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修建工程由本县建筑工程商徐某中标后,共同商量,欲承包该工程的沙石某输及拆迁等附属工程。为此,王某辛某到徐某,要求承包沙石某输和拆迁工程,因王某辛某报的价格高某市场价格,遭到徐某拒绝。王某辛某即威胁道“如不让他做,工程就干不下去”。当晚9时许,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与徐某及其合伙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星情湾茶楼”商议此事时,发生争执,协商未果。10时许,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再次与徐某、王某某约在本县X镇“仙茗园茶楼”,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徐某一次性给付现金70000元,王某辛某人放弃附属工程,并承诺为施工期间的“环境”提供保护。7月2日,徐某被迫在本县X镇“金帝茶楼”支付王某辛某人现金70000元。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各分得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辛某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敲诈徐某70000元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75000元;

3、2007年7月,(略)X镇X街居委会居民龚某某承建“金泽豪庭”商品房工程,被告人辛某某、蒋某某、詹某某获悉后,找到龚某某要求以当地某身份参工参运,龚某某表示会与王某辛某系。辛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某辛,王某某于某龚某某的情面,没有表态。当年10月初,龚某某为了能使工程顺利进行,邀请其好友廖某某、黄某某、熊某某与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等人到本县“天鹅湖大酒店”吃饭,协商解决此事。在廖某某等人的撮合下达成了协议,龚某某被迫支付现金10000元,辛某某、蒋某某等人不再参工参运。所得赃款被辛某某、蒋某某等人瓜分。

(四)故意伤害罪

2009年2月20日,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曹某、黄某某(在逃)发生矛盾,被其殴打后告知其父刘某某武。次日晚9时许,刘某某伍纠集数人寻找曹某、黄某某欲为其子报仇。被告人龚某某获悉后,立即电话告知曹某,曹某将此事告知同在(略)X镇的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当即与刘某某伍电话协商,未果。陈某驾车搭乘张某某、曹某等人返回(略)X镇。路上,陈某排:张某某与刘某某伍谈判,其他人做好打架准备。同时,张某某通知龚某某邀集人员在“仙茗园茶楼”附近等候;曹某通知贺某(另案处理)邀集陈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与龚某某汇合。尔后,龚某某邀约的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曹某等人在“仙茗园茶楼”前汇合,黄某某、黄某某从龚某某车上取得砍刀二把,张某某、曹某从陈某上取得砍刀二把后,陈某待:“搞就搞赢,我等你们电话”。曹某等人应允,众人汇合后到达朝阳广某。与此同时,刘某某伍邀请刘某某文、刘某某、周某某等十余人在朝阳广某等候。张某某按陈某排,电话约刘某某伍在安福镇“零度茶楼”下谈判。双方未达成协议。曹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得知后,手持砍刀冲向朝阳广某砍杀刘某某伍邀约的人,将刘某某、周某某砍伤。刘某某伍见刘某某被砍伤,手持钢管打伤黄某某,后双方逃离现场。随后,陈某黄某某至(略)X镇卫生院医治,并安排众人在该镇其朋友家躲避。数日后,陈某安排曹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逃至深圳。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刘某某已构成重伤。

(五)寻衅滋事罪

2005年2月至2009年6月间,该组某寻衅滋事作案6起,其中被告人王某辛某主作案3起;被告人陈某主作案4起;被告人江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为主作案2起;被告人彭某癸、刘某某、王某某、赵某、刘某某、琴某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揽(略)中医院门诊综合楼沙石某应业务,(略)X镇X路居委会居民黄某某平也想以本地某身份参与沙石某输。7月10日12时许,黄某某平运了两车沙准备送至中医院建设工地,被陈某知后,当即纠集被告人江某某、龚某某等人阻止黄某某平将沙拖进工地,双方因而发生争执。陈某某、江某某、龚某某等人随即对黄某某平拳打脚踢,将黄某某倒在花池内,龚某某又搬起附近烟摊上一把木质椅子砸在黄某某平上身。后经法医鉴定,伤者黄某某军已构成轻微伤;

2、2009年5月,被告人彭某癸、赵某等人合伙开某了石某货场,为争抢某意,决定教训运石某的江某某籍大货车。7月10日晚,彭某癸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琴某、龚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略)X镇X路一彩票站前汇合。众人汇合后,决定扔红砖砸运行中的江某某籍大货车,并分头准备了车辆及数十块红砖,在“金牛花园”处等候。次日零时许,江某某籍货车司机张某某、黄某某分别驾驶赣x、赣x重型厢式大货车经过此处时,众人边驾车追赶,边扔红砖砸车,直至临岗公路收费站方才罢休。经鉴定,两辆大货车玻璃、车门、保险杠等处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550元;

3、2009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在(略)X镇黄某某台一茶馆玩耍时,无故用电线抽打停在该茶馆前的一辆摩托车,被车主王某某的侄儿王某某发现制止,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张某某、曹某先后上前殴打王某某,均被王某某按倒。张某某恼羞成怒,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要其“把东西送过来”。陈某电话后,开某来到该茶馆附近,张某某、曹某从陈某某车上取得两把砍刀后将王某某砍成轻微伤;

4、2008年11月7日上午,(略)城关信用社主任李某某风在丁某广某找“旺丰网吧”老板罗某某收取贷款,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李某某风当即给被告人王某辛某电话,请求帮忙。稍后,王某辛某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赶到该网吧,陈某某、龚某某对罗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尔后逃离现场;

5、2007年4月26日下午,(略)X镇“邮政广某”老板颜某惠与“博艺广某”老板虞某因发布户外广某横幅产生矛盾,颜某惠即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辛,请求帮忙。王某辛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带人去查看情况。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等人赶到后,将虞某殴打了一顿,尔后逃离现场;

6、2005年8月5日下午,在(略)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患者家属洪某付与医院发生纠纷,该医院基建工程承包商王某某伟见状上前帮忙,并与洪某付互殴,王某某伟被打成轻伤,王某某伟当即打电话告诉其胞弟被告人王某辛。王某辛某后大怒,大喊一声“操家伙”,随即带领某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和汪某某、涂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分乘两辆车赶至医院,分别对洪某付及其同伴谢某拳打脚踢,并用刀背砍谢某背部,令谢某医院门诊楼前跪地某十分钟。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方才得以制止。

组某外的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罪

1、2008年1月,(略)X镇社会青年辛某华、袁某、沈某某、龚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合伙在安福镇X街开某一家“球球馆”从事赌博活动。位于某“球球馆”对面也开“球球馆”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在辛某华等人的“球球馆”输了钱,于2008年10月20日下午找辛某华等人退钱,因退钱金额不一致,双方发生口角。同周某某合伙开某“球球馆”的吴某成(在逃)、黄某某(已判刑)声称“不退六千元就要砸辛某华等人的球球馆。”辛某华、袁某、沈某某、唐某某等人闻讯后商议:喊人帮忙,费用平摊。四人一致同意后,辛某华便打电话给刘某某(已移送起诉),要其邀集人手帮忙打架。刘某某遂纠集邵琪、唐某、简祥、马某、赵某、马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砍刀等凶器赶到辛某华等人开某的“球球馆”。与此同时,吴某成分别给杨某某(已移送起诉)和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要其带人赶到“球球馆”帮忙。杨某某携带一支单管霰弹枪赶到吴某成的“球球馆”,张某某亦纠集被告人曹某、龚某某、黄某某立即赶到吴某成“球球馆”,与吴某集的其他人汇合,每人在集结地某分得一件凶器,张某某还拿了一支霰弹猎枪,与对方隔街对峙。当晚9时许,吴某成指挥冲向对方,张某某、龚某某、曹某、黄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二十余人分别持凶器冲向对方,双方持械当街斗殴,相互砍杀。在斗殴中,杨某某朝天鸣枪,对方人四处逃窜,张某某、龚某某、曹某、黄某某等人随后追赶,尔后逃离了现场。赵某、马某在斗殴中被砍伤。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2007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熊某鹏、罗某某、梅某、徐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略)X镇朝阳广某“午夜阳光歌舞厅”消费时,遇见同在此消费的朱某、蒋某某(已判决)等人,因熊某鹏认为蒋某某是跟着与已方存在较深积怨的马某(已判决)玩的,为泄私愤,熊某鹏等人便借机冲到蒋某某身边持啤酒瓶对其一顿猛打,尔后回到龚某某在(略)原“家家乐超市”五楼的租住屋。朱某见蒋某某被打,心中不平,即将此事告知马某。马某遂通知赵某(已判决)等人带凶器赶到“午夜阳光歌舞厅”与朱某会合,准备报复对方。被告人龚某某得知马某、朱某一伙要对自己一伙进行报复,便指派熊某鹏带队,纠集梅某、徐某某、罗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人持管铩赶往朝阳广某。当晚9时许,熊某鹏等人租乘两辆出租车到达“午夜阳光歌舞厅”前,熊某鹏率先下车,并不听旁人劝阻,手持管铩吼叫:“是谁要搞我的!”朱某、赵某、汪某某等人先后手持猎枪、开某刀、管铩从附近网吧冲出,当熊某鹏双手举管铩上前欲行凶时,汪某某当即用猎枪朝熊某鹏下身开某一枪,将熊某倒在地,梅某等人惊慌而逃。赵某、鲍某某、蒋某某等人先后对倒在地某的熊某鹏一顿猛砍,苏某、裴波、刘某某(均已判刑)听到枪声后亦冲出参与砍击熊某鹏。后众人见有警车来了才逃离。熊某鹏当即被送往(略)中医院抢某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熊某鹏已构成轻伤。

(二)抢某

2009年5月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癸在(略)X镇“华能超市”前发现几个扒手,遂立意抓扒手搞点钱用,便给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等人打电话。尔后,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龚某某、周某某和汪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赶到“华能超市”,并与彭某癸一起尾随准备行窃的吴某强、贾某毛、翟某。当三人上了开某修梅某向的中巴车后,彭某癸、李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分乘三辆小某车追至(略)X区“太平加油站”,彭某癸、李某某、江某某等人将吴某强、贾某毛、翟某三人拉下中巴车后,分别将其押上小某车。尔后,将车开某附近乡X路旁的一座废弃小某处,李某某、江某某、龚某某、汪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人将吴某强、贾某毛拉入小某内,令其交出钱财。吴、贾某人恐遭不测,只好将身上现金和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全某交出。龚某某、江某某等人还令其脱下衣、裤检查,后又勒令吴某强讲出银行卡密码,并威胁说:“如不老实讲了假话,就把你给埋掉。”吴、贾某人只得如实说出密码,李某某和王某某从吴某强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90余元。与此同时,翟某的2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也被吴某某搜出,交给了彭某癸。后经清点,共劫得现金850余元。彭某癸将所劫的300余现金及其他物品返还给三被害人,并恐吓其不准报警。剩余500余元现金被各被告人共同挥霍。

被告人周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某的犯罪事实。

(三)寻衅滋事罪

1、2007年2月,(略)X镇居民刘某某与同学吴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等人打牌时,刘某某、吴某某认为林某某与林某某搞了名堂,吴某此事告诉其舅舅刘某某,要其帮忙讨回所输的钱。2月23日晚,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把林某某叫到县计生局前,要其退钱,遭林某某拒绝。刘某某见状给被告人陈某电话,要其帮助。当晚8时许,陈某周某某、张某某赶到计生局前,见刘某某正在与林某某争论,冲上去猛踢某某慧两脚,令其退钱。林某某被踢某在地,大声啼哭,当时不得不答应第二天退钱,还买了一条极品芙蓉王某某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分给陈某包。林某某害怕报复于某日清晨外出打工;

2、2007年9月,被告人彭某癸和傅某、赵某富(均另案处理)等一批大货车司机为争抢某意而阻止外地某车来(略)运石某,商定共同出钱请人打外地某(略)运石某的车辆。尔后彭某癸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要其找人砸车。李某某应允,并邀被告人苏某洪某备了四把砍刀和钢管等作案工具。10月11日中午,彭某癸电话告知李某某,在临岗公路X.5公里处有几辆山东省的大货车在装货,并叮嘱“只打车,不打人。”李某某立即与苏某洪某集了被告人江某某、卢某、苏某和熊某、金鑫(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李某某借来的面包车,带上先前的砍刀和钢管来到临岗公路X.5公里处的货场,见山东籍大货车司机高某所驾的鲁x号大货车停在公路边,众被告人一齐下车直奔山东大货车,对着大货车一顿乱砍乱打,将该车挡风玻璃,大、小某光镜,驾驶室车窗玻璃和四只三角牌轮胎打坏。尔后,众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山东货车损失价值达7900元。

上述指控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某、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辛、陈某某、詹某某、彭某癸、张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曹某、龚某某、江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琴某、蒋某某、赵某、李某某、苏某红、卢某、苏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抢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辛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者、领某者,对其组某、领某犯罪集团所犯全某罪行,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

应当以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辛某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詹某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癸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辛某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琴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李某某、苏某洪、卢某、苏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某未满十八周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某未满十八周某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辛、陈某某、詹某某、彭某癸、张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曹某、龚某某、江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琴某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上列被告人根据各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所起作用,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对上述24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作如下辩解和辩护: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王某辛某出没有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彭某癸、张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曹某、龚某某、江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琴某均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王某辛某辩护人陈某壬提出起诉书某控以王某辛某首的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组某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某所必须具备的五个特征,王某辛某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陈某辩护人何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没有参加任何某社会性质的组某,除与王某辛、辛某某等人在经济适用房的附属工程中有过合作外,没有参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任何某法犯罪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彭某癸的辩护人鲁某某提出彭某癸和王某辛某间的事相互没有关系,彭某癸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覃某提出本案中的共同犯罪具备松散性、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单一性、犯罪活动单纯性的特点,联络相对较多的被告人至多是一起临时纠合的“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的组某有着重大的差别,张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辛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吴某某提出本来就没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某,周某某当然不成其为积极参加者或骨干分子,周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龚某某没有参与所谓的组某内违法活动,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的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根本不存在,江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提出本案不存在任何某某结构,被告人之间并不熟悉,即使该组某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与该组某也无关系,不是该组某的成员,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唐某某不是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团伙的成员,仅是打工者,没有证据证明有起诉书某所称的黑社会性质组某存在,且被告人唐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辛某出其未直接参与供沙,更未采取过暴力、威胁手段,王某某扎啤占领某澧县夜市市场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没有强迫交易,其没有派人巡查夜市市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詹某某、辛某某、唐某某均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詹某某还提出其是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提出王某辛某有安排其巡查扎啤夜市市场,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只巡查过一次“弯某肠子馆”,均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辛某辩护人陈某壬提出王某辛某在最初阶段某詹某某、辛某某有过商议,但王某辛某有参予过一次供沙,更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某施过强卖行为。供沙垄断行为的产生,无非是被告人对与居委会承包合同的履行,不能构成犯罪。在扎啤销售中,虽和扎啤分销商稍微有过言语冲突,但并没有对顾某进行强买强卖,与分销商的纷争不过是商家之间的商业竞争,且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被告人强迫交易金额的证据,被告人王某辛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且提交了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学、庞玲玲、唐某青、王某某顺书某的证明材料欲以证实;被告人陈某辩护人何某某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强迫交易罪证据严某不足,被告人陈某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陶某某提出,被告人詹某某没有参与第一期经适房的用户供沙业务,没有使用强迫交易的手段,指控高某供沙没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虽不让用户自己运沙,如果用户要自己运沙,就要交管理费,其行为的性质不是强迫交易,而是敲诈勒索。由于某告人与村委会订有运输承包合同,在处理时应予充分的考虑;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经适房供沙中,实施了逐户威胁、暴力阻拦购房户自行运沙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辛某某有强迫交易的行为,被告人辛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并提交了被告人辛某某与(略)X镇X街居委会交纳相关费用的发票二份,欲证实被告人辛某某供沙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在“王某某扎啤”销售中,夜市摊主不是产品的购买者,不具备强迫交易犯罪对象的特征,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对夜市业主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虽对其他扎啤送酒人有过言语上的威胁,但不是对交易相对人的威胁,因而仅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交易额度未达到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覃某提出,“王某某扎啤”在各夜市摊点的销售方式为“代销”,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某迫扎啤的最终消费者即客人接受不平等交易,不具备强迫交易的特征,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唐某某只是受被告人王某辛某人的雇请与业主联系沙石某应事宜,根本没采取强迫交易的行为,即使在交易的过程中有言语上的冲突,也不能据此认定为有强迫交易行为,更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辛、陈某某、詹某某、辛某某均提出没有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辛某辩护人陈某壬提出指控王某辛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某辛某成立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辩护人何某某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强迫交易罪证据严某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陶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詹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徐某、龚某某虽有付款的事实,但该款的给付是一种民事合意的结果,该结果的产生过程也未被法律禁止,被告人辛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出未参与故意伤害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刘某某被砍伤一事中,其没有安排、没有策划,且没有从陈某上拿工具;被告人曹某提出,故意伤害刘某某与其无关,因其一直没有动手;被告人黄某某提出故意伤害刘某某案中,是刘某某先挑起事端,其是龚某某喊去的,但未持刀,且刘某某伤最多只是轻伤;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其未参与伤害刘某某;被告人陈某辩护人何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有刑讯逼供的行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起诉书某定陈某从犯,该起对陈某法只能以聚众斗欧某性;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覃某提出在刘某某受伤事件中,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组某联络,没有参与打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提出对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应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此起事件中只起了次要作用;

(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苏某洪、卢某、苏某均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彭某癸、江某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辛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起寻衅滋事完全某知情,第四起其认识罗某某,关系还可以,其在现场仅作调解工作,且李某某风报案后,派出所已进行了处理。第五起其没有指使周某某,也没有造成任何某果。第六起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其哥哥被打后为哥哥帮忙,事发后,公安机关和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且现已过了追诉期,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指控的不是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对指控的寻衅滋事有异议,殴打虞某是因民事纠纷引起,任意殴打他人尚没有达到够罪标准;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对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琴某提出对寻衅滋事没有异议,但其在寻衅滋事中不是主犯。被告人被告人王某辛某辩护人陈某壬提出起诉书某控的被告人王某辛某6起寻衅滋事,后3起没有一个单项构成犯罪,前3起被告人没有参加。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辛某到丁某广某不过是制止正在发生的寻衅滋事行为,且在现场没有做出任何某激或过火行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认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寻衅滋事,诱因是被告人王某辛某哥被人殴打,出于某足情深赶去给受到伤害的哥哥帮忙,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被告人陈某辩护人何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一起殴打黄某某平,是被告人为了抵制他人违法行为,维护自身合同利益,不具有随意性。指控的第三起黄某某台曹某与张某某二人寻衅滋事中,客观上被告人陈某有实施殴打行为。指控的寻衅滋事第四起,被告人陈某丁某广某没有殴打罗某某,且即使有殴打故意,也不具有随意性。指控的第五起寻衅滋事,5年前就已对洪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陈某立案审查,故现不应再追究;被告人彭某癸的辩护人鲁某某提出指控彭某癸寻衅滋事案中,打江某某车案件已经处理,不应再行处罪,打山东车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某某提出李某某未殴打虞某,虽打了江某某车,但未造成人员伤害,损坏的财产未达到犯罪标准,故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认定寻衅滋事太牵强,殴打虞某完全某一起民事纠纷,关于某江某某矿车一案,周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起诉书某定为任意毁损他人财产的寻衅滋事行为也没有异议,但是否达到了刑事犯罪立案标准有待探讨;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起诉书某控龚某某的2起寻衅滋事不能成立。第一起即在中医院打黄某某平,是用过激手段某护正当权益,不是寻衅滋事,是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况且公安机关已对此事作了调处,是民事纠纷,公诉机关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追究。第二起寻衅滋事,即打江某某车一事,已有劳动教养决定书某以定性,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来予以追诉;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指控江某某寻衅滋事中,第一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该案很明显是事出有因,且首先有过错的是受害人黄某某平自己,是一起民事纠纷引发的斗殴事件,而根本不是寻衅滋事,且该案发生后,因后果不严某,已经公安部门作为社会治安案件进行调处结案。第二起砸江某某籍大货车一案,江某某已经受到劳动教养一年半的处罚,没有任何某律文某某明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已经撤销行政处罚,旧事重提不妥。在第三起寻衅滋事即打山东车中,被告人江某某不是主犯、是从犯。

(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曹某提出其虽参与了聚众斗殴,但没有动手,不是主犯;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对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提出是张某某邀他去聚众斗殴的,但他们去时架已经打完了;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其没有组某朝阳广某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覃某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处于某极地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到过事发现场,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某,被告人彭某癸提出对抢某之事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形成;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抢某;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没有抢某,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某有异议,公安机关提审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江某某提出其没有抢某;被告人彭某癸的辩护人鲁某某提出,首先,彭某癸的本意就是找有劣迹行为的人敲诈钱用。其次,该行为与一般抢某有着巨大差别。彭某癸敲诈针对的对象是有劣迹的扒手,而不是一般善良公民,他没有对一般善良公民增加社会不安感。最后,彭某癸虽然使用一定暴力协迫了被害人,但数额较小,仅有500元,显然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的犯罪标准。因此,在该案中彭某癸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某某提出李某某主观上是抓扒手,客观上也限于某扒手和夺取赃物,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吴某某提出周某某行为不构成抢某。按照彭某癸提供的信息,周某某跟踪扒手的目的是为了敲诈,自始至终周某某都只有敲诈的主观故意。他的这一故意,一直没有转化成抢某的犯意。且该起敲诈勒索是周某某主动交代;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龚某某在此案中并未动手打人,其仅是一个参与者,不是组某、领某、主谋人,是从犯,而不是起诉书某指控的主犯;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江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某的犯罪特征,而是敲诈勒索,但敲诈的钱财数额较小,达不到犯罪的数额,因而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被告人王某辛某族兄弟众多,1997年其胞兄王某某国在家中聚众赌博被查处时,王某某众兄弟对(略)公安局民警进行围攻殴打,该事情在(略)城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后,王某辛某王某某兄弟的“影响”伙同他人在(略)城一带“混社会”,逐渐树立了个人威信。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跟随王某辛,通过不断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个有明确的领某、组某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某纪律,违法犯罪行为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组某。

该组某人数众多,王某辛某该组某中处于某对的领某地某,其它成员尊称其为“五叔”、“五哥”,对内听从王某辛某安排,对外号称X某辛某人。骨干成员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基本固定,并带有相对固定的马某,如被告人龚某某、江某某、龚某某、黄某某以及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有较明确的层级,人数众多。其中,王某辛某某、纠集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策划、指挥实施违法犯罪,是组某、领某者;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接受黑社会性组某的领某和管理,积极参与组某违法犯罪活动,均为积极参加者,詹某某、辛某某、张某某参与该组某犯罪的违法犯罪次数少,所起作用小,是该组某的一般参加者。

为了控制组某成员,该组某制定了不成文某规矩:如组某成员要团结,内部不能闹矛盾,老大交代的事必须去做,成员之间要相互帮忙,不准吸毒,不准留长头发、染发,使用集团短号等。

2005年至2009年初,该组某成员多次有组某的实施犯罪活动7起,其中强迫交易3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3起,(具体事实见个案)。此外,该组某还有组某的多次进行违法活动。如2009年1月的一天,李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20余人应彭某癸之邀到(略)X镇彩瓦厂,帮黄某某礼出面,威胁彩瓦厂老板蒋某某山,要求蒋某某山收账不要太急。(略)中医院因一产妇死亡,其家属在医院闹事时,王某辛某排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弟伢在现场维护秩序;(略)城管局批准外来商户在朝阳东街搭棚展销时,与朝阳东街的门面经营商发生争执、冲突,王某辛某安排陈某某、周某某等弟伢在现场维护秩序,展示其非法势力。2009年7月1日晚,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在(略)X镇“仙茗园茶楼”与徐某就(略)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修建工程的沙石某输及拆迁等附属工程谈判时,和对方徐某、王某某一方各邀集几十人在“仙茗园茶楼”前“摆场子”,后因双方达成协议才未酿成大规模的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某通过开某赌场,以本地某名义强行对(略)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参工参运,强迫第一期、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某用沙,强迫、威胁(略)夜市摊主销售王某辛某理的“王某某扎啤”,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发布招投标时,采取违法手段某他人串通投标非法获利,采取各种手段某行加入他人石某外运货场等获取经济利益。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掌握在王某辛某中,用于某系组某成员生活、购买作案凶器等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如李某某常年吃住在王某辛某,陈某担手下弟伢的吃、住;王某辛某常给手下弟伢零花钱、香烟,过年时组某成员一起团年、吃团年饭;手下过生日发红包,一起在歌厅唱歌庆祝;2010年春某前,王某辛某妻子给羁押在(略)X组某成员送钱;陈某某、张某某花钱准备砍刀、管铩等作案凶器。

该组某成立后在(略)X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形成对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及居住户沙石某应、夜市扎啤销售的非法控制,给当地某众造成心理强制和恐慌,社会影响重大,严某破坏(略)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了陈某王某辛某弟伢,和王某辛某系非常密切;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张某某是王某辛、陈某弟伢,并且依仗着王某辛、陈某势力,喜欢寻衅滋事、打打杀杀;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张某某是王某辛、陈某弟伢,张某某等人依仗着王某辛、陈某势力,喜欢寻衅滋事;

4、证人游某某证言证明了王某辛某社会上有一定的名气,原经营有一家夜市摊,后来经营“王某某扎啤”,手下带有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蛋某、油刺儿、文某某、张某某儿等不少弟伢,其中李某某就是王某辛某家奴,平时主要在王某辛某里做家务事和为王某辛某某,接送王某辛某孩子。陈某为王某辛某弟伢的,在外面打打杀杀的事都是由王某辛某排陈某弟伢去做。有一段某间,王某辛某手下的弟伢都交给陈某,他们俩还闹过一些矛盾。记得是2007年的一天晚上,王某辛某其打电话,说有事要其去他家。其到他家新屋一楼大厅时,看见大厅里有王某辛、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儿)、油刺儿、张某某,还有几个人其不认识。其问王某辛“五叔,人都来了,有什么事。”王某辛某“等会儿开某会,等子林某某了再说。”过会,陈某蛋某也到了,王某辛某说“子林,你现在翅膀长硬了,我修屋的时候,弟伢都交给你带,现在都说要跟着你,不跟着我了,现在当面表个态,看他们到底是跟着我还是跟着你。”其当时就说“五叔,我是喊你五叔的,我肯定站在你这边。”讲完后便对王某辛某“五叔,我有事先走了。”其走时听见张某某在表态,张某某当时怎么说的,其记不清了,大概意思就是王某辛某事喊他,他也去,陈某他,他也去。后来其他人怎么表态的,其就不知道了。第二天,其听周某某说只有蛋某表态说跟着陈某某。但只过了几天,陈某跟着王某辛某。

王某辛某社会上混得早,家里有四、五个兄弟,开某名声还不大,起先在安福镇X街草坪开某市,李某某、周某某跟着王某辛,李某某那时候帮王某辛某饭。王某辛某某乐迪歌厅、卖“王某某扎啤”搞了一些钱。2007年在安福镇黄某某台修了房子,再就是2008年生第二个孩子后,摆酒请客,当时气球拱门从朝阳广某摆到金穗宾馆,密密麻麻(气球拱门其和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儿等每人出500元钱,文某某收的钱),金穗宾馆餐厅前还站了两排人,每边有七、八个人,老百姓一看就是混社会的,王某辛某是个老大。这件事使王某辛某名声大震,社会上的人都认识王某辛。

王某辛某过开某市、开某乐迪、茶馆积累了一点资金,再加上手下有李某某、周某某,更主要的是通过其手下陈某着张某某等人在社会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手段,特别是修屋、生孩子摆酒,使得他在(略)社会上名声很大,群众都怕他,他想搞的事,没人敢和他争,所以后来在扎啤、广某、石某运输上都形成了控制。

在社会上混,尤其是想混出点名堂的,肯定是有弟伢跟着,王某辛某是一样,他身边跟的紧的有李某某、周某某和陈某某,其中李某某、周某某在王某辛某某市时就跟着,陈某后来跟着的,陈某面还带有张某某等弟伢。王某某吧之所以能插足这几个行业,无非是凭他的面子和名气,即使他不懂这行业,他也不怕,出什么事如闹事之类的有他下面的这帮弟伢出面解决。如在经营“王某某扎啤”时,之所以当时夜市摊没有闹事的,不就是因为他养的这帮弟伢,别人不敢对“王某某扎啤”怎么样。李某某就像王某辛某保姆一样,既给他开某,又在他家打杂,周某甲时跟着王某辛某较多,主要是在茶馆内做事,帮王某辛某高某贷、收高某贷;陈某本上就是王某辛某左某手,外面有什么事都是由他出面的,陈某面带有弟伢,有四、五个,其认识的有张某某、龚某某。王某辛某卖“王某某扎啤”时,带着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开某车到各夜市上转,看有没有人卖别的扎啤,发现了就找别人的麻烦;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王某辛某初中时就认识了,交往了十多年。王某辛某农机局上班几年后,就开某在社会上混,一开某他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名气。他家有五兄弟,有一年,公安民警杨某某军带人到他大哥王某某国家去抓赌时,他们几兄弟不但让公安民警没抓成,还将杨某某军等公安民警打了一顿,并从他们家赶了出去,于某,在安福镇人人都说王某某家族有狠。大概是1997年后,他开某个夜市摊,打了几场架,这样王某辛某诨号“王某某吧”在社会上就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社会上混的都知道“王某某吧”这个人。2004年我同他开某“卡乐迪”歌厅,亏了之后他就在自家开某个茶馆,赚了一点钱,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然后在(略)卖“王某某扎啤”,当时县X街、朝阳街的夜市摊就只能卖“王某某扎啤”,其他扎啤都不能卖。在2007、2008年的时候,他修屋花了一百多万、生儿摆酒,场面都非常大,跟着的弟伢也越来越多,名气在社会上达到鼎盛。这些年中,他还涉足了建筑工程、广某公司和石某货运等领某。

王某辛某的弟伢有李某某、周某某和陈某某,陈某面还带有弟伢,我认识的有个张某某、龚某某。王某辛某卖“王某某扎啤”时,带着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开某车到各夜市上转,看有没有人卖别的扎啤,发现了就找别人的麻烦。

王某辛某着这些弟伢,都是供他们的吃、住。比如王某辛某某时,王某辛某给陈某,由陈某分给其他人。一旦陈某外出事后,由王某辛某他出钱,我听说有一次陈某知出了什么事,要向公安局交罚款,就是王某辛某的面。再就是王某辛某时也将一些小某程给他的弟伢去做,比如中医院的砂卵石某程,王某辛某是给陈某做的。王某辛某求他们要听王某辛某,相互之间要团结,不要窝里反,有什么赚钱的事要一起搞。有一次,张某某、李某某和陈某面的人闹矛盾,王某辛某把他们喊在一起,在王某辛某里开某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辛某他人合伙开某乐迪kTV,并带有陈某弟伢,后来在家里开某,并带着一群弟伢天天在茶馆里,其认得并讲得出名的有张某某、小某某、周某某,多的时候带有七、八个,少的时候有三四个。

后来王某辛某扎啤、开某、与人合伙搞广某公司赚了一点钱,下面又带有弟伢,在社会上讲得起话,一般人都买他的面子,他生第二个小某后在金穗宾馆请客,场面大、气派,在临澧的名声就更大了;

7、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其从外面回家后,经常和汪某某及王某辛某下的一些人在一起玩,因为汪某某是跟着王某辛某,王某辛某有事就喊汪某某带人去,其也跟着去了几次,每次汪某某都是听王某辛某。汪某某喊王某辛某五哥,我也跟着喊五哥。王某辛某下的弟伢和社会上的人都是喊他五哥或者是五叔。

王某辛某有不少弟儿,其知道的有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彭某癸。陈某面带有张某某,以及几个其不知道名字的。彭某癸下面带有江某某等人,汪某某带有邹明、刘某某洪、蒋某某。

其跟着汪某某后,干了下面的事:

一是2009年5月左某,汪某某喊其到金俭源茶楼去吃饭,到后看见彭某癸、周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人都在二楼的包厢里,听他们说搞了几个小某的钱,吃完饭后,有个人给其分了一百元钱;

二是2009年上半年,汪某某说五哥有事,喊其到中医院去。其去后,和王某辛、汪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江某某等人在中医院帮忙维持秩序;

三是2007年6月,李某某喊其跟着他到安福镇的各个夜市去转,不让夜市上卖除“王某某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

四是2008年王某辛某着彭某癸等人,开某四、五辆车,到修梅某加油站对面的彩瓦厂去找彩瓦厂老板的麻烦,其也去了;

五是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汪某某说五哥要他们到朝阳东街去有事,其跟着汪某某去后在那站了一会,随后王某辛某他们走了。

2008年王某辛某其手下在金帝宾馆团年,汪某某带其参加了,一共有十多个人。

王某辛某育第二个小某后,在金穗宾馆请客,安排其和他的一些弟伢站在餐厅前当迎宾。当时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十来个人每人胸前戴某朵红花,站在餐厅大门前,客人进去时,他们就向客人喊“欢迎光临”,走时鞠躬欢送。后来张某某都站晕倒了;

8、证人杨某某军亲笔书某的“关于1997年在王某某国家中执法时被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证词证明了1997年5、6月的一天,(略)公安局民警杨某某军接群众举报后到王某某国家抓赌时,被包括王某辛某内的王某某兄弟暴力阻碍执法,被殴打、软禁长达一个小某的事实;

9、证人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1997年5、6月的一天,(略)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由民警杨某某军带队到王某某国家抓赌时,被王某某兄弟暴力阻碍执法,且被殴打、软禁长达一个小某的事实;

10、(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颜某勇亲笔书某的《5.28事件调查汇报录》、(略)公安局《关于5.28严某阻碍执行公务事件的情况报告》证明,1997年5、6月的一天,(略)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由民警杨某某军带队到王某某国家抓赌时,被王某某兄弟暴力阻碍执法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林某某证言证明了(略)中医院一产妇死亡后,其亲属在医院闹事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表姐王某某菊因在(略)中医院住院待产,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死亡,王某某菊家属认为(略)中医院要承担责任,将王某某菊的尸体运到中医院要求赔偿,其作为家属代表和院领某在会议室商议时,看见走廊上站有一群年轻人,一看就像是混社会的。其当时还问一个姓张某某院长“你们还请黑社会的人啊”张某某长说走廊上的那一群年轻人是护院队的;

12、证人张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底,王某辛某着陈某人在朝阳东街帮(略)城管局维护秩序的事实;

13、证人杨某某、晏某某的证言、(略)看守所出具的《人犯财物收据》12张某某实了王某辛某妻子晏某某为龚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辛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琴某、彭某癸在看守所上账(给钱)的事实;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辛某行参与石某货场的事实;

1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辛某过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某维护临岗公路X.5公里处货场的经营;

1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明了王某辛某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郑某某将其位于某岗公路X公里处的货场租给他,并威胁郑某某不要将其他货场租给张某某的事实;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辛某使他人在货场寻衅滋事,以达到不准张某某经营货场的目的;

18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辛某股张某某货场的过程,还证明了彭某癸带人殴打张某某妹夫、并在货场滋事的过程;

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华达酒店货场出租合同》证明了张某某经营其修梅某达货场,后又经其侄儿王某某介绍,将货场租给王某辛某过程;

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介绍王某辛某赁杨某某的华达货场的事实;

21、证人汪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山的陈某某证明了,2009年1月一天下午,修梅某彩瓦厂老板蒋某某山打电话向黄某某礼催收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黄某某请彭某癸出面吓唬蒋某某山。彭某癸给蒋某某山打电话说:“黄某某礼是五哥的结拜兄弟,你收帐还讲狠话,你在什么地某,我和五哥带人来找你。”蒋某某山听后十分害怕,便托其亲戚汪某某找到王某辛某好友严某某,要其出面向王某辛某情。当晚十时许,彭某癸纠集李某某、周某某、汪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驾四辆小某与黄某某礼前往修梅某瓦厂找蒋某某山的麻烦。王某辛某严某某之邀,与严某某驾车到太平加油站与彭某癸等人汇合后一同赶到修梅某瓦厂,王某辛、彭某癸、黄某某礼、严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率先进入彩瓦厂蒋某某山、汪某某两人所在的一间办公室,彭某癸、黄某某礼大声质问蒋某某山,彭某癸带去的人中又有部分人挤进该办公室,严某某见状,便对王某辛某“你跟他们讲一下,不要吵了,差别人的钱,别人收帐也是应该的,收帐时讲些狠话也可以理解。”王某辛某叫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出去,尔后与蒋某某山谈。蒋某某山见他们十多人来势汹汹,怕挨打,只得同意暂时不向黄某某礼催讨货款。王某辛、彭某癸等人才驾车离开。此后,黄某某礼未给蒋某某山归还其所欠蒋某某山的一万多元货款,蒋某某山也不敢再向黄某某礼催收该笔货款的事实;

2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强行在(略)第一期经适房主体工程中参工参运、谋取利益的事实;

23、证人舒某某、杨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徐某的陈某某,(略)经适房第三期工程招投标文某资料证明了2009年6月份,舒某某和徐某均参与了(略)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工程的竞标,在竞标过程中,徐某给了舒某某和王某辛190000元钱后,舒某某放弃了竞标,由徐某中标的事实;被害人徐某的陈某某还证明了在仙茗园茶楼,通过茶楼玻璃看见茶楼下面来了很多人,并且还有几辆面包车,王某辛某几个人上楼来了,还有一些伢就在下面等着,其不敢走,就和庞彩志坐着那里,王某辛、詹某某几个人上来后,蒋某某几次要冲上来打他,都被庞彩志拦住了;

24、(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辛某动退缴了违法所得75000元;

25、王某某扎啤集团短号花名册X了涉案被告人之间的联系方式;

26、被告人王某辛某述,我和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都是朋友关系,其中我和詹某某、辛某某做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和沙卵石某输工程,蒋某某是后面加进来准备搞第三期经济适用房的附属工程的。

和陈某是朋友关系,是通过朋友介绍,于2006年认识的,他喊我做“五哥”。

刘某某、王某某是我湘军广某公司聘请的广某安装人员,他们是喊我做“五叔”、“王某某”的。

彭某癸和我是朋友关系,和我共同经营过位于某岗公路X公里处的货场,是股东之一。

李某某、周某某和我也是朋友关系,他们都是我开某市期间认识的,其中李某某还给我开某一段某间的车,在货场打理过生意。

曹某、张某某、龚某某、江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琴某、龚某某这些伢都不熟,名字和他们的人对不起号来,可能看到过,但没有打什么交道。

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承包商的沙石某应和住户的用沙也是我和辛某某、詹某某三个人搞的。住户用沙当时是唐某某具体负责的,具体有多少钱,还没有结帐,我也没有分到钱。徐某中标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后,不让我和辛某某、詹某某三个人搞附属工程,便给了我们70000元钱,我们也就没有搞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的附属工程了。

和张某某在临岗公路X.5公里处合伙办货场,是协商而非强行加入;

彭某癸带人去找修梅某瓦厂蒋某某山的麻烦,其是应严某某的请求,去帮蒋某某山,而不是同彭某癸一起去找蒋某某山的麻烦;

27、被告人陈某述,我是2003年7月开某混社会的,2005年底,经过游某兵的介绍,认识了当时开某乐迪歌舞厅的王某辛某,便开某跟着王某辛某社会。除了我之外,还有李某某、周某某跟着王某辛,他俩一直都跟着他,跟的蛮紧。此外还有彭某癸也是跟着王某辛某。我跟王某辛某到2007年的时候,和他产生了一点矛盾,有一点隔阂,两人疏远了一段某间,到2009年4月份的时候,我们两人关系又搞好了,我又重新跟着他了,直到这次被抓。王某辛、詹某某等人找徐某敲诈70000元钱在仙茗园茶楼谈判时,双方都带有人仙茗园茶楼下面摆场子,当时我带了几个弟儿去了的;

2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1年左某,五叔在(略)X镇X街头上挨着西排沟的草坪上开某市,我一开某是在他的夜市上帮他做事,以后知道他是在社会上玩的,我也就开某跟着他混社会。他后来又带了陈某蛮多弟伢。五叔在社会上玩,还做了不少的生意,开某夜市,开某卡乐迪歌厅,开某茶馆,卖过扎啤,办过湘军广某公司,办过石某货场,还搞过建筑工程。有时候要给他的生意打招呼,有时还要出面帮别人了一些难。这些事,我们平时私下里都是讲的“出警”。

五叔带的弟伢有我、周某某、陈某某、彭某癸,陈某面又带的有张某某、彭某癸、龚某某、蛋某、杨某某、祝某,张某某下带得有他的俩个老表,我不怎么认识,只知道其中有一个的混名好象叫“和尚”,龚某某又带得有曹某,龚某某不知是跟着陈某,还是跟着龚某某的。汪某某一开某也是跟着陈某,后面和我、周某某玩得近一些了。汪某某又带得有一个叫刘某某红的,他和春某、邹明走得蛮近。彭某癸又带得有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跟着王某辛某社会上混了后,参与了打到(略)运石某的江某某车,和周某某等人一起到各夜市摊上转,不准别人卖除国人大桶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摔过别人的啤酒,参与撕过别人的户外广某。到修梅某一个彩瓦厂,(略)中医院等地某去帮别人出头这类事就多了;

2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6年,五叔取得了国人大桶扎啤在(略)的专营权,这就是临澧人所说的“王某某扎啤”。五叔为了让临澧的夜市上就只卖他经营的国人大桶扎啤(“王某某扎啤”),他经常带着他手下的弟伢到安福镇的各夜市摊上看有没有卖除“王某某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我从广某开某馆回临澧后,也跟着五叔他们到安福镇的各夜市摊上看了几次。2007年5月份左某,夜市生意刚开某好的时候,为了让(略)X镇的夜市上只准卖“王某某扎啤”,五叔经常带着他手下的人到各夜市上去看。我也跟着去了几次,并在“廖某夜市”、“水上夜市”、“战友夜市”等好几个地某发现了卖其他扎啤的,我们都制止了。

2007年,五叔还安排我跟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等人为邮政广某公司出头,打了一个人。

2007年,五叔还带着我、游某、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等十多个他的弟伢,到临岗公路旁他搞的货场去找一个人的麻烦。

2008年,我们跟着五叔到(略)X镇的一个彩瓦厂,为彭某癸的一个叫黄某某礼的朋友出头,吓向黄某某礼收帐的那个彩瓦厂的老板,要他收账不要收得太急了。

2008年,五叔带我们到(略)X镇X街,帮城管的维护秩序。

2009年,(略)中医院有一次死人后,五叔带我们到县中医院去帮中医院的忙。

2009年,彭某癸要我们到临岗公路上,打了几辆在(略)运石某的大货车;

30、被告人彭某癸供述,王某辛某(略)蛮有名气,手下带得有很多弟伢,有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面又带得有不少的弟伢,我知道的有张某某,还有一些人我叫不上名字。还有汪某某、春某等人,我不知道他们是跟着李某某,还是王某辛某接带着的,反正每次我喊李某某搞事,李某某都把他们叫上。

2009年,王某辛某我喊人到(略)中医院去帮忙,我就把江某某、刘某某喊去了。我看见王某辛某下的李某某等很多弟伢也在中医院。

2008年农历年底,王某辛某我们到金帝宾馆团了年,参加团年的总共一、二十个人,是在金帝宾馆餐厅最大的那个包房里,我记得有王某辛、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其他的人我不记得了;

31、被告人詹某某供述,其和王某辛、辛某某三人在一起合伙搞了几个工程,第一个是(略)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工程,第二个是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的拆迁、沙卵石某应和运输。他们准备搞第三期经济适用房的沙卵石某应和运输时,开某商徐某给了他们70000元钱后,他们便没有做了;

32、被告人辛某某供述,(略)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沙卵石某运输、住户用沙,是其和王某辛、詹某某、蒋某某、潘小某五个人做的,路面硬化等附属工程则是其和王某辛、詹某某三个人做的。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沙卵石某应和运输及住户供沙是其和王某辛、詹某某三个人做的。其和王某辛、詹某某、蒋某某四个人准备做第三期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时,敲诈徐某70000元钱后就没做了;

3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王某辛某自己家里开某茶馆,其给他看大门,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来抓,王某辛某他钱用,给他发烟。周某某在院子里面守内门,茶馆里面还有专门负责抽头的人。

2005年,王某辛某我、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到(略)人民医院打了一次人。

2007年5月初,王某辛某着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我等一些人到(略)X镇的夜市摊上一个一个的查,不准各个夜市老板卖除王某辛某的“王某某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也不准别人送其他的扎啤。

2007年热天,王某辛某陈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和我等人到临岗公路X.5公里的石某货场找一个年青人的麻烦。

再就是王某辛某他手下的十几个弟儿到朝阳东街的“花芝林某某楼”前,帮城管的维护秩序,我也跟着去了;

34、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左某,彭某癸通过李某某喊我和苏某洪某帮他打了一辆山东的挂车,这样我便认识了彭某癸。到了2008年的腊月,彭某癸要我跟着他学开某车,我便跟着彭某癸学开某。2009年春某,彭某癸带我到“五哥”家去给他拜年,这样,我就认识“五哥”了。这以后在“五哥”家里,认识了陈某张某某等人。

2009年7月份,陈某我到(略)中医院去打架,彭某癸喊我到临岗公路上去打江某某大货车。

2009年,一名死者的家属在县中医院闹事,彭某癸要我到中医院去帮忙,不要让死者的家属把花圈和乐队搞进医院大门。

我还跟五哥到修梅某是太平去收账。具体事情不清楚,反正是去的一个彩瓦厂。

另外在仙茗园茶楼的事。当时我和龚某某在县城华能超市附近的一网吧里上网,陈某我电话说有事(我明白他讲的有事不是什么好事),并开某到华能超市那儿接了我和龚某某到金帝旁边的兴隆街口上的金帝夜市,我看见那儿已经有二十几个年轻男伢,后来又来了十几个小某,总共有四十几人。我认识的有符浩、小某某、初儿、吉某、陈某某,还有七八个伢是田某塞的弟儿。当时“五哥”和“吉某”也在那儿,“吉某”要我们一起到仙茗园去。我们便跟着“五哥”和“吉某”一起走到了仙茗园。到仙茗园时,对方的人也到对面的农业银行前面了,他们一共有6辆车,4辆黑色小某,2辆面的,都没有下车,估计有四、五十人。到仙茗园后,“五哥”和“吉某”、“初儿”、小某某先上楼到仙茗园去了。后来,陈某我和龚某某跟他上去,我们三个人就在仙茗园的大厅里喝茶。坐了一会儿,陈某一个卡座里去了,我和龚某某俩在大厅里坐了二十多分钟,看见原先站在外边街上的两边喊来的人都走了,龚某某到卡座里跟陈某了一声,陈某意我们走后,我们便又上网去了;

3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有亲戚关系,在社会上我是跟着张某某混的,是他把我带进“五叔”王某辛、林某某陈某个圈子的。“五叔”下面有小某某、周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还有一个搞货场的矮个子男的,林某某下面带有张某某,龚某某、孙某、蛋某,张某某带有我和黄某某,龚某某带有曹某、龚某某,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下面没带人,带人是要钱的,当老大带人,老大要供你吃、住,比如我跟着张某某,他就让我住他的出租房,有时给我零花钱用。

我跟着他们混社会后,2007年夏天,就跟着张某某、孙某、蛋某、黄某某等人晚上到朝阳广某的夜市摊上一个个看,看夜市摊上卖有其他扎啤没有,出去前,张某某都叮嘱我们发现夜市摊卖有其他扎啤就收走。2008年初,陈某安福镇黄某某台开某一家当铺,陈某排黄某某和他弟弟黄某某林某某当铺里做事,我、张某某、龚某某、曹某、龚某某等人没事就到当铺去,有时候就在当铺睡,帮他守当铺。陈某安排我们帮他卖过一段某间的南帝槟榔。另外他在临岗公路X号桩的棉纺厂搞过一个打水泥坪的小某程,安排张某某、龚某某、龚某某、曹某、黄某某和我为他在水泥坪上铺收稻草。再就是“五叔”、林某某请客摆酒,我们都去帮忙,特别是“五叔”生了第二个小某后在金穗宾馆摆酒请客,从朝阳广某到金穗宾馆到处都是祝某的气球拱门,并安排我们在金穗宾馆餐厅前排成二队列队迎宾。

林某某开某铺的时候,张某某带着我们买了几把杀猪刀,并在护丰市场内用1.5米的钢管焊成管铩放在了陈某当铺里。以便打架时吓人、砍人。

跟着“五叔”,林某某,不能留长发,不能染头发,龚某某一开某带曹某时,曹某就留着长发还是红色的,林某某就要曹某先把头发搞好,林某某还要我们不乱讨嫌,不要随便和别人打架,不要吸毒;

36、被告人龚某某供述,我是通过龚某某认识陈某某、张某某的,一开某陈某排我在他开某黄某某台的那间当铺做事,白天帮他看当铺,晚上就在当铺里睡觉。后来参与了三中聚众斗殴案,(略)中医院打黄某某平及在临岗公路打江某某车,和江某某等人在仙茗园茶楼下助威等;

37、被告人龚某某供述,我在黄某某台辛某子茶馆里打牌认识陈某某、张某某之后,慢慢就和他们成了朋友。陈某边除了张某某之外,还有张某某的两个老表,黄某某、黄某某,他们都是(略)烽火人。平时这些人一般不和陈某在一起,都是和张某某在一起的,我经常看到他们和张某某在一起上网。陈某什么事就喊张某某,张某某再调动黄某某、黄某某、曹某、龚某某他们,一喊就动。我所知道这些人和陈某起就干过三件违法犯罪的事:一是2009年2月,在朝阳广某,曹某、黄某某、黄某某、何某、张某某还有我,将刘某某砍伤;二是2009年1月,在黄某某台,曹某、张某某等人将王某某的侄儿打伤;三是2009年7月,龚某某在中医院打架,也是陈某的去;

38、被告人曹某供述,我从外地某来后,县体委的同学龚某某介绍我跟着陈某社会,我跟着他后,发现他和社会上混的好的人都很好,再就是跟着他的张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和尚”)都非常尊敬他,他安排给我们的事,我们都听,我们平时在一起开某笑讲话时,看见他来了,都喊他,给他敬烟,他抽烟我们点火。

我们跟着陈某某,陈某我们提供吃、住,给我们零用钱。一开某陈某排我和黄某某在其开某当铺里做事,当铺里有个厨房,里面有炊具,陈某我们钱买米、买菜等;后来当铺关门后,他又安排我和龚某某为他卖南帝牌的槟榔,卖槟榔时,他给我们钱在外买饭吃。陈某家园宾馆开某两间房,一间他自己住,一间让我们住;平时看见我们没有钱了,就会给我们零用钱,有时一、二十元,有时五十元。我们几个人都喊陈某“林某某”,陈某王某辛某“五哥”,一开某我也跟着陈某“五哥”,后来听张某某他们都喊王某辛某“五叔”,我就明白了,因为陈某跟着王某辛某,而我们是跟着陈某,所以我们要喊王某辛某“五叔”。严某的说,王某辛某带着陈某,陈某带着张某某和龚某某的,张某某又带着黄某某、黄某某,龚某某下面带着我和龚某某。跟着林某某,林某某要求我们不能吸毒,而且还不喜欢我们留长发;

3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我就知道彭某癸跟着王某辛某,他们一起搞得有一个货场。彭某癸的妈妈和我的奶奶是姊妹,我喊彭某癸是喊叔叔的。以前和彭某癸的联系并不多,2007年,我爸爸被烧伤后,彭某癸帮了我家很多忙,我比较感谢某,于某我和他的交往便多了起来。彭某癸经常和王某辛某下的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一起,有时喊我去,我就认得这些人了。李某某是帮王某辛某某的,王某辛某面有陈某某、彭某癸,陈某面带得有张某某、龚某某,彭某癸带得有江某某,我看见王某某、刘某某也经常跟着彭某癸。再还有周某某、汪某某、春某等人,他们也是跟着王某辛某。我从2008年底租住在(略)X镇X街的旺旺西饼屋后面,当时租的是两间房,后来王某某、卢某等人没地某住,彭某癸要我让一间屋给他们住,我就让了一间给他们,租金是湘军广某公司为他们出的。彭某癸喊我做过几件事:一是2009年7月喊我打江某某车;二是2008年年底的一天,彭某癸喊我等十多人去修梅某瓦厂处理一件与收账有关的事;三是2009年上半年,(略)中医院死了个人,中医院怕死者家属闹事,医院的人要王某辛某人去帮忙,王某辛某彭某癸,彭某癸再喊的我去医院维护秩序。中医院之所以喊王某辛某是中医院领某想给自己壮壮胆,二是吓一下死者家属,让他们知道王某辛某手了这件事,叫他们不敢在那里闹事;

4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刘某某说彭某癸要我们出去做个事,于某就和他一起上了彭某癸派来的接我们的车,在去打江某某车时,彭某癸没有告诉我为什么要去打,在看守所我和赵某关在一起后,我问过他为什么要去,赵某对我说打车是了石某的事,石某是他和“五叔”、彭某癸的事,还要我不要晓得的太多。至于某跟着彭某癸,那是我没有读书某,一开某在(略)康达汽修厂学修车,当时彭某癸经常来这儿,我就认识了他,但当时没有什么交往。刘某某学修车的漆工,经常到康达汽修厂去做事,因为我和刘某某年龄差不多,在一起玩的时候比较多,关系也就比较好了。当时刘某某在往看守所去的那个路口租有一间房,我有时去他的租住房玩,他告诉我是彭某癸为他租的屋,后来我和刘某某一起到(略)X镇飞达广某公司做事。彭某癸的舅佬死后,刘某某带我去挽吊,并喊我去修梅某彭某癸收账,通过这些事,我和彭某癸关系密切了起来。因为在飞达广某公司工资不高,听说湘军广某的工资高某,通过彭某癸的介绍,我和刘某某便去了湘军广某。到了湘军广某后,因为没有地某住,彭某癸就叫刘某某把他租住的两间房让出一间让我和欧某军住,这样我和刘某某也就认识了,并跟着刘某某喊彭某癸为“丫叔”了。江某某被抓后,刘某某告诉我,说以后万一被公安局抓了,不要乱讲,要我不要说认得他和彭某癸。200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一开某去租住房抓我,没抓到,我就给彭某癸打电话,彭某癸要我不慌,说没得事,就是抓到了也不要乱讲,所以,我被你们抓到后,一开某就说不认得他俩,没有把他们俩供出来。

彭某癸是跟着王某辛某,王某辛某面带有周某某、李某某、陈某不少的弟儿,彭某癸带的有我、刘某某、江某某、刘某某,通过去修梅某事,我看彭某癸是听“五叔”的,“五叔”说去就去,说走就走;

4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是通过苏某军(即苏某洪)认识彭某癸的,一天我和苏某军在康达汽修厂上了彭某癸的车,苏某军说“这是丫哥,你反正没事做,便跟着丫哥。”彭某癸就说“你以后跟着我,没地某睡了,没饭吃了,就给我打电话。”我说要的。用社会上的话讲,就是我认了彭某癸做老大,老大叫我去做什么事,我就要去做。跟着他有吃的,有喝的,不用工作。他经常带我出去吃饭、唱歌,还给我交了半年房租。

我跟着彭某癸做了下面一些事:一是在临岗公路打江某某车;二是去修梅某彩瓦厂,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三是到停弦收账等;

42、被告人琴某供述,我之所以和王某辛某们搅在一起,一是王某辛某在社会上玩的,有钱有弟伢,有势力,很威风,跟他们在一起不怕被别人欺负,二是王某辛某的有工程,我又是搞铝合金制作的,也想攀着他搞点事做,赚点钱用。这样我才同他们搞在一起,所以打江某某车那次,听李某某讲是“五叔”有事,我二话不说就去了。

二、黑社会性质组某所实施的犯罪

(一)强迫交易

2006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辛某控制(略)第一期、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居住户装修用沙和(略)夜市扎啤销售,强迫交易作案3起。其中王某辛某主作案3起,詹某某、辛某某为主作案2起,李某某、周某某参与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略)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略)X镇八方楼居委会居民潘晓琳、蒋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某供应沙石。尔后,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等人采取未经房主同意、事先将沙石某放在待装修的房间,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向第一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宗某、田某杰、雷某等19户高某供应了装修沙石,另一购房户刘某某友以要求供沙为名,被敲诈勒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宗某、田某杰陈某某了自己被强制供沙的事实;

(2)被害人雷某陈某某,我买的经济适用房是在2007年6月交房的,2008年2月才开某装修,家里装修用的沙石某一个叫初儿的本地某强卖给我们的。装修时就听说有些住户自己想搞装修,结果东西刚运到院子里就被本地某一些伢拦住,还差点打起来,而且在交房之前,这些人就已经将沙石某放在房间里了,你不想用也得用。我原本是打算自己搞装修的,听其他住户这么讲就有点怕,后来我找好瓦匠师傅某房间看时,就发现房间里堆着沙石,而且每个房间都有。这样更加不敢自己运东西装修,免得到时候被人打了还没有地某说。于某我就找朋友汪某某珍帮这些本地某讲一讲,看能不能自己装修。不久汪某某珍把我喊到经济房,说初儿来了,我便给初儿讲好话,说想自己装修,便宜点,初儿一口回绝了,并说“我还要不要吃饭的,都像你这么搞,我还混个卵吧。”后来虽反复说情,还是向初儿交了900元钱的沙石某,而自己买沙最多400元钱。

过了几天瓦匠进来做事,我心里非常不安,因为之前只谈沙石某问题,而瓦匠、水电等东西没有讲好,到时候这些人来找茬,该怎么办。于某,我又将汪某某珍叫到屋里,给初儿打电话讲好话,初儿最后还是坚持要搞水电安装,其他由我自己搞。后来水电安装又花了900元钱,自己搞最多花200元钱,毕竟材料全某是自己买的;

(3)被害人马某英的陈某某,证明了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装修及沙石某应都是被迫让詹某某、辛某某、潘晓林某某,并证明他们几人在装修那段某间天天在小某里巡视,迫使住户不能自己装修,只能让他们几人装修。购房户还派代表去县房管局、建设局反映过情况,但都没有得到明确答复;

(4)被害人朱某国的陈某某,证明了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搞装修准备自己买沙时,受到詹某某、辛某某的威胁,为了不惹麻烦,不得不购买了詹某某供应的沙;

(5)被害人卢某平、汪某某新、许邦秀的陈某某,证明了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搞装修及沙石某应是被迫承包给潘晓琳的;

(6)被害人陈某某红的陈某某,证明了(略)第一期经适房的装修及用沙都是被人垄断,不准自己进行装修。其家的装修是吉某安排一个叫江某某的人做的;

(7)被害人曹某海、黄某某群、朱某某、彭某某、代振发、谌惠、洪某飞、汪某某枝、朱某君的陈某某,均证明了购买(略)第一期经适房后,在房屋装修时,被辛某某、詹某某、潘晓林某某人强制供沙的事实,且曹某海、朱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某某还证明,其房子在装修前,里面就已经事先被人堆放了沙石,不用都不行了;

(8)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证明了其购买(略)第一期经适房后,准备请亲戚、朋友装修时,受到“初儿”、潘晓林某某一伙人的威胁,不得已只好请潘晓林某某们装修,花钱买平安;还证明她所购买的房屋在装修之前就已经有沙堆在里面了;

(9)被害人李某某英的陈某某,证明了其家搞装修时,不光沙是初儿等本地某地某们提供的,安装地某砖也是他们派人来做的。其自己安装水管,他们说没有找他们安装,强行要去了200元钱,另外其找木匠来做时,他们也不同意,说没有请他们的人做,最后给他们买了一条黄某某蓉王某某、请他们吃了一顿饭,才让其做;

(10)被害人刘某某友的陈某某,证明了其女儿在购买(略)第一期经适房后装修买沙时被辛某某敲诈了200元钱的事实;

(11)证人江某某剑的陈某某,证明了其购买的经适房在搞装修时,听说吉某、初儿以当地某的名义强行买沙,不买他们的沙就会有麻烦,搞不成装修,便通过舅佬邹纯齐找他们说情,才被允许自己拖沙装修,沙钱仅仅花了300元钱左某;

(12)证人李某某湘的陈某某,证明了(略)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住户装修的沙石某是被迫用的詹某某、辛某某的,否则就会被打;自己是在詹某某、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才搞的装修,90平方米的房子沙石某括运费才用了350元钱左某,比其他住户用詹某某强行供应的沙便宜多了;

(13)证人丁某双的陈某某,证明了其他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住户都是被迫购买的吉某、初儿供应的沙,否则就会被阻拦不允许装修;后来通过找八方楼当地某蒋某某向初儿求情,才同意蒋某某为其拖沙、允许其自己装修;

(14)证人潘晓林某某证言证明,(略)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一共有三栋,第一栋是刘某某承建的,第二栋是刘某某承建的,第三栋是罗某某承建的。前期的拆迁以及修建过程中的沙卵石某应,及建成后住户的装修是我和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搞的。我、辛某某、蒋某某是以本地某参工参运本地某工程名义搞的,王某辛、詹某某则是和辛某某关系好,由辛某某带进来的;在搞住户的沙供应和装修时,我和蒋某某也不想和王某辛某起做了,就提出第三栋房子由我和蒋某某去做,前两栋由王某辛某们四个人做(于某某此时和王某辛某一起搞装修)。我和王某辛某人虽说是分栋装修,但是平时还是在一起,天天都在居民户逛,看见有谁准备装修了,我们就说是我们一起包了的,要由我们装修,也就是打着王某辛某旗号。因为我又不是在社会上混的,我说是我包了的,老百姓肯定不会怕我,但王某辛、詹某某就不一样了,他们都是在社会上混的,一般的人都听说过他们的名字,谁都不敢得罪他们,都只想图个安静;

(1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一期经适房主体工程完工后,我看见辛某某他们就把沙吊进了住户房间,不允许住户自己去外面购沙。我看到后就认为他们会搞住户装修。后来我们六人在一起时,王某辛某说把住户装修也拉过来做,能拉多少算多少,我当时也要求参与,他们也同意了。后面住户收房后,我们在墙面贴了告示,意思就是八方楼成立了社区服务队,可以提供装修服务,并留了詹某某和我的号码。但后来装修并没有强行搞,只是沙就必须用王某辛某们五个人供应的沙,沙钱按10-12元每平米收取。蒋某某同、甘某友、江某某吧也为几户供过沙,可能都是关系户,但都是经过辛某某同意了的;

(1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一期经适房建成后,王某某吧、吉某和初儿便放出风来,这里的住户装修用沙都必须全某由他们搞,不允许我们本地某个有车的人拖沙,我听了后就很烦,我们搞车的也要做事,要吃饭,于某我便和他们去谈。一天,我去找他们时他们都在场,他们就对我讲,要我替他们拖沙,他们给我运费,沙拖来后再由他们联系住户,卖给住户,我听了便不同意,后来我们便吵起来了,我是这里土生土长的人,又这么大年纪了,他们是社会上玩的我也不怕了,他们见我这么硬,就允许我拖了六户的沙。他们还一再告诉我要收10元钱一平方,不要把价钱搞乱了,让他们不好收钱。

有一次我给刘某某友拖沙后,初儿给我打电话,问我收的是多少,我说是700元钱,初儿便说“我给你700元钱。”他意思是他给我700元钱后,他找刘某某友收钱,收多少我不管,但是我没有理他,但晚上刘某某友到我家里,说拖沙没有找初儿他们,挑沙的都被赶跑了,我说“不要和他们结仇,给他们买两包烟抽。”于某刘某某友便给了我200元钱,第二天早上,我在老烟草局前将钱给初儿后,刘某某友的事才搞好。王某某吧、吉某、初儿他们这样卡着别人买沙肯定不行,我就住在经适房的边上,听到这里的住户都有很大意见,但知道他们是社会上玩的,不敢得罪;

(1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一期经适房住户供沙时,我提出我和潘晓林某某责一栋,王某辛某们负责前面两栋,王某辛某们同意了。尔后买沙都是潘晓林某某责的,我只负责运沙。住户不愿意用也要用我们的沙,因为我们都是以本地某名义供沙的,再说住户看见王某辛、吉某是和我们在一起的,也都知道他俩是在社会上混的,想说也不敢说什么,为了图安静,只好用我们的沙;

(18)被告人王某辛某述和辩解,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主体工程及住户的沙卵石某应和运输是我和辛某某、詹某某、蒋某某、潘晓林某某,路面硬化等附属工程是我和辛某某、詹某某三个人做的。搞第一期经济适用房拆迁、主体工程和住户的沙卵石某应和运输其一直都没去过工地,也没过问过他们的事。没有参与供沙,没有到过现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某施过一次强卖行为,没有分到一分钱。最后辛某某说沙卵石某应没赚到钱,给其1000元钱,其没有要;

(19)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承认和辛某某、王某辛某个人搞了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工程,否认和王某辛、辛某某搞了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的沙卵石某应和运输;辩称在第一期经适房的用户供沙业务中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参与分钱;

(20)被告人辛某某供述,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主体工程和沙卵石某应、运输及住户的沙石某应以及装修都是我和王某辛、詹某某、潘晓林、蒋某某做的。2007年5月,第一期经适房主体工程完工了,我和王某辛、詹某某、潘晓林、蒋某某、于某某谈到了住户的供沙及装修业务。蒋某某和潘晓林某某出分栋进行装修和供沙,我也明白他俩的意思,合在一起做没有钱分,王某辛某同意了。后来决定第三栋的供沙和装修由潘晓林、蒋某某做,第一、二栋的装修由我和王某辛、詹某某、于某某四个人做,其中于某某负责装修方面的工作。我们在墙面上留了告示,意思是我们是人民街成立的运输队,需要沙和装修的请联系,并留了电话号码,潘晓林某某蒋某某只在第三栋留电话号码,前面一、二栋留的我的电话号码,我们平时没有事就在那里逛,看见哪户准备装修了就告知供沙和装修是我和王某辛、詹某某等人包了的,只准由我们来搞。

给住户供沙,也是依仗本地某这个借口,讲穿了,更重要的是和王某辛某起搞的,因为王某辛某混社会的,手下带有一帮弟伢,在(略)名气非常大,得罪他只会自己找麻烦,这些住户准备搞装修时,我们也上门讲过,是我和王某辛、詹某某等人搞的,这些住户心里都清楚,也就不敢自己购沙搞装修了。但住户肯定是不愿意被我们强迫供沙的,但他们也没有办法,更不敢得罪我们。有些住户我们把沙提前就用升降机运到房间里去了,住户不用也不行,即使有些住户通过熟人打招呼自己拖沙搞装修,也要通过我允许。在供沙时和住户也发生过冲突,但仅限于某,但吵归吵,住户最终还是要用我们供应的沙,吵不起作用。

2、2009年4月,(略)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再次共同商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某供应沙石,并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具体负责供沙事宜,还交待沙石某格按每平方米12元收取,授权唐某某具有少价200元的自主权,多于200元必须向王某辛、辛某某、詹某某请示。尔后,唐某某采取逐户威胁,暴力阻拦居住户自行运沙等手段,强行向第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全某国、汪某某娥、宋某明等19户高某供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全某国、尹某、裴宜祖、李某某、胡某某南、董秋梅、周某某霞、汪某某娥、宋某明、祝某元、李某某香、倪元清、游某英、邹纯功、吴某秀、余瑞香、田某良、颜某财、杨某某勇的陈某某证明了,(略)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住户装修用沙是王某辛、辛某某、詹某某强行供应的,具体负责的是唐某某;在第二期经济适用房楼下,贴有大量唐某某的供沙告示;如果住户不买他们强行供应的沙或者自己拖沙,就会受到威胁;唐某某逐家逐户的上门告知、威胁,如果不用他们供应的沙,装修就会搞不下去;即使住户通过关系给王某辛某詹某某或辛某某打招呼、让其自行拖沙后,也要交“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0-12元收取沙钱,挑沙上楼的运费另算;在经适房交房前,强行将沙堆放在部分住户家中;在搞装修时,经常有年轻伢在巡视,不准住户自己购沙;

(2)被害人祝某英的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振、祝某英亲笔书某的材料,证明其房屋装修用沙时被詹某某、辛某某威胁,最后被敲诈400元钱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勤、丁某柏的陈某某证明其房屋装修用沙时被唐某某胁迫,最后各被敲诈2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舒某某、丁某、王某某、周某某、苏某、詹某某、戴某、贾某某、祝某某、张某某、宋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了(略)第二期经适房住户的沙石某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强行供应的事实。舒某某、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还证明每户装修用沙包运费不超过300元;王某某证言还证明其帮丁某柏买沙,本来要400元沙钱,但因是熟人,结果只花200元,另付运费50元;

(4)(略)经济适用房第二期房主名单证明了购买(略)X组某人员,亦证明被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强行供沙的房主即在该名单之列;

(5)(略)经济适用房中标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略)经济适用房(2008)情况简介》、(略)第二期经适房和廉租房概貌照片证明了(略)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情况;

(6)辛某某与河街社区丁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了河街社区的运输业务由辛某某等人承揽;

(7)唐某某遗留在墙体上的广某照片证明了唐某某具体负责向(略)第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供沙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王某辛某述,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搞完之后,我、詹某某、辛某某三人商量住户供沙怎么搞,当时三个人就讲第一期的住户供沙没有赚到什么钱,这一次要好点搞,也要少讲点情,谁讲情就从谁分的钱里面扣。并且讲了不如专门请个人来管这件事。后面我就说请唐某某来搞这件事,詹某某和辛某某也都同意了。我们三人给唐某某说清楚后,就由他在第二期经济适用房那里负责给住户供沙和收钱。并交代他所有住户的沙必须由我们供应,不准住户自己去购沙。意思就是我们是下河街运输队的,必须用我们的沙,有事特别是住户要自己拖沙拦不住的情况下,就给詹某某和辛某某打电话。给唐某某也讲了价格,住户的沙钱按住户的住房面积算,每平方收12元,最少要收10元,唐某某只有少200元的权利,超出200元的要通过我、詹某某、辛某某三人允许;

(9)被告人詹某某供述,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住户的沙石某应是我和王某辛、辛某某三人包给唐某某的;

(10)被告人辛某某供述,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修建过程中的沙卵石某应、运输以及住户的沙石某应是我和王某辛、詹某某三个人做的。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搞完之后,我们三人每人分了2万多元钱,随后我们三人就谈住户供沙方面怎么搞,王某辛某第一期的住户供沙没有赚到什么钱,这一次要好点搞,也要少讲点情,谁讲情就从谁分的钱里面扣。我和詹某某都同意了。我就提议不如专门找个人来管这事,我们几人都不出面,得到我们允许后才能少钱。王某辛某同意了,并喊了一个叫唐某某的人和我们见面,我们交待他说所有住户的沙必须由我们供应,不准住户自己去购沙。有人自己拖沙就拦住不准进,并要他在那里贴个告示,意思就是我们是下河街运输队的,必须用我们的沙,另外要他在告示上留下电话号码,用沙就和他联系。有事特别是住户要自己拖沙拦不住的情况下就给我们打电话。并给唐某某讲了价格,每平方收12元,最少要收10元,他只有少200元的权利。超出200元的要通过我们允许;

(1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略)经济适用房第二期是舒某某开某的,共有72套经济适用房和一些廉租房,经适房是需要住户自己装修的,廉租房是装修好的。我在那里帮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卖过沙。他们请我卖沙是因为我是生面孔,好搞事些,有什么纠纷他们三个人负责,我只做事。他们定了装修用沙的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说情少钱就要找他们;另外安排我贴告示,让住户装修用他们运的沙。告示内容是他们讲好的,大体意思就是“经济适用房各住户必须要用下河街居委会运输队提供的沙”。告示我是按照他们三个人讲的去做的,贴在经济适用房的周某某醒目处,告示上还留有我的手机号码(略)。

X号楼的X室,户主姓王,是个老头,戴某高某近视眼镜,因没有经三个老板的同意,便自己拉沙进来,被吉某、初儿拦住,不允许他运沙,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头还报了警,但最终他用自己拉的沙还是给初儿交了管理费。从王某某头的事之后,便没有人敢不经王某辛某同意,自己运沙了。

我实际上收了49户住户的沙钱共计36200元,虽然王某辛某要我用本子记账,但我怕把账搞错还是用个日记本记账了的,每收一个住户我都记房号和金额,这个日记本直到王某辛某公安局抓了之后我才撕掉,我撕之前就牢牢地某住了总户数和总钱数,以便于某后和他结账。我为他们卖沙的工资是每卖一户我得100元,我共得了4900元,现在我手里还有6200元。从沙厂买沙花了14400元(含运费);“初儿”在我这里拿了1000元;“初儿”的老婆出车祸后我送去1000元,他老婆又找我要了1000元;王某辛某们在和下河街居委会签合同时要我送去7500元;再就是我应得工资4900元(49户每户100元),余下就只有6200元了。

3、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辛某得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国人纯生啤酒”经销权后,在该啤酒桶上贴上“桶装鲜啤王某某专卖”彩色标志,并写上“临王某某”字样,人称“王某某扎啤”。为了垄断(略)夜市扎啤市场,谋取非法利益,王某辛某自带领某告人陈某手下到每个夜市摊点借开某吃饭捧场的名义,警告夜市经营摊主“不准销售其他扎啤,只准销售王某某扎啤”;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不定期巡查夜市摊点,禁止夜市摊主销售其他品牌扎啤,威胁、恐吓扎啤分销商不准在夜市上销售扎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庆、陈某某的陈某某,证明了王某辛某制夜市摊主只准销售王某某扎啤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源、汤某、朱某、贾某安的陈某某,证明了夜市摊主只有王某某扎啤销售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某证明,我搞夜市生意时销过王某某扎啤。在我搞夜市生意之前,我听一些夜市老板讲过,夜市上在王某某扎啤上市之前,卖过一种小某的国人扎啤,后来王某某吧搞扎啤生意后,就带人到夜市上巡视,不准夜市上的人再卖国人小某扎啤,那个阵势把一些夜市老板会吓死,搞生意的人哪敢得罪这些社会上的人,都想图个安静,吃碗安静饭,后来慢慢的就在整个伟星夜市街形成了只卖王某某扎啤的规矩。我记得我的夜市开某没几天,王某某吧带了四、五个年轻伢到我的夜市上吃过一次饭,当时他们也点了扎啤,他点扎啤的目的我心里清楚的很,还不是看我的夜市上是不是卖的王某某吧的酒,我不知趣的话就是蠢,当然给他们上王某某扎啤,他们几个人吃了100多元钱,喝了几扎王某某扎啤后就走了,他们走时还交代我以后就卖王某某扎啤,不卖其他的扎啤了,我当时也很爽快的答应了,如果不按他的话去办,得罪了他,他要他手下的人,随便在夜市上找个茬,那就麻烦了,生意都做不下去,还是不去惹这些人为好;

(4)被害人弯某陈某某证明,我在(略)X镇X街经营“弯某肠子馆”,我的夜市是在2007年5月中旬的样子开某营业的,在我开某的时候就听其他的夜市老板讲,现在伟星夜市只能销王某某扎啤,没有其他的扎啤可以卖,都形成规矩了。我当时听后还不信,就到其他夜市看了看,果然是这种情况,所以我的夜市开某,怕惹麻烦,怕得罪王某某吧,就自觉的销王某某扎啤,另外我的夜市开某没多久,王某某吧还亲自带了一个20多岁的弟伢到我的夜市上告诉我“以后你的夜市就只能销我的扎啤,不准销其他扎啤,照顾某下生意。”王某某吧这是通知我销他的酒,王某某吧也认识我,他这么交代后就走了。我也就销他的酒了,如果因为销酒得罪了他,即使他不直接找我的茬,他安排手下的弟伢在我夜市上找茬,闹事,我的生意根本就没有办法做下去。况且伟星夜市都是销他的酒,我不会这么傻,和王某某吧过不去。

我还听夜市上的其他老板讲过,王某某吧带人也去了他们的夜市摊吃过饭,通知过老板只准销他们的酒;

(5)被害人陈某某文某陈某某证明,2008年整个伟星夜市只有王某某扎啤可以销售,没有其他的扎啤销售。并听其他的夜市老板讲过,其他夜市开某,王某某吧都会带人去捧场,对老板交代只销他的王某某扎啤。

王某某吧经营扎啤采取的是设点销售的方式,在伟星夜市,是安排的一个50多岁的老头销王某某扎啤,如果哪个摊点要扎啤,只要喊他,他就一扎扎的卖给夜市摊;

(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某证明,我从2008年4月开某在伟星开某市,店名叫“红火火”。2008年整个伟星夜市只有王某辛某营的王某某扎啤销售,没有其他品牌的扎啤;

(7)被害人何某陈某某,证明了其开某搞夜市时,听说夜市摊有因为卖了其他牌子的扎啤被王某辛某下的人将酒砸了。2007年搞夜市时,滨河路的夜市都很规矩,只卖王某某扎啤,没有卖其他牌子的扎啤。并且王某辛某带人到各个夜市摊巡视,一般都是隔天就到各夜市摊吃饭,目的是为了视察;

(8)被害人徐某的陈某某,证明了2008年5月搞夜市的时候,夜市摊上就只有王某某扎啤卖了,并且在夜市刚开某营业时,被辛某告知“以后客人喝扎啤就只准买王某某扎啤,就是客人想喝其他品种的扎啤也没有,现在整个朝阳广某夜市只有王某某扎啤,五哥已经把扎啤市场规范好了。”被辛某这么警告后,其夜市摊就只卖王某某扎啤了。

并且还证实朝阳广某的其他老板都接到过通知,只准卖王某某扎啤。王某某吧之所以敢垄断市场经营,夜市摊主不敢得罪他,是因为都知道王某辛某社会上打流的,手下有一帮弟伢跟着跑,现在县城的一些年轻伢动不动就拖刀砍人,而王某辛某下又有一帮弟伢,大家当然怕他,不敢去得罪他,免得惹麻烦;

(9)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证明,其在朝阳广某经营夜市,店名叫“合口烧烤”。王某某扎啤上市前,夜市市场上有多种扎啤销售,王某某扎啤上市后,就只有王某某扎啤了。还证实2007年5月,其接到辛某某通知“五哥现在卖的王某某扎啤,以后朝阳广某就只准卖王某某扎啤了”;

(10)被害人巫能意的陈某某证明了,2006年之前经营的廖某大排档销过金龙泉和国人小某扎啤,以后整个夜市街都只销售王某某大桶扎啤了。还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扎啤上市没多久,王某某吧和他妻子来其夜市摊吃东西,实际上是让摊主明白他是来巡视王某某扎啤销的怎么样,并交代巫能意以后要销王某某扎啤。后来也听到其他夜市老板讲接到过只能卖王某某扎啤的通知。王某辛某常带人在每家夜市去吃饭,有时一个人,有时带两三个年轻伢;

(11)被害人龚某某峰的陈某某证明,其在(略)X镇X街东头开某一家餐馆,叫“战友餐馆”,白天做餐饮,晚上做夜市。2007年前其餐馆什么牌子的扎啤都卖,比如金龙泉小某扎啤、澧州国人小某扎啤,只要销酒的送来,都可以放在餐馆里卖,当时主要还是销国人小某扎啤,因为客人比较喜欢这种扎啤,销量比较好,并且送酒的经销商刘某某波和其关系好。大概2007年5月的时候,其餐馆开某经营夜市时,便让刘某某波开某给餐馆里送国人小某扎啤,但是没销几天就遇到了麻烦。一天晚上7点多钟,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餐馆正在营业,进来几个年轻伢,他们一进来就问谁是老板,其以为是来宵夜的客人,立马某去打招呼并介绍自己是老板,这四个年轻伢见其是老板就自我介绍是销王某某扎啤的人,其中李某某还问是不是销其他扎啤了,其立即说没有销,李某某在餐馆里看了看,见柜台上摆着国人小某扎啤,指着小某扎啤凶道“这种小某的扎啤不准卖,只准卖大桶的扎啤。”其听后就说“客人要么的酒我就卖么得酒,再说这种小某扎啤还好销些。”这四个年轻伢一听,立即翻脸吼了起来,其中李某某指着其吼“跟你讲了不准销,你还pU嗦个卵。”说完就提起一桶国人扎啤丢到餐馆外的人行道上,另外三个伢中也有人提了一桶丢到外面。我见他们动手砸东西就忙拦住说道“你们不要搞了,大家都是熟人,没必要这么搞的”;

(12)被害人郭某、刘某某平的陈某某证明了,2005年夜市市场上什么啤酒都可以销,自从王某某扎啤上市后,小某的国人扎啤就退出市场了。2006年中期,王某辛某朝阳广某设了一个卖扎啤的网点,并派专人负责在夜市上销王某某扎啤。并且夜市摊老板都得到通知,以后朝阳广某就只能销王某某扎啤了,其他的扎啤都不能销。后来朝阳广某夜市就形成了只卖王某某扎啤的规矩。还证实2007年受到帮王某辛某酒的辛某某威胁,说只能卖王某某扎啤;

(13)被害人颜某华的陈某某证明了,2005年夜市摊上有金龙泉、国人小某扎啤等啤酒,客人需要什么酒,就销什么酒,到了2006年后就只有王某某大桶扎啤,并且得到王某某吧等人的通知,说以后只能销王某某扎啤了,其他的扎啤都不能销。还证明王某辛某王某某扎啤后,每次有新夜市开某,他都会带一帮人到夜市来吃饭喝酒,并向老板交代以后要销王某某扎啤,搞得像示威一样。还证实2008年的一天,客人坚持要喝小某扎啤,于某其就要“老段”送来几桶金龙泉扎啤,正好被送酒的辛某看到,辛某拿起一扎酒朝地某一砸,并威胁“五哥讲了夜市上卖扎啤就只能卖王某某扎啤,如果再卖其他扎啤,不怪我跟老板讲了对你不客气。”当时颜某华没有吭声,因为知道辛某某老板是王某辛,怕和辛某纠缠的话,到时候事情闹大了吃亏的是自己,他们可以随便找个茬搞她。随后老段某不敢再送酒了,也怕被王某辛某人殴打;

(14)被害人刘某某波的陈某某证明,其在(略)人民街开某一家江某某商行,主要经营烟酒副食,还兼营给县城的餐馆和夜市摊送小某国人扎啤。2006年夏季中段某,王某某吧在县城夜市经营王某某扎啤后,就命他们其他扎啤的代销商强行退出夜市市场,并多次警告、威胁他们不准送扎啤进夜市,如果不听就砸他们送的扎啤;被害人刘某某波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参与警告、威胁他不准再送扎啤进夜市的人;

(15)被害人刘某某青的陈某某证明,其以前帮重庆清爽啤酒和国人小某扎啤的临澧总经销蒋某某销过一年多的国人小某扎啤,2006年5月开某做,当时主要是送餐馆和伟星夜市几家熟悉的夜市摊点,一天下来能赚60多元钱,可到2006年7月份左某,王某某大桶扎啤进入夜市市场,并安排专人在夜市上放扎啤卖,当时听别人讲,说是以后夜市上只能销王某某扎啤,其他扎啤不能在夜市上销。不久伟星的几家夜市摊点不知何某因也不怎么要我送小某扎啤了,因当时我主要是销餐馆,与夜市上销的王某某扎啤没有多大冲突,但到2007年夏季情况就变了,因老板蒋某某避免下面的分销商之间恶性竞争,就给我们分销商分了销售的范围,我主要送伟星的几个熟悉夜市摊和朝阳广某夜市。于某我就给夜市上送酒,没送几天,廖某大排档的老板就给我打电话,那天是晚上11点左某打来的,说“老刘,你放在夜市上销的酒被王某某扎啤的几个弟伢看到了,他们讲的不准卖别的扎啤,并要把你的扎啤摔掉,你还是来一下。”我一听心里就紧张某某来,我知道王某某扎啤是王某某吧一伙人搞的,现在我的酒送夜市抢某生意,如果现在赶过去被这伙人打一顿划不来。我正在犹豫去不去时,又一个电话打进来,我一接电话就有个男人质问道“你是不是送国人小某的,我是专卖王某某扎啤的,你晓不晓得夜市上不准销别的扎啤。”我听后说不晓得,对方听后语气很凶的回道“现在你马某把酒收走,否则就把你的酒丢到河里去。”说完对方就挂电话了。我接完电话后怕对方真的将酒丢了,于某骑车赶到廖某排档,站在远处观察排挡上动静,如果排挡上的人多就马某走人,结果排档上只有老板和一伙吃饭的人,于某我才上去问廖某老板怎么回事,廖某老板说是有四个年青伢在他的排档内看到国人小某扎啤,就问扎啤是谁送来的,并警告他不准卖小某扎啤,否则将全某酒都砸了,于某廖某老板只好把我说了出来,并且指着前面走远的几个年青伢说道“就是那几个伢,他们刚刚才走,老刘某某最好还是把酒收走,免得他们看到了大家都有麻烦,这些人我真惹不起。”我见廖某老板这么说,就将放在他夜市的几件小某啤酒拿回放在三轮车上,之后又按打过来的号码给王某某扎啤的人回了一个电话说“我明天下午把放在夜市摊上的酒都收回去行不行,你说不能卖我就不卖了。”对方听后表示要的,并警告我不要送酒到夜市来,否则就不客气了。之所以给他们打电话就是怕他们在别的夜市又看到我送的扎啤,到时候说我不老实,指不定会怎么样。王某某吧一伙人我也听说过他们的厉害,(略)难怪巴掌大个地某,他们要把我找出来还不容易到时候被他们打一顿划不来,既然他们不准我卖夜市那我就不卖了,但话还是要讲明白,免得引起他们的误会。

第二天下午四点多钟,我骑车到伟星夜市去收小某扎啤,当我到夜市摊将小某扎啤搬上车时,有四个年青伢过来拦住我,其中一个斯斯文某的年青伢子就对我说道“你就是送国人小某的老刘”我说是的。他说“夜市上的扎啤都是我们王某某扎啤承包了,哪个要你到夜市上送小某扎啤的,再搞都给你砸了。”说完其他几个伢就上来提我的扎啤要丢,我见状忙求他们不要丢,并说道“千万丢不得,我一个打工的赔不起,你们说不准我卖我就不卖了。”接着对方就说“今天就饶过你,如果你再往夜市摊上送扎啤,就连人带酒一起丢到河里去。”之后他又问我一共给夜市送了多少小某啤,我说有40多桶,之后这伢说他全某收购了,以后不准在夜市上看到小某的扎啤,说完给了我400多元钱。当时他说要收购,我也没说什么,也不能说什么。我要是不愿意的话,恐怕当场就会被打一顿,我只是收了钱后很小某的问道“伟星夜市不能送,那其他的夜市能不能送”长的斯文某伢听后很凶的回道“伟星、朝阳广某的夜市和晚上营业的餐馆都不能送,只能送白天营业的餐馆。”我一听就很窝火,又不敢发出来,只能用恳求的口气说道“我一个送酒打工的,就靠送酒赚点钱生活,你们这也不能送,那也不能送,我靠么得过日子,多少还让我送一两家夜市过日子。”斯文某听我这么说后就说“那要的,街上的夜市你随便选一家送,别的夜市你送了就不怪我们到时候不客气了。”当时我就选朝阳广某的鸭霸王某某市,因为我和夜市老板还熟,我和这几个伢讲好了就准备走,临走时这几个伢还给我丢了几句狠话。接着我就骑车和鸭霸王某某板郭某讲了送酒的事。郭某听后也来火,说“刘某某,你就到我店子里销啤酒,我就只卖小某扎啤,看他们能把我这个老共产党哪么搞,这个社会还是共产党的社会,哪里还有强买强卖这种事。”我一听忙感谢某伯,紧接着我就给鸭霸王某某了几件小某扎啤来,当天晚上我收工很晚,并特意跑到鸭霸王某某酒销了没有,结果一看一桶都没有销,郭某见到我后说“刘某某,你还是把酒运回去,不是我不帮你销酒,而是卖王某某扎啤的一伙人盯着紧,王某某吧的一伙人都交代不准卖别的扎啤,我们服务员也不敢提你的酒出来销,我夜市做生意的惹不起他们。”我听他这么说也不好再讲什么,正准备将酒搬上车运走时,辛某过来把我拉到一边劝我,让我以后不要再往夜市上送扎啤了,王某某吧的一伙人经常到夜市上转,如果看到我在夜市上送酒被打一顿划不来。听他的口气有点吓我的意思,当时我也没和他多说几句,只是告诉他不能卖就不卖了,之后我就将小某扎啤拉回去了。第二天我就到天恒商行找到蒋某某和王某某,并将王某某吧的人威胁我不准送夜市的事告诉他们,希望他们出面讲一讲,否则我们的生意做不下去,谁知蒋某某两口子听后说“王某某吧是么的人都清楚,他送酒的地某你们都不要送了,他愿意哪么搞就哪么搞,反正我们是惹不起他,你们也不要惹麻烦上身。”我听老板都这么说,就很有火气的回道“你们卖又要我们卖,有事面都不露一个,当老板的怕,我们这些打工的还搞个卵。”后来我就没有销国人小某扎啤了;被害人刘某某青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青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参与过威胁他的人;

(16)被害人周某某志陈某某,我是2007年5月开某帮蒋某某销售小某国人扎啤的,才搞了一个月,在县城销王某某扎啤的人威胁我,不准我销国人小某扎啤,我怕惹麻烦就没有销了;

(1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略)夜市扎啤被王某某扎啤垄断的事实;

(1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我和侯敏、史卫华合伙经营销售国人小某扎啤,当年销售的生意很好,当时市场上只有我和“金龙泉”扎啤竞争,但金龙泉扎啤品质一般,再加上是市场正常的公平竞争,对我没有什么冲击。可是到2006年夏季中段,王某辛某的国人大桶扎啤上市后,就听到社会上传的夜市上只能销王某辛某大桶扎啤,而且分销商给夜市送酒,有些夜市老板都不怎么要了。我下面的一些分销商都向我和我妻子反映,说是以后小某的扎啤不能在夜市上销了,夜市上只能销王某某扎啤,而且一些夜市老板也不敢销小某扎啤了,我妻子王某某当时有一些害怕,就交代下面的分销商刘某某青等人,以后只要王某某吧涉足的夜市都尽量不要去送酒,我们就只送餐馆,能卖多少算多少,免得到时候和王某辛某生冲突,惹来麻烦;

(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辛某2007年左某开某经营大桶澧州国人扎啤,主要是销往(略)夜市摊点。还证实了王某辛某营大桶国人扎啤后,为了避免冲突和麻烦事,其经营的小某国人扎啤只销售餐馆,没有销售夜市摊了;

(20)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辛某其妻子晏某某取得大桶国人扎啤(略)代理权的事实;

(21)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刚开某接手国人大桶扎啤时,主要是将酒推销出去,要让夜市摊主知道这种扎啤现在是谁在经销,所以我和丈夫王某辛某经常带一帮人到夜市摊去吃饭捧场,如果有新夜市摊开某的话,那一定是要去捧个场的,并交代夜市老板以后要多照顾某们的扎啤生意之类的话。每次去夜市摊,有时候是我丈夫的一些朋友,有时候是跟着他玩的一些小某,如李某某、陈某某,但他们去的次数不是很多。

2006年我们是直接将酒送给夜市摊老板,2007年就改了模式找了几个分销商专门销扎啤,并负责给各夜市摊打酒卖,我们只负责将酒批发给他们,再就是给他们划分销售地某,象朝阳广某就是由辛某负责销,伟星夜市由老段某门销售。我是每桶35至37元的价格从澧县厂家进来的,再以60元的价格批发给他们,他们是以每扎12元销给夜市摊,夜市摊老板每扎要分得5元钱,每大桶扎啤可打11小某,一桶下来分销商除去本钱可以赚20多元钱。分销商是不开某资的,销的多就赚的多;

(22)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我负责朝阳市场夜市的王某某扎啤销售,平均每晚销14桶左某,2008年我负责整个县城销售,平均每晚销售30多桶,生意之所以这么好,主要是整个扎啤市场维护的好,没有其他品牌的扎啤进来竞争。在这之前,有金龙泉扎啤和澧州小某扎啤几种,当时和我一样销售金龙泉的还有老段,到后来都成了王某辛某分销商,专门给王某辛某国人大桶扎啤;

(2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辛某2006年夏季开某搞扎啤生意的。我2006年开某给他卖酒,2007年搞了一个夏季,2008年因工资问题没有帮他搞,2009年王某辛某请我去销了一季的酒。我只负责专门送酒进酒,市场都是王某辛某己维护的。他安排了辛某某叫老段某人专门销售王某某扎啤;

(24)刘某某与刘某某、王某辛某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刘某某与王某辛某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刘某某与晏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2007年度5月-9月的《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王某辛某售扎啤的笔记本三本、软皮本两本、国人扎啤酒桶一个证实了王某辛、晏某某取得(桶装)国人鲜啤在(略)的总代理权及在(略)销售扎啤的事实;

(25)被告人王某辛某述,我是澧县重庆啤酒厂扎啤销售的(略)总代理,我下面负责销售的分代理是辛某某段某权。开某扎啤销售不是很好,后来我经常带我的朋友到每个夜市上吃饭,和别人商量销售我的王某某扎啤。比如每一个新开某的夜市以及没有销售我的王某某扎啤的夜市,我都带朋友到他那里去吃饭,要他们销售我的王某某扎啤。2006年刚开某销国人大桶扎啤时,为了将酒推销出去,要让夜市摊老板知道这种扎啤现在是谁在经销,所以我和妻子就经常带一帮人到各夜市摊去吃饭捧场,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等人都和我一起去过,如果朝阳广某和伟星有新夜市摊开某的话,那一定是要捧个场的。我们到各夜市摊去吃饭捧场主要还是为了推销扎啤,一般都会交代夜市老板以后要多销我们的扎啤;

(26)被告人陈某述,王某辛某搞扎啤生意时,我帮他带人到(略)城的夜市摊点巡查,并警告夜市老板只准销五哥所销的扎啤。那段某间只要晚上没事,王某辛某让我开某和他到夜市上去转转,并向夜市摊老板交代几句,告诉他们大桶扎啤是王某辛某销的,另外王某辛某常带他到夜市去宵夜,并要夜市老板多销大桶王某某扎啤,除了这些外,只要县城朝阳广某和伟星沿河街有新的夜市开某,“五叔”都会带一些人去吃饭,名义上是吃饭,实际上是交代老板以后只能销王某某扎啤;2007年在巡查夜市时遇到过几次销别的扎啤的情况,在伟星夜市遇到过两次,是在“廖某”夜市和“水上夜市”,在兴隆街的“战友”夜市遇到过一次。当时发现后不但威胁老板和送酒的人,还砸过酒;

(2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左某,王某某扎啤才上市时,“五叔”就讲过要将扎啤市场彻底垄断死,不准其它扎啤在夜市上销售,这话李某某也给我们讲过,后来“五叔”还带我们一帮人到朝阳广某和伟星夜市巡视过几次,差不多每次都是开某“五叔”的凌志车,是和李某某、汪某某、陈某个人去的,还有一些人我记不大清楚了,另外陈某带张某某一帮人也去巡视过。

2007年在巡查夜市时遇到到过几次,当时发现后不但威胁老板和送酒的人,还砸了几回酒。我想得起来的就是在伟星夜市遇到过两次,是在伟星的“廖某”夜市和“水上夜市”,在兴隆街的“战友”夜市遇到过一次。其它的确实记不起来了;

(2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王某辛某销售王某某扎啤的时候,王某辛某领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弟伢在(略)滨河路夜市摊威胁摊主只准销售王某辛某代理的王某某扎啤,而不准销售其他扎啤。因为王某辛某垄断县城的扎啤市场,于某就只准那些夜市摊主销他的王某某扎啤,而不准销其他牌子的扎啤,碰到那些不听话的夜市摊主,王某辛某带我们去威胁说要砸他们的夜市摊,让他们的生意做不下去;

(二)敲诈勒索

2006年8月的一天下午,(略)X村民邹妹香在(略)X镇X街一茶馆内与杨某某、李某某等人打牌时,李某某怀疑邹妹香偷牌搞了名堂,要其退钱,杨某某亦找邹退钱,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夫游某。游某得知后,给被告人王某辛某电话,要其帮忙。随后,王某辛某约被告人陈某游某赶到该茶馆,因邹妹香已回家,王某辛、陈某人又驾车赶至邹的租住屋,令邹退3000元钱了事。邹妹香称身上没钱,王某辛某人便要邹去银行取钱。随后,邹妹香被带至中国农业银行临澧支行一自动取款机前,被迫取出3000元现金交给游某。后游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某辛某条硬盒“芙蓉王”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邹妹香(邹小某)陈某某,2006年6月的一天下午,游某以我和其老婆打牌搞了名堂为由,带了十多人强行将我带到县农业银行取了3000元钱给他;

(2)证人游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热天的一天下午4点左某,我妻子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和邹小某几人在茶馆里打麻将时,捉到邹小某偷牌搞名堂,要她退钱她不退。于某我邀了王某辛、陈某某,强行要邹小某在农业银行大门口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3000元钱给我,我给王某辛某了一条黄某某的芙蓉王某某烟;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全某某讲邹妹香同几个女的玩麻将搞名堂当场被捉,准备走时被几个伢堵住了,并叫她退钱,后来她给别人退了6000元钱;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邹小某打麻将时偷麻将牌,她告诉游某后,游某找人要邹小某退了钱;

(5)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接到电话,说邹小某同杨某某等人打牌时搞名堂,其回到茶馆发现杨某某等几个女的以及刚吧等几个年轻人坐在茶馆里,邹小某已不在茶馆里。后来杨某某喊来游某以及陈某群社会上的伢,找邹小某。事后听说游某、陈某人找邹小某要了3000元钱,邹小某给李某某也退了3000元钱;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下午,我和邹小某等人在张某某妹和希哥合伙开某茶馆里玩麻将,我发现邹小某搞名堂,于某借故上厕所给张某某妹打电话说有人搞名堂。随后张某某妹就来了准备和我一起抓现行。于某我又上桌玩了几把,最后一把我亲自捉到那女的手上有麻将子,她当时无话可说,我就要她退钱,说“赢多少退多少。”她当时不答应。我就给我弟弟李某某打电话叫他过来。我弟弟当时就带了两个朋友过来,和邹小某谈,邹小某答应退3000元钱。当时她没有现金,答应取钱了给我。这时我看见另一个玩牌的女的也在打电话,不一会就来了辆白色的面包车,邹小某就走了,白色的面包车也跟着走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热天的一天下午,我和两个朋友在馆子里吃饭,接到我姐姐李某某电话,说她在茶馆里打牌有人搞名堂,被捉到了,要我过去看一下。于某我们三人便去了那茶馆。我到那时我姐坐在边上,还有几个女的坐在桌边上,一桌麻将散了。我问我姐是怎么回事,她指着一个30多岁的女的说“她打麻将时偷子,被捉住了。”我当时就问她输了多少钱,她说没有输多少,我见对方是女的,输的又不多,我就说算了,我在那儿坐了会后,当时那个搞名堂的女的走开某。我们几个也就走了。事后我听说另一个女的打电话也喊人来了,其中一个是陈某某,他们来后找到那个搞名堂的女的,搞了3000元钱;

(8)被告人王某辛某述,在整起事件中,其没有说一句话,没有得一分钱好处,也没有收游某某烟,陈某游某喊的;

(9)被告人陈某述,2006年的8、9月份的一天下午,游某说他的妻子和别人打牌时,被人“杀兜”搞名堂了,五哥(王某辛)带我为他们出了头,要那个搞名堂的女人将钱退了;

(三)寻衅滋事

2005年2月至2008年11月间,该组某寻衅滋事作案3起,其中被告人王某辛某主作案3起;被告人陈某主作案2起;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7日上午,(略)城关信用社主任李某某风在丁某广某找“旺丰网吧”老板罗某某收取贷款,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李某某风当即给被告人王某辛某电话,请求帮忙。稍后,王某辛某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赶到该网吧,陈某某、龚某某对罗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尔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2008年11月份左某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略)城关信用社主任李某某风和一名工作人员找我收贷款。我说现在没钱,李某某风打了我一耳光,我打他一拳,二人扯在一起。李某某风拿手机打电话,只过几分钟,来了一辆车,下来几个人,我认识有的王某某吧、陈某某。陈某另两、三个伢就对着我拳打脚踢。打了后,那些伢就跑了,王某某吧还在,后来李某某风好象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派出所来人把我和李某某风、王某某吧带到派出所去了;

(2)证人李某某风在侦查阶段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左某某天,我和信贷员曾某某到丁某广某找开某吧的罗某某催收贷款,罗某某没钱还,和罗某某人扭打起来。我就用手机给王某辛某电话,说我在丁某广某被人打了,要他过来一下。过了几分钟,王某辛某开某和陈某及我不认识的一个年青伢来了。来的时候,我和罗某某还在撕扯,陈某那个年青伢就上去对罗某某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陈某王某辛某那个不认识的伢就走了。

在法庭审理阶段,证人李某某风当庭作证,证明其正在和罗某某扭打时,刚好王某辛某电话给他,于某其便要王某辛某了丁某广某;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风和罗某某扭在一起,后李某某风打电话,约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车,下来几个伢,我只认识“王某某吧”,另三、四个都不认识。这些伢来后就对罗某某拳打脚踢,打了之后就跑了,司机张某某也上去帮了忙。后李某某风报了案,李某某风和罗某某到派出所去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李某某风收贷时被一个贷款户打了,我见李某某风被打后,便上前打了那个人一拳,接着李某某风旁边的几个年青伢也上去对那个人拳打脚踢。那几个伢我都不认识,应该是李某某风喊来了。后来知道其中一个是“王某某吧”,叫王某辛,但他没有动手;

(5)被告人王某辛某述,2008年11月份左某一天上午11点钟左某,我和陈某(略)金帝大酒店吃酒,途中接到李某某风的电话,说他在丁某广某收贷款被人打了,要我过去一下。于某我和陈某了丁某广某女子茶楼下面,看见李某某风及信用社的一些人在和一个姓罗某某贷款户争吵。龚某某不知什么时候也来了。信用社的那个司机就和姓罗某某贷款户打了起来,陈某龚某某也上去对那个人拳打脚踢。之后安福派出所的警察来后将李某某风和贷款户带走了;

(6)被告人陈某述,2008年11月份左某的一天中午11点多,我和王某辛、龚某某去金帝酒店,王某辛某了一个电话,然后对我和龚某某说:我们去丁某广某一趟,李某某风在丁某广某有一点小某,我们去看一下。我们就坐王某辛某车到了丁某广某。下车后我见李某某风和一个年青伢在那里撕扯,于某我要龚某某上去打那个撕扯李某某风的人,龚某某就上去对那个伢拳打脚踢,打了之后,龚某某就跑了。李某某风就对那伢讲:贷款还是要还的。那个伢说:不是不还,现在没钱。之后见没什么事,我和王某辛某走了。在路上看见派出所的人去了;

(7)共同作案人龚某某供述,2008年11、12月份的一天上午,我给金帝大酒店餐厅一个整酒的客人送完槟榔后,接到了陈某电话,说在丁某广某网吧前面有点事,要我过去。我到那里时,看见王某辛某陈某站在那里,另外还站的有些人,全某是三、四十岁的人。陈某我来后,就对我说,等下把那个人吓一下,说完就给我指了一个人。当陈某前推了那个人一下,并打了那人一拳后,我也就接着上去朝那个人踢某一脚,那个人被踢某在地某。那个人没有说什么,陈某要我先走,于某我先走了。当时只有陈某我打,王某辛某有动手。陈某时和我关系比较好,对我比较照顾,所以他叫我打人,我就上去打了。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略)X镇“邮政广某”老板颜某惠与“博艺广某”老板虞某因发布户外广某横幅产生了矛盾,颜某惠即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辛,请求帮忙。王某辛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带人去查看情况。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等人赶到后,将虞某殴打了一顿,尔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虞某陈某某,我是(略)“博艺广某”老板。2006年至2009年(略)X区广某经营权出让后,城区广某经营权就基本上被垄断了,尤其是2007年“湘军广某”公司将城区广某经营权买断后,就完全某断了(略)X区的广某市场,其他广某业主都不能经营城区户外广某了。2007年12月底,我给酒管办打的横幅标语,挂在朝阳街X路,约有20条,因为我知道户外广某业务被“湘军广某”垄断了,于某我就给“湘军广某”的颜某某打电话,说挂横幅每条给“湘军广某”公司50元,她同意了。一天中午,颜某某要我送钱去,我没有去,她就派了四个弟伢开某一辆桑塔纳到我店子里来找我,将我强行拉上他们的车,将我带到“邮政广某”的店子(“湘军广某”的前身),我到后就给我的朋友蒋某某打电话,要他喊几个人过来。他当时没有在临澧,打电话喊了几个人过来,其中一个是佘市人“黄某某”。他们去后因和颜某某派去的几个弟伢认识,就对我说,不要紧,不会打架的,他们就走了。这期间王某辛某去了,他带了两个人去那里,他去了也没有和我说话,等了一会就走了。我在那里和颜某某谈价格方面的事,颜某某要收80元每条,我不同意,她店子里的几个弟伢打了我头部几下,还踢某我几脚,当时我朋友李某某红过来调解,我就按80元每条给她付了钱,当时颜某某还给我打了收条。我给他们钱后没多久,从朝阳广某经过时,看见有人在扯我的横幅,我就过去制止,他们说是老板让扯的,我就问老板是谁,他们说是颜某某,我当时见他们要扯,也制止不了,就走了。经过这个事后,我就没有再接横幅标语的广某业务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湘军广某”的股东之一。2007年,我和颜某某合伙经营“邮政广某”,当时花了80000元钱找县X区的横幅、条幅经营权,其他业主就不能经营这项广某业务了。有一天“博艺广某”老板找到颜某某,说要挂几条横幅,给我们交点钱,颜某某同意了。事后颜某某给我说这个人是一个熟人介绍的,让他挂一下,当时说好一条横幅收30元钱,总共挂十条,颜某某要我把钱收一下。我当时心里不太高某,我们从城管买断花了80000元钱,一年打两百条横幅均要每条收40元钱,但是她说了,我也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关系,当时也没有讲什么,就同意了。这个业主开某给我交了100元钱,打200元欠条,后来我发现他总共挂了25条,感觉被欺骗了,要他加钱,否则就给他钩掉。他当时不同意加钱,我就和我们店子里专门挂横幅的何某傅某朝阳东街钩他的横幅,当时钩的时候那个人也在那,他不让我钩,两个还拉拉扯扯起来,这时正好我弟弟王某某开某经过,那老板见我弟弟个子很大,就不敢拉扯了。于某我就钩掉了15条横幅回“邮政广某”的店子了。这个人随后喊了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来我店子找我要横幅,当时我说给我交钱就给他,他也不交钱,还扬言不给横幅就将我们的店子抄了。这时颜某某在店子里听了很生气,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吧”,说店子里有人闹事,要他喊几个弟伢过来帮忙,过了会,跟着王某辛某李某某就带了两个年轻伢来了。对方的三个伢可能认识李某某,和李某某讲了几句后就走了。他们走后,就只有“博艺广某”的老板在了,他见喊的人走了,就答应给钱,要我将他打的欠条给他,我便将欠条给了他,谁知他拿起就撕了,接着塞进嘴里吃了,赖着不想给钱,李某某见了就打了他一耳光,另外两年轻伢也上去踢某他几脚,其中有个伢恶的很,顺手拿起烟灰缸就准备往他头上砸,被我拦住了。这老板见形势不对,25条横幅他给了1000元钱,我给他打了收条,并把横幅也还给了他。后来颜某某给李某某他们三人一人一包蓝色硬盒芙蓉王某某烟;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在去店子的路上,接到我旅行社的一个员工的电话,说隔壁“邮政广某”店子里有人闹事,围了很多人,我听说之后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可是电话打不通,这时我又打电话给王某辛,告诉他我的店子里有人在闹事,叫他帮我去看一下,他当时说在外有事。过会我自己就到了“邮政广某”店子,看见“博艺广某”的老板在我们店子里,王某某正在和他争论,差点打起来。他们争了一会儿,才知道“博艺广某”的老板挂了横幅,又不愿交那么多钱,还喊了几个年轻伢到我们店子里闹事。我当时听了之后也很气愤,觉得这个人怎么这个样子,讲好了价格的,现在又不肯交钱。我还与这个人争了一会,当时怕他们闹事,要店子里的员工报了110,110的民警去了之后,见是这个情况,调解了一会就走了。“博艺广某”的老板与我们谈了一会,答应给钱,要王某某将欠条给他,王某某就把欠条给了他,谁知他一拿起欠条就塞进嘴里吃了,这时小某某就上前去抢某条,用拳头打了他几下,用脚踢某他两脚。

小某某是在社会上玩的,他和王某辛某系很好,我是通过王某辛某识他的,具体他是什么时候去的我没有注意到,反正我去了没有多长时间他就去了,可能是王某辛某他去的,因为我给王某辛某电话,他说在外面有事,有可能就喊小某某过来帮一下忙,但是不确定。小某某去了之后,和“博艺广某”老板带的年轻伢认识,相互间说了几句话后对方就走了。过后我给小某某他们三个人买了三包芙蓉王某某。事情处理完了之后王某辛某了一下现场;

(4)被告人王某辛某述自己未到现场,虽给周某某打过电话,只是碍于某颜某某的同学情面不得已为之,但并未要求周某某去打人、闹事;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时王某辛某周某某打电话,说“邮政广某”店子里出了点事,要他带几个人去看一下,我正好和周某某在一起,随后周某某又喊了汪某某和邹明,我们四个人一起到“邮政广某”,王某某和颜某某都在店子里,对方广某老板喊的两个人李某某波、肖某理都认识我,于某他们两个人就先走了,走时还交代我们不要打这个老板。我们问颜某某是怎么回事,颜某某说这个广某老板打了横幅广某,可是不肯给“邮政广某”交钱,还带了人到店子里来。我听了情况后就在店子里坐,周某某就和这个广某老板在那里吵,要这个老板给钱,可是这个老板就是不肯给那么多钱,后来吵了一会后,这个老板可能看自己喊的人走了,不给钱可能不行,就答应给钱,要王某某把欠条给他,谁知这个人把欠条接过去后就将欠条撕了,不同意给钱了,这时周某某、邹明上去打了他几个耳光,然后踢某几脚,这个人怕了,便同意给钱了。后来颜某某给了我们每人买了一包王某某。事后周某某给王某辛某电话说事情处理好了;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李某某在一起,当时接到王某辛某电话,王某辛某我带几个人到颜某某的广某店子去,说有人在她的店子里闹事。于某我给李某某讲五叔有事,然后又打电话喊了汪某某和张某某,我们四个人一起打的赶到“邮政广某”,当时“邮政广某”还在人民街县委会对面。去了之后,见王某某和颜某某都在店子里,对方的那个人也喊了两个人,这两个人我都认识。我们去了之后和这两个人打了招呼,因为大家都认识,于某他们两个人就先走了,走时还交待要我们不要打这个老板。我们问颜某某是怎么一回事,颜某某告诉我们说这个广某老板打了横幅广某,差一千二百块钱,可是不肯给钱,还带了人到店子里来了,我们听了情况之后就在“邮政广某”的店子里坐,要这个老板给钱,可是这个老板不想给那么多的钱,后来吵了一会之后,那个老板就往外面走,我们就跟着,他到哪里我们也跟着,这个老板可能看自己喊的人也走了,不给钱可能不行,就答应给钱,要王某某将事先打的欠条给他,王某某就将欠条给他了,谁知这个人将欠条接过去之后就将欠条撕了,不同意给钱了,这时我就上去打了他几个耳光,然后踢某他几脚,后来有人拉架,要我不打了,我就住手了。后来这个人给钱之后才走,我们在“邮政广某”店子里坐了一会儿也就走了。这件事处理完了之后,我给王某辛某电话说事情已经处理好了。

3、2005年8月5日下午,在(略)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患者家属洪某付与该医院发生纠纷,该医院基建工程承包商王某某伟见状上前帮忙,并与洪某付互殴,王某某伟被打成轻伤,当即打电话告诉其胞弟被告人王某辛。王某辛某电话即带领某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和汪某某、涂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分乘两辆车赶至医院,分别对洪某付及其同伴谢某拳打脚踢,并用刀背砍谢某背部,令谢某医院门诊楼前跪地某十分钟。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方才得以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某陈某某,2005年7、8月的一天中午,洪某付说他的一个姨娘在(略)人民医院治病时出现了医疗事故,要我陪他到人民医院去看一下。我和洪某付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的一间办公室后,洪某付他们就和人民医院一个姓刘某某医生协商处理他姨妈的医疗事故,我就在那间办公室内听他们谈,洪某付和那个姓刘某某医生吵起来了,这时,旁边的王某某伟就帮姓刘某某医生,洪某付说不关王某某伟的事,王某某伟说他管定了这个事,于某两个人发生了争吵、扭打。我和在场的医生们去把他们俩拉扯开。当时已经从那间办公室拉到了外面的走廊上,我看见王某某伟在用手机打电话,听见他对着电话喊带人来打架。他打完电话后,旁边有一个五十多岁的医生对我们说“你们还不赶快走,你们等会儿要吃亏的。”我听那个医生讲了那话,又听见王某某伟打电话喊人,怕被人打,便一个人下了楼,边下楼,边给欧某请打电话,要他到人民医院来一下。因为欧某某认识社会上的人多,我看见王某某伟喊人来打架,怕洪某付吃亏,所以想请欧某某来打下招呼。我边打电话边下楼往外走,走到人民医院院子的大门口,站在那儿等欧某某,站了约两三分钟,看见有两辆车开某人民医院,停在院子大门的右手边,从车上冲下来十个左某的年轻伢,我看见其中有三、四个拿着开某刀,一下车便急匆匆的往门诊楼走去,一个站在门诊楼台阶上的人朝我一指,说“那里还有一个。”就有几个人转身朝我跑来,我便往医院与丁某学校之间的那条巷子跑去,大概跑了有100多米,便被他们追上了,他们围着我打,我倒在地某后还在打我、踢某、砍我。我还听见说“你还跑啊,砍死你。”他们打了我一顿后,又把我拖到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有人对我吼“跟老子跪着”。我不肯跪,他们又拳打脚踢某我打得跪着。我挣扎着站起来,他们又把我踢某跪在那儿。这时欧某某和110的民警到了现场,110的民警想把我弄起来,这伙人都不让。后来欧某某出面才让我站起来;

(2)被害人洪某付陈某某,我在(略)人民医院门诊楼的三楼一间办公室参与处理我姨妈死在该医院的医疗事故时,与医院的人发生争吵,后与医院的人及王某某伟发生扭打,我就被他们打伤了。我下楼到一楼至二楼之间,碰到有五、六个二十岁左某的男人,他们有人手中拿着刀,刀长约七十厘米,宽约五厘米,扬在半空中,我听见旁边有一个五十岁左某的妇女大喊“这是砍不得的。”我听见她连续喊了几声,我被这群人打倒在楼梯上,他们把我往一楼踢,从一楼与二楼间的那个平台一直踢某一楼。到一楼后,站在旁边的王某辛某胁我,讲了很多狠话,意思我和他几兄弟搞,就只死路一条。后来民警赶到了现场,旁边看热闹的二个人赶紧把我扶上停在门诊楼前的警车上。我上车时,看见谢某跪在门诊楼前面水泥坪上,我上车后二、三分钟,谢某也被带上警车,接着,打我的人中的二个男伢也上了警车,警车把我们送到了安福派出所;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我出办公室后,听见门诊部一楼很吵,赶紧下楼,在下楼的时候,看见三个年轻伢拖着一个中年男人下楼梯,等我下到一楼与二楼的平台时,那个中年男子已被拖到门诊部的院子内,当时旁边围有不少人看热闹。在我下一楼时,我就看见那3个年轻伢要男的跪下,那男的跪下了,那三个年轻伢就动手打他。院子里有很多看热闹的群众,这时我院门诊部功能科的胡某某叫住我说“被打的那个男的是我的亲戚,给我帮下忙,去把他拉出来。”于某我就往里钻,听见那男的对三个年轻伢说“别打了”、“打不得”等话,等我挤进去看时,三个年轻伢已住手了,那中年男子仍然坐在地某。我过去拉他时,110的民警来了,将那个男的带上了警车,后来又将另外一个中年男子也带上了警车。事后我才知道,这个中年男子与王某某伟发生肢体冲突,将王某某伟阴部踢某了。后来还是我给王某某伟做的B超检查;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略)人民医院功能科的护士,当天在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的功能科上班,听见门诊楼三楼行政办公区很多人在吵,但我不知道吵些什么,也没有出去看。一会儿后,听见有人在门诊楼一楼喊“搞了一车人来了,手里都拿的砍刀。”我便站在二楼往一楼看,看见门诊楼前面的水泥坪上已经有几十人围观,在一楼和二楼楼梯中间的平台上,有一个人抱着头蹲在墙角里,三、四个年青男人围着那个人拳打脚踢。这时我听见外面有人喊“这个人会被砍死。”我便下了楼,看见门诊楼外的水泥坪上跪着谢某,周某某有四、五个青年男人拿着砍刀砍他,我看见我们医院的医生杨某某也在那儿看热闹,我便对他说“你快找几个人把被砍的人救出来,那人是我的妹夫。”杨某某听我这么说后,便去制止,说“你们这么搞会砍死人的。”那些人也就住了手,后来110的民警赶到了现场,将谢某带上了警车。后来听见周某某人议论说被打的人和王某某三发生冲突,王某某吧带人来砍的,在现实中从没有看见那么多人拿着刀砍人的,太吓人了,只在电影、电视中看到黑社会们砍砍杀杀的;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上班没有多久,便听见门诊部三楼吵得厉害,约过10来分钟的样子,就看见门诊楼前的院子里来了张某某金杯样子的面包车,停车后就下来一伙年轻伢,约有十来个,他们下车后就上了门诊部的楼梯,一开某没有在意,但在这伙年轻伢上楼时,我朝楼梯口边上望了一眼,发现他们中间有几个人拿着砍刀,砍刀是手握着放在背后的,用报纸包着,长有60-70厘米,宽有4-5厘米。我当时看这阵势很吓人,觉得有点不寻常,这伙人肯定是来闹事的,于某我就拨打110电话报了警。约过了四、五分钟,我听见楼梯口很吵,就看见有几个年轻人下来了,并且还拖着一个中年男子,将这个中年男子拖到了门诊部前的院子里。由于某得很,围观的看热闹的人很多,我一直呆在收费处没有出来。外面的人多,场面很杂,我透着窗口看见有个年轻人踢某个中年男人,将他踢某跪在地某,后来人一多,便挡住了我的视线,后来听说那男的被那伙人用刀背砍了几下。不久公安局的干警李某某敏来了,由于某和他认识,便在窗口对他讲“快打死人了,还不快点。”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左某的一天下午5、6点样子,其在(略)福派出所见到谢某和洪某付两人浑身是伤,谢某有一只眼睛被打得青肿了,脸上到处是抓伤,背上有二、三处被刀砍的伤,有一条大腿也有刀伤,当时是热天,穿的单衣都被砍穿了,每处刀伤大概有10多厘米长,但不是很深,就像用刀划的口,每处被刀砍的伤口都流了血,但流的血不是很多,洪某付也被打得鼻青脸肿。谢某告诉他是和一个叫王某某伟的人发生争吵、撕扯后,被王某某伟的弟弟王某辛某着一群年青人强制跪在(略)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并被这伙人殴打。还证明其代谢某给王某某伟支付了13000元钱的医疗费;

(7)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事发过程我不在现场,但是事发过程中洪某付给我打过电话,说他被别人快打死,叫我快过去,由于某时我有事抽不开某,直到天快黑了,我才和洪某付联系,他当时说在中医院检查,于某我赶到中医院。到中医院门诊部时,就看见洪某付和谢某在做检查,其中洪某付的右眼被打肿了,全某的衣服撕乱了,谢某当时裸着上身,说背部疼,他背部有四条很深的刀背砍的红印。洪某付、谢某告诉我,是洪某付最先和王某某伟发生冲突,后来一群社会伢来了,带着刀,王某某伟的兄弟“王某某吧”在现场,当时那伙伢还要谢某跪下,用刀背砍谢某。听他们一讲,我就知道这伙伢是“王某某吧”叫来的,听说其中有陈某某。“王某某吧”是在县城社会上混的,有一定名气,在社会上玩的很开,身边有不少弟伢;

(8)证人涂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左某,我在王某辛某茶馆里打牌,听王某辛某了一声“操家伙。”我看见有几个人往楼上跑,事后我知道王某辛某们的刀是放在三楼阁楼的,他们跑上去应该是拿刀。接着王某辛某我“涂某某,走。”我没有做声,就跟着他们了出了门。在王某辛某子里,有七、八个王某辛某弟伢站在院子里,王某辛某我开某车跟着他,有三、四个年轻伢上了我的车,一直开某人民医院。下车后,王某辛某着我们上了门诊楼,在一楼大厅上到二楼的楼梯口,便碰到了王某某伟,王某辛某王某某伟是谁打的他,这时王某某伟就指了一个人,王某辛某弟伢就围了上去,其中一个人就蹲在平台的墙角边,被拳打脚踢。另一个人冲出人民医院大门后,往人民医院和丁某学校之间的巷子跑,跑了一两百米后,被陈某人抓住,并被拉回到人民医院的水泥坪上,王某辛某“给老子跪着。”那个人不肯跪,王某辛某弟伢就围着那个人打,将其打得跪在了地某;

(9)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接到清水村洪某付的电话,说他在县人民医院被打了,于某我便开某去了人民医院。到人民医院时,看见门诊楼前站了约四、五十人,城关派出所的干警正把洪某付、谢某带上警车,谢某的背部有四、五条刀砍的血印。在那我看见王某辛某他三哥王某某伟,问王某辛某么回事,他说他哥王某某伟被洪某付打了,他带了一些弟伢把洪某付和谢某打了一顿;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王某辛某自家开某时,我在那里看门,那时我刚和他接触。我当时的任务就是管茶馆一楼到二楼的那扇铁门,“五叔”的茶馆是开某二楼的,怕被公安机关捉,所以在一楼楼梯口安装了个铁门,除此之外,在屋外,还安排有几个伢放哨。记得当时是热天,我还打着赤膊,那天下午二点左某,“五叔”从二楼下来,叫我开某,同他下来的有陈某涂某某,我开某后,他们就来到屋后的院子,到院子后,“五叔”就对放哨的伢喊“有事,到人民医院去”,于某那伙伢就上了院子里的两张某某,一张某某“五叔”的白色皮卡(湘x),一辆是涂某某黑色的尼桑天籁小某车,上车去的除了“五叔”、陈某某、涂某某外、还有一些“五叔”家里的陈某的弟伢,我记得的有张某某、汪某某、杨某某,还有几个我记不起来了,总共去了十多个人。我见他们上车,我也准备去,但被“五叔”拦住,“五叔”让我就待在家里,说楼上还有打牌的,要我管好门。他们去时带了刀之类的东西,是用蛇皮袋装着的,当时放在“五叔”的车尾箱。约下午四、五点,“五叔”他们开某回来了,他们一下车,很得意的样子,有说有笑,我记得当时陈某“五叔”表功,说“我们搞事还可以呵”,“五叔”当时笑了笑,我听那些伢讲,在人民医院把一个人赶得象鸟儿飞,还说是用刀背砍的那些人。后来我听明白了,是“五叔”的三哥在医院被别人打了,“五叔”带着弟伢去帮忙;

(11)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了王某某伟和洪某付、谢某发生扭打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辛某述,2005年5、6月的一天,我在家接到县人民医院医生杨某某电话,说我三哥在人民医院会被打死,要我快点来。我接电话后便喊了家里的涂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开某一辆白色的皮卡、一辆黑色的丰田某到县人民医院。到门诊楼前,我看见王某某伟在门诊楼一楼与二楼间的楼梯平台上,被两个男人在打,那两人见我们来后,便住了手,其中一个就往医院外跑,我三哥说那个跑的人就是打他打的狠的人,陈某们就跟着那人追,我也追了上去,那人跑出人民医院后往医院和丁某学校间的那条路上跑去,我看见我们的人追到医院的围墙尽头时,就抓住了那个人,我们把那个人带到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用拳头打、用脚踢某这个人,为三哥出气。后来公安民警到了现场,把我们双方人带到了派出所;

(13)被告人陈某述,2005年6、7月份的一天(不记得具体时间了)下午二、三点钟的样子,我和涂某某在“五哥”王某辛某的二楼坐。涂某某对我说:“快走!五哥喊我们出去有事。”我问有什么事。涂某某说是三哥在(略)人民医院被人打了,“五哥”要我们去帮他的忙。我和涂某某便下了楼,看见“五哥”已经上了他的车。“五哥”叫涂某某开某跟着他的车走。我和涂某某便上了涂某某车,跟在“五哥”的车后面。我们的车一开某县人民医院的大门,两车人马某都下了车,往医院的门诊楼走去。三哥见到后指着大门边上一个正在往医院外跑的人说:“把那跑的人捉住!楼上还有一个。”我便转身跟着那个人追,我看见张某某、涂某某等人也跟着追过来了。那个人往县人民医院和丁某学校之间的那条路跑,跑到尽头时,倒在地某了,我们便追上了他。我们抓着他后,张某某用刀背砍了那个人几下,我就说:“不要打了,我们把他带到三哥那儿去。”我和张某某等人抓住那人的衣服往县人民医院拉,将那人拉到医院门诊楼门前的水泥坪上,“五哥”也在那儿。张某某当时就对“五哥”说:“就是这个人打的三哥。”“五哥”当时说了一句话,我看见张某某当时两脚就把那人踢某跪在了地某,还用刀拍了那人的背部几下。我问“五哥”是不是楼上还有一个,“五哥”说是,我便朝门诊楼跑去,看见在门诊楼的楼梯转拐的地某,三哥和杨某某等人正围着一个人一边打,一边往楼下拖,将这个人拖到和先前的那个人在一起后,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继续围着这个人打。这时110和安福派出所的民警先后赶到人民医院,我们就走了;

(14)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那时“五叔”正在自己家中开某,案发当天中午一、二点钟的样子,我和杨某某两人在“五叔”家的围墙外边放哨,“五叔”带着一群人从他家里跑出来,对我和杨某某说:“走,有事去。”他们上了停在外边的两辆车,我也就跟着上了车。两辆车开某了县人民医院的大门,车一停,“五叔”就带着我们就往医院的门诊楼里冲,有几个人已经冲进了门诊楼了,我和几个人还在门诊楼外边。这时,三叔就往医院大门口站的一个人一指,说:“那门口还有一个人。”我扭头看时,看见一个男的往医院外跑去,我就跟着追过去,“五叔”、陈某某、杨某某等人也跟着追过去。那个人往医院和丁某学校之间的那个巷子里跑,我们几个人跟着追,追了一、二百米,在人民医院的围墙尽头,我们便追上了。我们用手中的刀朝那个人砍了几下,并将他带到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到了水泥坪后,我看见在门诊楼大厅往二楼去的那个楼梯中间的平台上,和我们去的二个人正在围着一个人打,我便和另一个人冲上楼梯,抓住那个人往楼下拖,在拖的过程中,我看见四叔也到了水泥坪上,四叔用拳头打了那个人一拳。后来,“五叔”就带我们回到他家去了。“五叔”带着人从他家出来时,我就看见他们有人手中拿得有砍刀、管铩等东西,记得砍刀有三把,管铩有几把就记不清了。到人民医院后,我自己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那个时候,我还认识“五叔”不久,知道五叔是在社会上玩的,有名气,我想跟着他混社会,所以就图表现,他一要我们去,我就去了,并动刀砍了那个人,想让“五叔”看到我的表现,让我跟着他混社会;

三、其它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

2007年7月,(略)X镇X街居委会居民龚某某承建“金泽豪庭”商品房工程,被告人辛某某、蒋某某等人获悉后,多次找到龚某某要求以当地某身份参工参运,被龚某某拒绝。辛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某辛,王某某于某龚某某的情面,没有参与。当年10月初,龚某某为了能使工程顺利进行,邀请其好友廖某某、黄某某、熊某某与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等人到(略)“天鹅湖大酒店”吃饭,协商解决此事,在廖某某等人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后龚某某在支付现金10000元后,辛某某、蒋某某等人不再参工参运。所得赃款被辛某某、蒋某某等人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龚某某陈某某,“金泽豪庭”是2007年上半年开某的,当时地某上的初儿、小某某、大蒋某某来工地某我,要承包我工地某的沙石某输。我接到这个工程不容易,想多赚点钱,就坚决不同意,为此他们多次找到我,双方关系搞得比较僵。(略)有一个潜规则,就是有什么工程,当地某要参工参运,于某我请了廖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等人出面协调此事,王某辛、詹某某也是参与协调的人,与廖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等人处于某等地某。协调后,我一共给了辛某某、蒋某某10000元。

2、被害人肖某陈某某,我和龚某某共同修建“金泽豪庭”,2007年10月份搞拆除时,辛某某和小某某、大蒋某某到工地,要承包沙石某输,具体是和龚某某谈的,我没在场。过一段某间,听龚某某说他请廖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等人出面,已经和王某辛、辛某某、詹某某、小某某等人讲好了,由我方出10000元钱给辛某某他们买断,对方不再参工参运。是分两次给的,每次5000元;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龚某某要其出面协调初儿、小某某、大蒋某某要求在“金泽豪庭”参工参运的事实;并证明“金泽豪庭”参工参运与王某辛、詹某某无关;还证实(略)有一个潜规则,就是有什么工程,当地某要参工参运,龚某某按照潜规则主动和当地某辛某某、蒋某某联系,以解决参工参运的事;

4、证人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龚某某邀其与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等人在“天鹅湖”谈判的原因、过程及参加的人员;

5、证人蒋某某、甘某友、蒋某某、江某某祥、于某某、潘晓林某某证言证明辛某某给了他们一部分钱,并交代他们说老农行工地(即“金泽豪庭”工地)已经买断了,不要再去工地某参工参运;

6、被告人王某辛某解,龚某某开某的房产是在人民街居委会,因为开某涉及到一些运输工程,所以当地某民就要求在工地某承包沙石某程,当地某民主要以初儿、小某某为首。我和初儿、小某某关系好,平时工程都是一起做的。初儿打电话给我,说老农业银行要搞开某,问我参不参与,因为我知道是龚某某开某的,我当时就没有答应,由于某龚某某关系好,我舍不下这个面子,初儿他们要搞,就让他们自己去搞。初儿、小某某多次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做一下工作。一天龚某某约我们在“天鹅湖”边吃饭边谈此事,当时在场的有我、龚某某、廖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初儿、小某某、大蒋某某、吉某等。当时廖某某讲,龚某某搞个事不容易,他工地某的事就不要参与了,我当时也讲这事就这么算了,初儿他们可能有些想法,谈了会儿,不知是廖某某还是龚某某提出补点钱算了,初儿、小某某没有出声。具体是多少,我没在意。在该起事件中,其与廖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等人处于某等地某,是调解者,不是敲诈人;

7、被告人詹某某辩解其没有找龚某某要求在龚某某的工地某搞事、也没有参与分钱;

8、被告人辛某某供述,龚某某修建的“金泽豪庭”位于某民街居委会,属人民街居委会管辖,我们以本地某名义要求承包龚某某工地某沙卵石某应和运输,但龚某某要自己搞,因为自己搞要便宜一点,但他也知道我平时都是和王某辛、詹某某在一起搞工程的,我虽然不算什么,他也不会怕我,但王某辛、詹某某在社会上是有能量的,龚某某也不敢得罪他们,于某龚某某就喊廖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等一些人给王某辛、詹某某做工作,并请我们吃饭,便吃饭边谈,在席上我说“就是一兜白菜也要剥片叶子吃”。最后龚某某给我们补偿了10000元钱,我们答应不再参工参运。我给当地某些搞运输的司机分了钱,詹某某、王某辛某于某子没要钱;

9、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辛某某的供述基本供述一致,但称王某辛、詹某某分了多少钱不清楚。

(二)聚众斗殴

1、2008年1月,(略)X镇社会青年辛某华、袁某、沈某某、龚某某(均已判刑)合伙在安福镇X街开某一家“球球馆”从事赌博活动。位于某“球球馆”对面也开“球球馆”的周某某在辛某华等人的“球球馆”输了钱,于2008年10月20日下午找辛某华等人退钱,因退钱金额不一致,双方发生口角。同周某某合伙开某“球球馆”的吴某成(在逃)、黄某某(已判刑)声称“不退六千元就要砸辛某华等人的球球馆。”辛某华、袁某、沈某某等人闻讯后商议:喊人帮忙,费用平摊。达成一致后,辛某华便打电话给刘某某(已判刑),要其邀集人手帮忙打架。刘某某(已判刑)遂纠集邵琪(已判刑)、唐某、简祥、马某、赵某、马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砍刀等凶器赶到辛某华等人开某的“球球馆”。与此同时,吴某成分别给杨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要其带人赶到“球球馆”帮忙。杨某某携带一支单管霰弹枪赶到吴某成的“球球馆”,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曹某、龚某某、黄某某亦赶到吴某成“球球馆”,与吴某成邀集的其他人汇合,每人在集结地某分得一把刀,张某某拿了一支霰弹猎枪,与对方隔街对峙。当晚9时许,在吴某成的指挥下,张某某、龚某某、曹某、黄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二十余人分别持凶器冲向对方,双方持械当街斗殴,相互砍杀。在斗殴中,杨某某朝天鸣枪,对方人四处逃窜,张某某、龚某某、曹某、黄某某等人随后追赶,尔后逃离了现场。赵某、马某在斗殴中被砍伤。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参与此次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了在案发现场看到张某某、龚某某参加了聚众斗殴;

(2)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29、29-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了该起聚众斗殴的事实;

(3)被告人曹某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天快黑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成、黄某某的‘球球馆’和金冬那边的‘球球馆’搞起来了,我们几个人给他帮忙去”。我当时租住在果品街,张某某和黄某某一起打的来接我和龚某某,接着我们四个人又打的到黄某某台的寄卖行拿刀,每人拿了一把刀。到文某街吴某成的“球球馆”时,那里已经有一、二十人了,他们三五成群站着,人人都有刀,“长毛”(杨某某)拿猎枪,张某某也拿了猎枪。我们到后十几分钟,对方的人就冲过来了,有二、三十人,有人拿刀。不知是吴某成还是谁喊了一声:“冲!”我们一齐拿家伙冲向对方,开某砍,我没砍着人,我和黄某某两人一路。在砍的时候听到一声枪响,都没有砍了,就跑了。“长毛”和张某某都拿有猎枪,谁放的不知道。几天后,我遇着张某某问过他,他说枪丢到河里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0月份,我天天在辛某华旁边的“球球馆”玩,大约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看到辛某华的“球球馆”前面有很多人,过去一看,原来是吴某成、黄某某、周某某三个人还有“小某吧”,找辛某华这方退钱。周某某输了6000元,要他们退,发生了争吵。我去时周某某正在和他们谈,我问了吴某成之后就走了,后来回黄某某台租住屋了。天黑之后,大约6、7点钟的时候,吴某成给我打电话,要我带几个人过去,当时黄某某和我在一起。因为我已经看到是什么事了,就没问他搞么得。我和黄某某两个人走到黄某某台当铺,喊曹某、龚某某一起去。打的到吴某成的“球球馆”时,吴某成、黄某某、周某某、“长毛”等十几人已在那里,对方有三、四十人。“长毛”带的有猎枪。人调齐后,“长毛”把火药装好,吴某成、黄某某、周某某三个人不知谁讲“冲”,我们这方的人就一齐朝对方冲过去。只分把钟,“长毛”的枪就响了,对方的人便跑散了,我们这方的人跟着赶。我也拿了一支猎枪,是普通的猎枪。枪是“小某吧”拿来的。“长毛”已经放枪了,我就没再放了。赶了一段某,我、黄某某、曹某、龚某某往道水河边跑,将刀、管铩丢了,我们都没砍到人;

(5)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其参与文某街“球球馆”的聚众斗殴的时间、地某、经过、双方人员情况、打斗的情况都与张某某、曹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是张某某叫他去的,没有带刀。到后,有人逐人发刀,他拿了一把开某刀。在场的人基本上都有“家伙”。不知道枪是谁拿的,只听到一声枪响;

(6)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那天张某某接到吴某成的电话后,和我先打的到吴某成的“球球馆”去看了一下。吴某成的“球球馆”附近巷子里有二、三十个人,墙边放有刀,对方“球球馆”也有三、四十人,也拿有刀。张某某和吴某成打了招呼后,就和我打的到丁某大剧院接曹某和龚某某,然后到黄某某台陈某当铺拿刀,拿了四把管铩,再直接到吴某成的“球球馆”附近。我们刚下车,对方的人就冲过来,吴某成也喊“冲”,我们这方的人向对方冲过去,冲过去我就听到枪响,我和曹某就不敢冲了,往三中河边跑,把刀丢到河里了,跑出来后就打的回乡里去了。

2、2007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熊某鹏、罗某某、梅某、徐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略)X镇朝阳广某“午夜阳光歌舞厅”消费时,遇见同在此消费的朱某、蒋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熊某鹏认为蒋某某是跟着与已方存在较深积怨的马某(已判刑)玩的,为泄私愤,熊某鹏等人便借机冲到蒋某某身边持啤酒瓶对其一顿猛打,尔后回到龚某某在(略)原家家乐超市五楼的租住屋。朱某见蒋某某被打,心中不平,即将此事告知马某。马某遂通知赵某(已判刑)等人带凶器赶到“午夜阳光歌舞厅”与朱某会合,准备报复对方。被告人龚某某得知马某、朱某一伙要对自己一伙进行报复,便指派熊某鹏带队,纠集梅某、徐某某、罗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人持管铩赶往朝阳广某。当晚9时许,熊某鹏等人租乘两辆出租车到达“午夜阳光歌舞厅”前,熊某鹏率先下车,并不听旁人劝阻,手持管铩吼叫:“是谁要搞我的!”朱某、赵某、汪某某(已判刑)等人先后手持猎枪、开某刀、管铩从附近网吧冲出,当熊某鹏双手举管铩上前欲行凶时,汪某某用猎枪朝熊某鹏下身开某一枪,将熊某倒在地,梅某等人惊慌而逃。赵某、蒋某某、鲍某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对倒在地某的熊某鹏一顿猛砍,苏某、裴波、刘某某(均已判刑)听到枪声后亦冲出参与砍击熊某鹏。后众人见有警车来了才逃离现场。熊某鹏当即被送往(略)中医院抢某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熊某鹏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龚某某当时已满十六周某某未满十八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薛某证言证明,他看见“叉吧”(朱某)一方的伢带着刀在“午夜阳光歌舞厅”找龚某某的人,于某给龚某某打电话,但龚某某电话关机,后龚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快点走,并称他们带人要和“叉吧”打架,叫他不要在那里呆。不久就看见熊某鹏、徐某某、梅某等人到了“午夜阳光歌舞厅”前,熊某鹏提管铩往“叉吧”一方冲,“叉吧”一方有伢提枪打了熊某鹏一枪;

(2)证人熊某香、龚某某林某某证言证明了龚某某的出生时间;

(3)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第49-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了该案案发的起因、经过及打斗的情况;

(4)共同作案人熊某鹏供述,打蒋某某后,我和龚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梅某、李某某几人在龚某某租住的屋里坐。龚某某后来找到我们,对我说,朝阳广某那里有很多人,是马某那方的人,在找我们,要和我们打架。龚某某说完,龚某某就对我们说马某那方的人在朝阳广某找我们,要我带队,带梅某、罗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几人去朝阳广某,把打架的东西也带起,对方要搞的话就搞。当时我们带了六把管铩,是从龚某某的租房里带去的。到朝阳广某后,我带着梅某等几个人朝对方冲过去,对方有一个人举枪朝我开某一枪,我就倒下了,接着有人用刀砍我。我醒来后,已经在县中医院治疗了。听说开某人的绰号叫“骚包”,书某叫汪某某;

(5)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06年下半年一天晚8、9点钟,那天在下雪,我和熊某鹏在朝阳广某“午夜阳光歌舞厅”看见蒋某某,因我当时是跟着朱某混的,蒋某某是跟着马某及修梅某“骚包”混的,我们两方有矛盾,主要是朱某和马某有过节,我和熊某鹏两人便拉住蒋某某,熊某鹏拿酒瓶砸在蒋某某头上,蒋某某没有还手。打人后约十五分钟,我和熊某鹏、罗某某、徐某某、梅某几人在“家家乐”超市五楼朱某给我租的屋里,接到薛某电话,薛某报信说蒋某某喊的有人在到处找我们,现正在“午夜阳光歌舞厅”。我挂电话后,要熊某鹏带队,带罗某某、徐某某、梅某几人去“午夜阳光歌舞厅”,把东西(打架的东西)带起,如果对方想打架就搞。我安排之后,熊某鹏就带罗某某、徐某某、梅某几人往朝阳广某去了,从我租住屋里带去四把管铩(朱某焊好后放在租住屋里的,准备随时打架用的)。我看蒋某某在社会上没什么名气,觉得无所谓,不需要我亲自去,我就没去。熊某鹏去了大约十几分钟,薛某就给我打电话,说熊某鹏被对方的人用枪打翻在地。梅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熊某鹏出事了,县里可能呆不下去了,于某我在县政府对面的巷子里等他们,徐某某、罗某某、梅某来后,我租一辆的士把他们送到了常德。在常德的宾馆里,罗某某几个人说在“午夜阳光歌舞厅”那里,当熊某鹏举起管铩准备搞的时候,对方一个叫“骚包”的伢的散弹猎枪开某了,熊某鹏被打倒在地,他们就跑了。

3、2009年2月20日,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曹某、黄某某(在逃)发生矛盾,被曹某、黄某某殴打,刘某某告知其父刘某某伍。次日晚9时许,刘某某伍纠集数人寻找曹某、黄某某,欲为其子报仇。被告人龚某某获悉后,立即电话告知曹某,曹某将此事告知同在(略)X镇被告人陈某中的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当即与刘某某伍电话协商,未果。陈某驾车搭乘张某某、曹某等人返回(略)X镇。路上,陈某排:张某某与刘某某伍谈判,其他人做好打架准备。同时,张某某通知龚某某邀集人员在“仙茗园茶楼”附近等候;曹某通知贺某(另案处理)邀集陈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与龚某某汇合。尔后,龚某某邀约的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曹某等人在“仙茗园茶楼”前汇合,黄某某、黄某某从龚某某车上取得砍刀二把,张某某、曹某从陈某上取得砍刀二把后,陈某待:“搞就搞赢,我等你们电话”。曹某等人应允,众人汇合后到达朝阳广某。与此同时,刘某某伍邀集的刘某某文、刘某某、周某某等十余人亦在朝阳广某等候。张某某按陈某排,电话约刘某某伍在安福镇“零度茶楼”下谈判,双方未达成协议。曹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得知后,手持砍刀冲向朝阳广某砍杀刘某某伍邀约的人,将刘某某、周某某砍伤。刘某某伍见刘某某被砍伤,手持钢管打伤黄某某,后双方逃离现场。随后,陈某黄某某至(略)X镇卫生院医治,并安排众人在该镇其朋友家躲避。数日后,陈某安排曹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逃至深圳。伤者刘某某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晚10点钟,我开某士送过三个伢到朝阳广某,是从二校的小某子插进去的,到巷子中间时,他们下了车,这时我的朋友龚某某过来,给我装了根烟。那巷子还有不少的伢。但龚某某和那些伢站一起,我走时,见龚某某的丰田某面包也在巷子里;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晚,我开某士路过朝阳广某,见刘某某文某金俭源茶楼前,听他说对方有一伙人先天把刘某某打伤了,已约好在朝阳广某等。我看到有刘某某、刘某某文、刘某某伍及另外6、7个伢在那里。过了约10多分钟,不知从什么地某冲来几个年轻伢,手里都拿刀,冲到刘某某文某们站的地某,东追西赶,约2、3分钟。一开某对方的人追赶刘某某他们,后来刘某某这边的人追赶对方的伢。我看到刘某某文、刘某某伍拿着长钢管一类的东西追赶对方;

(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黄某某的绰号叫“和尚”;

(4)(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部位照片、(略)中医院病案单证明,伤者刘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多次砍击头部、左某部,导致:1、左某部硬膜外血肿(积血达50ml);2、左某、顶开某性骨折;3、头皮裂伤;4、失血性休克;5、左某无名指、小某皮肤裂伤;6、左某无名指第一指节骨折;

(5)共同作案人刘某某供述,被砍头天晚上在金帝大酒店前,曹某、黄某某等人因为邹洋的事打了我。第二天晚上十点多钟,我爸爸刘某某文、叔叔刘某某武及我大舅“吴某伢”(吴某武)三人到理发店找到我,说打我的人已找到,约好在朝阳广某等他们来给我赔礼。我们五人(还有跟我一起学理发的周某某)到县城几个网吧找了一会,没找到曹某、黄某某等人,又回到朝阳广某等。结果我又被黄某某砍伤;

(6)共同作案人周某某供述,刘某某在金帝大酒店前被一伙伢打了,第二天晚上十点多钟,刘某某父亲刘某某伍及其叔刘某某文某有他舅舅三人到我店里邀刘某某,说是去朝阳广某和对方谈判,我当时一起去了,准备看热闹。五人到了朝阳广某,我在金俭源茶楼前站,刘某某和他父亲刘某某伍几人在一起,约半小某后,曹某一伙约五、六个人,人人拿有砍刀,来到朝阳广某,将我打伤,将刘某某砍伤;

(7)共同作案人刘某某伍的证言证实,因曹某、黄某某等人打了刘某某,2009年2月21日,我和我哥哥刘某某文、刘某某舅父吴某武、叔叔刘某某、火车站的田某威、石某、周某某等人开某到建业宾馆去找曹某,没找到,我们便走了。只过几分钟,我接到张某某电话,张某某要我在朝阳广某等他。在朝阳广某,龚某某开某过来,同我打招呼后就走了,接着陈某车过来,也只和我打了个招呼就走了。又过了一、二十分钟,张某某又打我电话,约我到“零度茶楼”下见面㈀,€

(8)被告人曹某供述了在朝阳广某和龚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贺某等人砍伤刘某某经过。还供述了刀是在龚某某、陈某上拿的,且陈某代他们搞就搞赢,不搞输了。在打斗时,黄某某受伤,龚某某、陈某车到新安卫生院帮黄某某搞药。后陈某排车将他和黄某某、黄某某送到了深圳;

(9)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09年2月20日晚,7、8个伢在“飓风网吧”拿钢管和刀准备砍黄某某,被黄某某和曹某打跑了。2月21日,刘某某伍给曹某打电话,要曹某去建业宾馆,有种就去,没种回家种田。当晚8点左某,建业宾馆江某某的同学张某某给打我电话说:有一群人来找曹某的麻烦。我就给曹某打电话说:刘某某同他父亲带着人找你。曹某说刚才对方已经给他打电话了。他又说:你去给我看看,看他带的哪些人,有好多人。还要我给“和尚”打电话,我就给“和尚”打电话,“和尚”说在烽火,二十分钟内到。接着开某到建业宾馆,见到刘某某伍的桑塔纳车和另一辆桑塔纳停在那里,且有十来个人在那,我就给曹某打电话:确实是刘某某父子,有十来个人,没见带刀。然后我说:我在圆盘路等你们。十多分钟后,“和尚”和黄某某来了,上了我的车,我给了他们一人一把刀。又约二十分钟,陈某着他的车来了,陈某我会合时,张某某和曹某从陈某上下车时一人拿了一把刀,并上了我的车,当时我的车上有了黄某某和黄某某,陈某车开某和我并排,摇下窗户玻璃说“去了就搞赢,我等你们的电话。”当时曹某、张某某都答应好。之后我开某往金帝宾馆,曹某给贺某打电话,要贺某在金帝宾馆前等。到金帝宾馆后,曹某和“和尚”、黄某某就下车了,我和张某某开某走了,张某某在车上给刘某某伍打电话找他谈,说在“零度茶楼”下等,我把张某某送到“零度茶楼”下就开某走了。到黄某某台二校口上进去,看见曹某、黄某某、黄某某、贺某等人坐两辆的士车过来,曹某下车后,我问曹某:是不是现在就去搞。曹某说是。我说:你们搞完了给我打电话。他们就坐着的士拿着刀搞去了;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年初的一天,我到杨某某李某某家吃酒后和陈某某、曹某三人到了四新岗陈某里,晚饭后在陈某看电视,刘某某伍给曹某打电话要曹某到县里去,并骂曹某“小某种,你有种就到县里来,不来就不在社会上混了,死了夹卵。”曹某挂电话后,我问是哪个,他说不认得,我说你找个人去看一下是哪个。曹某就打电话叫龚某某去看。龚某某看后回话说是刘某某伍和他儿子,有十几个人。陈某我们送到街上后,我去给刘某某伍做和解工作,但没做成。接着曹某等人便和刘某某伍那边的人打了起来;

(11)被告人陈某述,2009年2月21日晚9点多,我和张某某、曹某、黄某某开某我的车回四新岗,到家时十点,曹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讲:刘某某伍刚才骂他,要他到县里去。我就开某送他们到县里,也是四个人。路上我问什么事,曹某说:昨天黄某某打了刘某某伍的儿刘某某。曹某又打电话给龚某某,要龚某某到朝阳广某去看一看,看刘某某伍他们有多少人,并要龚某某准备几把刀。一会儿后,龚某某回电话:有二、三十人。曹某要龚某某在“仙茗园茶楼”前等。曹某又给黄某某打电话,要黄某某到龚某某那里去。我说:人家那么多人,你们就四个人。曹某说:今天死都要搞。我说:搞就搞赢。我又对张某某说:你和刘某某伍去谈,看圈不圈得生机。我将车开某“仙茗园茶楼”前,看到龚某某和黄某某已到了那里。张某某、曹某、黄某某三人下车后,我便离开某,约十几分钟后,张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打起来了。在打斗中,黄某某左某臂骨折了,因不好在县城住院,就开某把他送到新安卫生院去治伤;

(1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那是2009年2、3月一件事。起因是刘某某伍的儿刘某某和邹峰、刘某某等六、七个伢在“飓风网吧”摸黄某某的黑,当时我和曹某、黄某某、贺某等人在那里上网,他们都拿的钢管,刘某某和曹某是同学,曹某就把刘某某钢管抢某,然后就开某打对方的人,把他们赶跑了。第二天,刘某某伍和他的儿带了蛮多人在街上找我们的人,我和黄某某两人回烽火了,刘某某伍给曹某打电话说晚上要他到朝阳广某,不去的话是个狗杂种。曹某便给黄某某打电话,当时我的手机停机了,曹某要我们到街上去,在建业宾馆等他。我和黄某某到县城天已经黑了,到建业宾馆后曹某又打电话要我们到圆盘路找龚某某,我和黄某某到圆盘路上了龚某某的车,他的车上只有一把刀,我们就开某到下河街买了四把菜刀做准备,接着在圆盘路“仙茗园茶楼”前的街上等陈某某、张某某和曹某。会合后陈某我们说“你们觉得受委屈了,要搞就搞,不关我的事,搞就搞赢。”随后张某某就打的去和刘某某伍谈判。龚某某开某带我们到朝阳广某转了一圈,对我们说“没几个人,你们打的去。”他将他的车停在建业宾馆前,我和黄某某、曹某三个人到朝阳广某下车,黄某某就看到刘某某他们的人了,黄某某就砍了一刀,听到刘某某伍的人喊“操家伙。”刘某某伍的人就从花池里拿家伙,有管铩、砍刀,有三、四车人,他们把黄某某的手打断了,我看到情况不妙,就和曹某两个人打的跑了,到梅某伍大姐餐馆前等龚某某,在的士车上曹某给龚某某打电话说“我们搞不赢,跑了。”龚某某来了之后,我们就到“华能超市”那里接黄某某,然后到新安卫生院给黄某某治伤。到新安去时有两张某某,我和龚某某、张某某、曹某、龚某某的媳妇“日本”坐一张某某,是龚某某开某,另一张某某陈某的,有黄某某、陈某妻子茜茜,我们直接到新安第三人民医院给黄某某上药,打了石某,他的手劈骨折了,是嫂子茜茜出的钱,搞好后在新安龙凤宾馆对面的一家小某馆开某房住了一晚,第二天龚某某开某送我们到新安洞坪李某某家住了三、四天。因为怕公安局捉人,后来陈某嫂子送我、黄某某、曹某乘大巴去了深圳宝安,大巴司机是陈某熟人,没有收钱。

(三)寻衅滋事

1、2007年2月,(略)X镇居民刘某某与同学吴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等人打牌时,刘某某、吴某某认为林某某与林某某搞了名堂,吴某此事告诉其舅舅刘某某,要其帮忙讨回所输的钱。2月23日晚,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将林某某叫到(略)计生局前,要其退钱,遭林某某拒绝。刘某某见状给被告人陈某电话,要其帮助。当晚8时许,陈某周某某、张某某赶到计生局前,见刘某某正在与林某某争论,陈某上去猛踢某某慧两脚,令其退钱。林某某被踢某在地,大声啼哭,当时不得不答应第二天退钱,并买了一条极品芙蓉王某某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分给陈某包。林某某害怕报复于某日清晨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和吴某某说我和林某某打牌时杀她们“兜子”,某晚,刘、吴某人在我家找到我,大吵大闹,我让她们到外面去讲,于某一同到了(略)计生委大门前。讲了一会,吴某某喊来社会无业人员刘某某,刘某某还带来三个年青伢,其中一个年青伢,长得比较结实,踢某我一脚,我没办法,答应第二天退钱,当时还给刘某某买了一条硬极王某某;

(2)证人蒋某某华(林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某晚七、八点钟,两个三、四十岁的女人来我家找林某某,称是林某某的同学,说林某某打牌搞了名堂,要林某某给她们退钱,林某某不同意,就吵起来。我叫她们一起出去。过了一会,听人说有人在人民医院前打架,我去时见林某某正坐在地某,有个身体结实的年青伢正用脚踢某,被110民警扯开某。这时有个中年男人又要林某某退我,旁人对我说:这个人是刘某某,是这两个女的其中一个的舅舅;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年底,林某某和林某某经常喊我和吴某某打牌。我和吴某某发现林某某、林某某二人搞名堂。春某期间一天,我和吴某某去林某某找林某某,吵起来了,林某某便打手机喊人,我和吴某某怕吃亏,便向人民医院方向走,走的过程中,吴某某给其舅舅刘某某打电话,喊人帮忙。到人民医院门口时,林某某和她喊的几个年青伢到了,同时,刘某某也开某辆黑色小某车带着三个年青伢来了,我都不认识。刘某某上去踢某林某某两脚,跟着他去的三个年青伢中的一个也踢某林某某两脚。此时林某某便承认将赢的钱退出来,并买了一条硬极王某某赔礼道歉;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要其舅舅刘某某帮忙找林某某退回打牌的损失,刘某某和林某某争了一会后,来了三个年青伢,应该是刘某某叫来的,其中一个伢踢某林某某;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某的时候,我外孙某吴某某和我一朋友的妻子刘某某二人在县城一家茶馆打牌被另一个女的搞了名堂。当晚,我要刘某某、吴某某带我去找到那女的,将这女的拉到县计生委大门前,当时这女的不承认搞了名堂,我推了她两下。接着我打陈某机,要他到计生委大门口来,并讲了因为什么事,陈某的来了,还带了两个年青伢,我把“杀兜”的那个女的指给陈某,并要陈某我打那女的,于某陈某上前去踢某那女的身上两脚,并骂了她几句。当时那女的被吓着了,没作声。这样打了后,我又问她是不是搞了名堂,那女的承认了,并当场买了一条硬极王某某给我,并答应第二天退钱。不久公安局的民警就到了。我当时给陈某他带来的两个伢每人发了一包烟;

(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春某前后,吴某某和刘某某说我和林某某打牌时搞名堂,要找我和林某某的麻烦。听林某某讲吴某某喊他的舅舅刘某某帮忙,刘某某喊了几个社会上玩的人,逼她退钱,并打了她;

(7)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吴某某辨认出陈某是踢某某慧两脚的年轻伢;

(8)(略)公安局干警张某某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春某值班期间某天晚7点,接指挥中心转警称(略)妇幼保健院前有人打架,到现场后刘某某讲其外甥女同别人打牌被人“杀兜”,找骗她的人退钱,且当时刘某某推了那个女的,被我拦住,刘某某还喊:子林,你给我打,我负责。陈某时打没有我没看见;

(9)被告人陈某述,2006年年底,大概是春某放假的一天晚上约七点,我在街上同周某某、张某某二人玩,刘某某打我手机,要我带几个伢到县计生委大门前去,他有点事。我和周某某、张某某三人打的到了计生委前,见刘某某正在那里吵,周某某有很多人,刘某某对我讲他的一个亲戚在县城茶馆里打牌被一个女的“杀兜子”,并把站在不远的一个穿睡衣的女的指给我看,我当时没做声,刘某某就和那个女的吵,那女的不承认“杀兜子”的事。吵了一会后,刘某某就要我去打那女的,我冲上去用力踢某那个女的腿部两脚,并大声吼:到底“杀兜子”没有,如果“杀兜子”了就把钱退给别人。这女的被我踢某两脚后蹲在地某哭,也没再狡辩了。我被人拉开某,也就没打了。过了一会,公安局的民警来了,刘某某要我先走,我同周某某、张某某三人打的走了。当天晚上,刘某某给我拿了两包芙蓉王某某给我。

2、2009年5月,被告人彭某癸、赵某等人合伙开某了石某货场,为争抢某意,决定教训运石某的江某某籍大货车。7月10日晚,彭某癸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琴某、龚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略)X镇X路一彩票站前汇合。众人汇合后,决定扔红砖砸运行中的江某某籍大货车,并分头准备了车辆及数十块红砖,在“金牛花园”处等候。次日零时许,江某某籍货车司机张某某、黄某某分别驾驶赣x、赣x重型厢式大货车经过此处时,众人边驾车追赶,边扔红砖砸车,直至临岗公路收费站方才罢休。经鉴定,两辆大货车玻璃、车门、保险杠等处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550元。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将给被害人赔偿的被打车辆的损失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2009年7月初某晚11点多钟,我的赣x,黄某某的赣x,再就是赣x一共三辆车,从(略)中粮石某矿装货后,我和黄某某的车先走,黄某某在前,我的在后,走(略)城第一个红绿灯左某,上临岗公路,往常德方向。在第二个十字路口,看见有六、七个人等我和黄某某的车过去时,拿着东西朝我们车砸,我们车开某去后,他们又骑摩托车还开某一辆黑色桑塔纳跟着我们赶,赶到后又砸,直到临岗收费站,刚好有路政的查车,他们才住手,在收费站那里他们等了一会才走。用红砖砸的,车上还粘有一些红砖粉末。我的车挡风玻璃被砸破了,车子副驾驶室那边反光镜被砸破了,驾驶室左某外面被砸凹下去两个地某,修理大概要一千五百元钱;黄某某的车也被砸了,没我的严某,驾驶室旁边被砸凹进去一块。赵某曾某胁我们必须装他们的货,给他们保护费,不然就不准我们离开。车子被打那天下午,我在城外城宾馆,赵某打电话找过我,我和黄某某出去,见赵某和另一男的在一起,赵某我和黄某某讲要拖他的货,不然不准我们离开某澧,另一男的也讲了同样的话,还威胁我们“不要以身试法”。我估计就是他们砸的。我车上当时还有我请的一个徐某司机,还有一个跟着我学开某的唐某;

(2)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证明了车子被砸过程与张某某所述一致;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了车被砸的经过,还陈某某赵某威胁过他们,怀疑车是被赵某的人砸的;

(4)证人陈某某(赣x)的证言证明,听帮其开某的司机王某某超讲,赣x和另一辆车在(略)临岗收费站附近被砸;

(5)证人洪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彭某癸、赵某曾某他们谈过向江某某运矿货车收取信息费的事实;

(6)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某晚,李某某打电话向其借摩托车,其送车去时,见李某某、琴某在那,还有几个人不认识;

(7)赣x车、赣x车的行驶证,被砸车及被砸方位照片证明了被砸的两张某某西车的基本情况及两车被砸后的状况;

(8)通话清单及王某某扎啤集团短号花名册X了2009年7月10日至11日凌晨,彭某癸与赵某、刘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之间为砸车多次联系的事实;

(9)(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某明了两张某某砸车辆的损失;

(10)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彭某癸安排周某某、江某某、小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了二辆江某某货车,还供述了关于某收取江某某车信息费及为何某打车的原因及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等;

(11)被告人彭某癸供述,我和赵某想把在(略)运石某的江某某车统起来,由我们统一配货,每车次收100元钱,但一直没有和天诚石某公司的洪某某他们谈拢,我还要王某辛某面找洪某某、胡某某他们谈过,也没谈拢。那天,那两辆江某某车又不帮我们运石某,而去帮洪某某他们运石某,我心里就更加烦。在打车的前一天,我给王某辛某了一个电话,说要打几辆江某某车,王某辛某时就说:“你们搞你们的,我装作不知道的。”得到他默许后,第二天,我就组某了李某某等人到临岗公路上去打了几辆江某某车。没有得到王某辛某同意,我是不敢去打为洪某某运石某的江某某车的;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X号左某一天夜里十一点钟的样子,我与彭某癸、赵某、周某某、琴某、江某某、刘某某,另外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伢打了江某某的大货车。是彭某癸喊的我,是为彭某癸和赵某的事,我只听赵某告诉我说打江某某运石某的大货车,是为了将他们赶走,不让他们在(略)运石某,具体原因不清楚;

(13)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琴某、刘某某、龚某某供述了在(略)临岗公路伍大姐餐馆附近打江某某大货车的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还供述了在法庭审理阶段,已将给被害人赔偿的损失款交至法院。

3、2007年9月,被告人彭某癸和傅某、赵某富(均另案处理)等一批大货车司机为争抢某意,决定阻止外地某车来(略)运石某,并商定共同出钱请人打外地某(略)运石某的车辆。尔后,彭某癸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要其找人砸车。李某某应允,并要被告人苏某洪某备了四把砍刀和钢管等作案工具。10月11日中午,彭某癸电话告知李某某,在临岗公路X.5公里处有几辆山东省的大货车在装货,并叮嘱“只打车,不打人。”李某某立即与苏某洪某集了被告人江某某、卢某、苏某和熊某(另案处理)、金鑫(已判刑)等人乘坐李某某借来的面包车,带上准备好的砍刀和钢管来到临岗公路X.5公里处的货场,见山东籍大货车司机高某所驾的鲁x大货车停在公路边,众人一齐下车直奔山东大货车,对着大货车一顿乱砍乱打,将该车挡风玻璃,大、小某光镜,驾驶室车窗玻璃和四只三角牌轮胎打坏。尔后,众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山东货车损失价值达79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洪、卢某、苏某各将200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陈某某,2007年10月11日中午,在(略)X乡石某货场前临岗公路X.5公里处,一伙人用砍刀无故将他的货车乱砍乱砸一阵,他当时坐在司机座位上。车子挡风玻璃被全某砸烂,玻璃窗户被砸烂,两个反光镜被砸烂,4个轮胎有10多处刀子刺伤的痕迹;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经常借用他的一辆浅绿色、挂临澧假牌的尼桑面包车;

(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1日中午1时许,高某的鲁x大货车停在石某货场装货后,突然被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的一群手持砍刀的年轻人打坏;

(4)证人田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略)城将石某运到外地某全某半挂车,司机间有联系,于2007年成立了一个联营机构,是协会形式,没有正式的书某资料,是口头成立的。成立联营机构后安排专人处理超限检测站和交警的关系,没明确谁是负责人;

(5)证人傅某证言证明的成立挂车协会的原因、经过与彭某癸的供述一致。另证明彭某癸喊人在临岗公路X.5公里附近将外地某车打了,他起初不知道,彭某癸也没有告诉过他;

(6)(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某明,被打车辆的损失为挡风玻璃800元、反光镜260元、轮胎6440元、车窗玻璃400元,合计7900元;

(7)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一组某明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被告人彭某癸供述,(略)一些有挂车的人私自成立了一个挂车协会,协会的负责人是赵某富、傅某。2007年10月,为了不让外地某车来(略)拉货,我请李某某找人在(略)临岗公路X.5公里处的石某货场砸坏了一辆到货场运石某的山东大货车。打车前,我给了李某某3500元钱,并交待李某某只打车,不要打人;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10月,彭某癸给了我2000元钱,要我帮他打到(略)拖货的外地某车。于某我同江某某、小某(苏某洪),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伢共6、7个人,在临岗公路往常德方向8.5公里处将一辆外地某车打坏了。打车的钢管、砍刀是我和小某准备的;

(10)被告人苏某洪某述,2007年10月份,我和李某某、江某某、苏某、卢某、刘某某、熊某共七个人在临岗公路X.5公里处帮彭某癸打了一辆山东牌照大货车。打车用的刀是我和李某某二人在下河街一家卖五金的地某买的,钢管是在护丰市场买的。苏某、熊某、卢某、刘某某四人是我打电话邀的;

(11)被告人卢某、江某某、苏某及共同作案人金鑫亦供述了在临岗公路X.5公里处,用砍刀、管铩将一辆山东大货车打坏的事实。被告人卢某还供述了打车时认识的只有“小某”、苏某、“黑吧”,是小某打电话喊他去的,打车后很久了才知道还有熊某、金钝(金钻)、“大耳朵”,共有七个人,没有刘某某。

4、2009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在(略)X镇黄某某台一茶馆玩耍时,无故用电线抽打停在该茶馆前的一辆摩托车,车主王某某的侄儿王某某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张某某、曹某先后上前殴打王某某,均被王某某按倒。张某某恼羞成怒,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要其“把东西送过来”。陈某电话后,开某来到该茶馆附近,张某某从陈某某车上取得两把砍刀,和曹某共同持刀将王某某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2008年农历腊月28日中午一点多,张某某和曹某无故用电线抽打我叔叔停在黄某某台巷子里的摩托车,我制止后,他们便打我,因打我不过,他们便打电话叫人,并持刀将我打了一顿;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某与张某某、曹某发生纠纷的原因,张某某、曹某殴打王某某经过及陈某刀的情节;

(3)证人张某某英(黄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黄某某的基本一致,还证实张某某给人打电话说:把家伙送来,要搞人之类的话。几分钟后,陈某朝阳广某金俭源茶楼后小某子开某过来,张某某跑去,陈某某驾驶座位拿出几把刀给张某某(陈某某下车,刀应该是他递的)。事后,陈某来问情况怎么样,并说:不要紧,我交待过张某某,要他不要动真格的;

(4)证人郭某香(王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曹某打我侄儿,没搞赢。张某某便打电话,不久,张某某就朝金俭源茶楼旁边的巷口跑去,很快手里拿了两把刀转身,给了曹某一把。王某某往二校方向跑,没跑到巷口,就被前面来的五、六个伢堵住,拳打脚踢,张某某和曹某赶到后用刀砍王某某。有人听见张某某给陈某电话,叫陈某人调刀来,并有人看见张某某在金俭源茶楼旁的巷子口处接陈某某,陈某开某来的,另外五、六个伢也几乎同时到达现场;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打架打输后不服气,就给别人打电话,好象是喊人和送东西来,好象是打的陈某电话,但不肯定。张某某是跟陈某,有人看见是陈某车给张某某送刀来。其它内容与上述证人所述基本一致;

(6)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没在现场,听人讲张某某、曹某是用刀背砍的,听说陈某张某某交待过,要他们不用动真格的;

(7)(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明了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8)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概况;

(9)提取笔录、菜刀一把证明了(略)公安局干警于2009年10月18日从张某某英家中提取了作案工具菜刀;

(10)被告人陈某述,2008年腊月28日上午12点左某,我开某打算同妻子去黄某某台打牌,在朝阳广某接到张某某电话,叫我给他送刀去,说在马某的茶馆前。于某我从金俭源茶楼后面巷子开某去,大约只进去50米,张某某就跑来了,车还没停稳,张某某就拉开某侧后车门,从我驾驶座底下抽出两把开某刀(两市尺长,约十公分宽,单刃不锈钢直钢刀,黑色胶把,前几天买来防身的)说:我把那个鸡巴砍了去。我说:到这日子了(指过春某),放安静些。他没回话,提着刀就跑了。张某某是跟着我玩的,我怕他吃亏,就给他送了刀;

(11)共同作案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28日中午,我和曹某在安福镇黄某某台的一家茶馆玩,王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停在茶馆前面,我坐在摩托车上乱摇,并用在地某捡的一截电线抽打摩托车。王某某的侄儿便骂我“是不是有神经”,因此吵了起来,我要曹某去打他,曹某便去打,被他按倒在地,我上去帮忙。王某某出来劝开,我听到曹某在打电话说带几个人到黄某某台来,有事,王某某的侄儿也打电话喊人。我就给陈某电话说:我们在黄某某台打架,把东西(指刀)送过来。陈某他到黄某某台附近了。刚挂电话,便看见陈某车(东风风行景逸,银灰色,车牌湘x)开某过来,我跑过去拉开某驾驶后面的车门,从陈某车上手刹旁拿出两把砍刀(1尺多长,10厘米左某宽,刀身黑色),陈某待:要有停些(指要有分寸)。我拿着刀跑回去递给曹某一把,曹某扔掉手中拿的一把菜刀,接过了我的刀。王某某的侄儿朝二校方向跑去,我们跟着追,王某某的侄儿被曹某喊来的人拦住了,他们围着王某某侄儿拳打脚踢,曹某用刀背砍了王某某侄儿头部二下,王某某侄儿当时便流了血。打完后,我把刀递给曹某,曹某带着二把砍刀和三个伢跑了,我也离开某;

(12)共同作案人曹某供述的事情的起因、经过与张某某的供述一致;

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全某量刑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日期;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江某某的出生日期;

3、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亦证明了被告人龚某某的出生日期;

4、(略)X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琴某的家庭状况;

5、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被告人蒋某某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本院(200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被告人陈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8、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被告人龚某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9、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被告人龚某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10、本院(1992)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明,被告人詹某某曾某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2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199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益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于2002年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8月16日期满;

11、被告人王某辛、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彭某癸、辛某某、詹某某、张某某、龚某某、曹某、龚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琴某、蒋某某、赵某、李某某、苏某洪、卢某、苏某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2、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9)第142、14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彭某癸、李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琴某因2009年7月10日打外地某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被告人陈某打黄某某平被劳动教养一年;

13、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撤字(2010)第X号、X号、X号关于某销对赵某、陈某某、彭某癸、李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琴某劳动教养的决定,证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了常劳教字(2009)第142、14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线索来源证明了被告人王某辛、陈某某、詹某某、彭某癸、张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曹某、龚某某、江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琴某、蒋某某、赵某、李某某、苏某洪、卢某、苏某是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5、(略)看守所干警徐某、祝某华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彭某癸、陈某收监体检情况说明,(略)看守所出具的对陈某某、彭某癸、张某某、龚某某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彭某癸、张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入监时身体正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辛、陈某某、詹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2005年至2008年,通过不断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辛某首,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积极参加,詹某某、辛某某、张某某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王某辛某伙分工明确,王某辛某面掌控,李某某贯彻王某辛某旨意具体实施,詹某某、辛某某为主控制经济适用房的附属工程及沙石某应,陈某着一帮人进行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结构特征;王某辛某伙通过采取在(略)第一、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中强制供沙、垄断夜市扎啤市场、串通投标、强行参与石某外运货场等获取高某经济利益,具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全某资金由王某辛某配,用于某系组某成员生活、提供给团伙成员在被公安机关关押期间的伙食、给团伙成员发工资,购买作案凶器等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经济特征;王某辛某伙身带砍刀、管铩,运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帮人了难等行为,对群众产生了心理强制,滋扰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犯罪7起,时间长达5年之久,犯罪次数多、时间长,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的行为特征;王某辛某伙控制了(略)第一、二期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户供沙,垄断了(略)夜市扎啤市场,控制了(略)石某货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的非法控制特征;王某辛某伙的组某、经济、行为、非法控制特征,符合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的要求。王某辛某行为已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陈某某、詹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辛、陈某某、詹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辩称其不是黑社会,辩护人陈某壬、何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覃某认为其当事人不涉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癸、江某某、龚某某、曹某、龚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琴某、刘某某没有参与王某辛某社会性质组某的犯罪,亦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的故意,被告人唐某某虽参与了王某辛某人在(略)第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的强制供沙,但其仅是王某辛某人雇请的临时工,其完全某王某辛某人安排的方案供沙,虽与购房户有过言语上的冲突,但其未使用暴力,亦未参加王某辛某伙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的故意,均不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癸、江某某、龚某某、曹某、龚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琴某、刘某某、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癸、江某某、龚某某、曹某、龚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琴某、刘某某、唐某某关于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的辩解意见及彭某癸、江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癸、江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唐某某强制性向(略)第一、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高某供应沙石,王某辛、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垄断(略)夜市扎啤市场,只准夜市摊主销售王某某扎啤,不准销售其他品牌的扎啤,其行为已构成了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某、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辛某称:①其没有参与第一期经适房的供沙,且完全某知情;②第二期经适房供沙时,其未参与管理,没有到过现场,没有使用过威胁、逼迫手段;③夜市扎啤销售是按合同和约定进行,没有强迫夜市摊主,没有安排人巡查。王某辛某辩护人陈某壬认为:①王某辛某有参与第一期经适房用户供沙,且该起案件事实情节没有达到严某地某,不能构成犯罪;②第二期经适房供沙时,王某辛某在最初阶段某詹某某、辛某某有过商议,但未具体参与供沙,更没有采取过暴力、威胁手段,且给用户供沙是(略)建筑市场的潜规则,当地某委会亦从中收取了管理费,供沙垄断行为的产生,是被告人与居委会承包合同的履行,不能构成犯罪;③夜市X区域与国人啤酒小某扎啤销售商达成了协议,即大桶(即“王某某扎啤”)销夜市,小某销餐馆,小某扎啤分销商不遵守协议约定,经常销往夜市,为维护协议履行,被告人与分销商有过言语冲突,但并没有对顾某进行强买强卖,且在法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被告人强迫交易金额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强迫交易无论从案件事实,还是从证据角度都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詹某某辩称:其没有强迫交易,且是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詹某某的辩护人陶某某认为:①詹某某没有参与第一期经适房的住户供沙,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共同的强迫交易行为,没有分钱;②向自行运沙的住户收管理费不是强迫交易,而是敲诈勒索;③证人都使用了“听说”二字,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没有提供高某供沙的证据。被告人辛某某辩称:其没有进行过强迫交易。辛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认为:①给第一、二期经适房住户供沙的价格,均是在市场价格范围之内;②没有证据证明辛某某有强迫交易的行为;③没有证据证明辛某某有授意唐某某用暴力、威胁手段某行销售的行为。故辛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仅是帮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打工,并没有强迫交易。唐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认为:唐某某只是受王某辛某人的雇请与业主联系供沙事宜,根本没有采取强迫交易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不是事实。李某某辩护人张某某认为:李某某没有强迫交易。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因其已外出打工,没有参与强迫交易。周某某辩护人吴某某认为:①周某某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②即使有威胁,也不是针对交易相对人,因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③交易的额度未达犯罪立案标准。被告人陈某称:其所有供述均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的。陈某辩护人何某某认为:①大量证据是公安机关已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形成,证据收集违法,且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②交易对象不是买方,犯罪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③没有达到情节严某的程度。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覃某认为:“王某某扎啤”先销给分销商,分销商销给夜市摊主,夜市摊主再销给最终消费者——客人,客人并没有受到损失,不具备强迫交易的特征,故张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唐某某给(略)第一、二期经适房购房户强制供沙,供沙范围大,影响坏,虽未使用暴力,但采取了事先将沙堆放在房间里、阻挠购房户自行拖沙、对购房户进行威胁等手段,强制供沙的行为情节严某;被告人唐某某虽是王某辛某人雇请,但其明知王某辛某人强制供沙的行为,仍积极参与,是王某辛某人强制供沙的直接执行人;王某辛某准夜市摊主销售“王某某扎啤”,不准销其他扎啤的行为就是强迫交易的行为,强迫交易的对象是夜市摊主,强迫交易的时间长、范围广、对象多、量大,社会负面影响大,情节严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为王某辛某查夜市扎啤市场,为“王某某扎啤”垄断临澧夜市扎啤市场起了很重要的作用。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第一、二期经适房供沙中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关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辛、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王某某扎啤”的销售中,没有强迫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强制供沙的过程中,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唐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在“王某某扎啤”强制销售过程中,王某辛、李某某、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某、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陈某某、辛某某、蒋某某以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王某辛、陈某某、辛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辛某称:①其是帮游某和杨某某要回别人打牌搞名堂的钱,其未得一分钱好处;②徐某给的70000元,是徐某违反协议的补偿;③金泽豪庭龚某某一事中,其处于某解者的地某。王某辛某辩护人陈某壬认为:①邹妹香所退3000元被游某占有,王某辛某有“非法占有”,该钱是对杨某某的补偿,该起不构成犯罪;②徐某支付的70000元是附属工程转让款,是双方协议的结果,王某辛某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③龚某某以10000元买断当地某百姓的参工参运,王某辛某其中仅起协调作用,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没有分钱,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辩护人何某某认为:陈某帮助游某某妻子杨某某追回被邹妹香“出老千”而输掉的赌资,追讨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且游某也没有因敲诈勒索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詹某某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詹某某的辩护人陶某某认为詹某某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①徐某给的70000元是附属工程转让费,不是敲诈勒索款。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暴力的是所谓的被害人一方;②龚某某给的10000元与詹某某无关,詹某某没有实施任何某为,没有参与商量,没有共同的犯意,没有参与分钱。被告人辛某某辩称:其没有敲诈过徐某、龚某某。辛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辛某某等人没有使用过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徐某、龚某某虽有付款的事实,但该款的给付是一种民事合意的结果,该结果的产生过程也未被法律禁止。被告人蒋某某对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王某辛、陈某帮游某、杨某某找邹妹香退钱为由,向杨某某敲诈勒索现金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游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成为王某辛、陈某该起事件中不构成犯罪的抗辩理由。王某辛、陈某其辩护人关于某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内敲诈勒索罪第2起,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证人舒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证言,证人庞彩志、雷某涛书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略)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建设竞标中,舒某某、徐某串通投标,约定舒某某退出竞标的条件是徐某给舒某某、王某辛某偿19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另一个附加条件,即徐某中标后附属工程交给王某辛、詹某某等人做。徐某中标后,不遵守约定,不愿将附属工程交给王某辛、詹某某等人。经协商,徐某给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等人补偿了70000元,协商过程中,徐某一方的王某某、周某某打伤了辛某某,(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庞彩志对辛某某被打伤一事进行了调解。徐某给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等人支付70000元是双方民事合意的结果,该起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关于某起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辛、詹某某、辛某某、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壬、陶某某、王某某关于某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敲诈龚某某的过程中,王某辛、詹某某并未参与,亦未参与分钱,王某辛、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起与王某辛、詹某某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略)建筑市场由当地某参工参运的潜规则并不能表示辛某某、蒋某某向龚某某索要10000元钱的行为合法,龚某某向辛某某支付10000元是受到了辛某某等人的心理强制,辛某某、蒋某某该起行为构成犯罪,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的该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辛、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彭某癸、赵某、李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琴某、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苏某洪、卢某、苏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辛某称:组某内寻衅滋事第一、第二、第三起其完全某知情,第四起中其仅作调解工作,第五起中其没有去现场,没有安排周某某打人,也没有造成任何某果,第六起是其哥哥被人打时其去帮忙,并且应该已过追诉期。王某辛某辩护人陈某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辛某起寻衅滋事中,前三起王某辛某有参加,第四起中王某辛某现场没有做出任何某激或过火行为,当时公安机关已做了处理,处理结果和王某辛某有任何某连,王某辛某该起中不构成犯罪。第五起王某辛某有去现场,也没有安排周某某去,且周某某行为是正义的。第六起是王某辛某哥被打时,王某辛某帮忙,并非随意殴打他人,王某辛某有伤害故意,而被殴打的被害人仅为轻微伤,故该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辩护人何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内寻衅滋事罪6起,认定陈某与了4起,但黄某某平案是陈某制黄某某平的违法参运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并非随意殴打他人。在黄某某台张某某、曹某殴打王某某案中,其未实施殴打行为。在丁某广某“旺丰网吧”,陈某和罗某某有身体接触,有殴打故意,但不具备随意性。此三起事件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当时公安机关已经按纠纷处理,不应当再重复评价。指控的在人民医院寻衅滋事,5年前已经处理,不应再对陈某以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寻衅滋事。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某某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殴打虞某寻衅滋事一事中,李某某并不是为了滋事而到场,且到场后没有动手打人,没有滋事。李某某参与打江某某车的行为属于某衅滋事,但未造成人员伤害,损坏的财产未达到犯罪标准。因此,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在邮政广某公司殴打虞某是因民事纠纷引起,不是寻衅滋事。周某某辩护人吴某某认为:周某某殴打虞某完全某一起民事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打江某某车属于某意毁损他人财产的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犯罪标准,且公安机关就此已对周某某作出了劳教一年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彭某癸的辩护人鲁某某认为:打江某某车已经作出劳教处理,不应再行处罪,打山东车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认为:江某某殴打黄某某平,与王某辛某关,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且事出有因,是民事纠纷引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江某某参与打江某某车已经受到劳动教养一年半的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已被撤销,公诉机关又作犯罪指控不妥;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认为:在中医院殴打黄某某平,是陈某某、江某某、龚某某等人用过激手段某护其正当权益,不是寻衅滋事,且公安机关已作民事纠纷调处,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打江某某车已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追诉;被告人刘某某、琴某辩称其在寻衅滋事中不是主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内第一起寻衅滋事中,被害人黄某某平的陈某某、证人黄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舒某某证言、(略)中医院门诊综合楼沙石某应合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证明了陈某承建商舒某某签订了(略)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工地某石某应合同,陈某合法的沙石某应者,但黄某某平要强行给(略)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工地某沙,陈某取私力救济手段某止其他强行供沙者虽不合法,但未导致黄某某平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该起纠纷中,陈某人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起不构成寻衅滋事。公诉机关对该起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内第三、四、六起寻衅滋事,王某辛某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内第四、五、六起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辛、陈某其辩护人关于某几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内第三起寻衅滋事中,陈某未直接持刀砍王某某,但张某某、曹某的砍刀是陈某送,只不过所起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在组某内第四起寻衅滋事中,“旺丰网吧”老板罗某某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因收贷发生纠纷,与王某辛、陈某关,王某辛、陈某去帮忙并殴打罗某某,属随意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对该纠纷的调解不影响王某辛、陈某行为构成犯罪后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王某辛某未亲自动手打罗某某,但其组某了陈某某、龚某某共同前往,应对陈某某、龚某某造成的后果负责。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内第六起寻衅滋事中,王某辛某哥哥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发生互殴,在法律上与王某辛某关,王某辛某着陈某人持刀前去帮忙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在公共场所逼人下跪,影响极坏,严某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王某辛、陈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辛、陈某前并未因该案受过刑事处罚,该起案件从案发之日起至公安机关立案之日止,未超过五年,未过追诉时效。王某辛、陈某其辩护人关于某起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内第二起寻衅滋事中,彭某癸、李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琴某、龚某某、刘某某在国道线上随意砸毁外省车辆,虽造成的财产损失未达到2000元的定罪标准,但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起事件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原虽作出了劳教决定,但已经撤销。彭某癸、李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起财产损失未达到犯罪标准不构成犯罪、已作出劳教处理不应再追诉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琴某积极参与打砸江某某车,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其辩称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内第五起寻衅滋事中,颜某惠与虞某因发布户外横幅广某发生纠纷后,王某辛某李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等人给颜某惠帮忙,殴打了虞某,颜某惠与虞某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但王某辛、李某某、周某某与虞某无任何某系,殴打虞某属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李某某虽未参与直接殴打虞某,但属共同犯罪,李某某辩护人关于某某某到场后没有动手打人、没有滋事,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打虞某完全某一起民事纠纷,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辛某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内第一、二、三起寻衅滋事,第一起不构成犯罪,第二、三起不属于某黑犯罪,王某辛某应承担责任。故王某辛某其辩护人关于某诉机关指控王某辛某某内第一、二、三起寻衅滋事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外第一起寻衅滋事,因陈某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此起是构成情节恶劣的事件之一,陈某辩护人关于某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某外第二起寻衅滋事,毁损财产金额达7900元,已达情节恶劣程度,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彭某癸的辩护人鲁某某关于某起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曹某、龚某某为首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分别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解其没有参与朝阳广某伤害刘某某。被告人陈某辩护人何某某认为:陈某有安排张某某谈判、没有交代“搞就搞赢”;被告人曹某辩称:其虽参与了三中聚众斗殴,但其没有动手,不是主犯。刘某某受伤与其无关,因其未动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在朝阳广某刘某某被砍伤一事中,其没有安排、没有策划、没有从陈某上拿工具。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覃某认为:在刘某某受伤事件中,张某某没有组某联络、没有参与打斗,不构成犯罪。张某某参与了文某街聚众斗殴,但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认为:龚某某在文某街聚众斗殴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朝阳广某伤害刘某某一案中,其未持刀,且刘某某伤没有那么严某。张某某邀其去文某街聚众斗殴时,架已经打完了。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认为:对黄某某参与朝阳广某伤害刘某某违法行为没有异议,但刘某某伤情不构成重伤,且黄某某在此起事件中仅起次要作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参与了文某街聚众斗殴。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朝阳广某伤害刘某某,没有安排熊某鹏带人和蒋某某一方在朝阳广某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陈某朝阳广某聚众斗殴中组某人员、安排车辆,朝阳广某聚众斗殴因曹某而起,在该事件中,曹某是组某者,其邀集人员、亲自参与,二人均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陈某其辩护人何某某、曹某关于某某某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分工参与谈判、龚某某邀集人员、黄某某直接参与打斗,在聚众斗殴中均起了积极作用,均是朝阳广某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张某某、龚某某关于某没有参与朝阳广某打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文某街聚众斗殴中,张某某邀集曹某、龚某某、黄某某参加,起了组某作用,是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曹某、龚某某、黄某某直接参与打斗,亦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斗殴中,张某某持猎枪,曹某、龚某某、黄某某持刀,均系持械斗殴。曹某关于某未动手、黄某某关于某未参与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其安排熊某鹏和蒋某某一方在朝阳广某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但在法庭审理阶段,当庭翻供,否认其安排熊某鹏带人和蒋某某一方聚众斗殴,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翻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该起聚众斗殴中,龚某某起了组某作用,是首要分子。

被告人彭某癸、李某某、周某某、江某某、龚某某的本意是敲诈有劣迹的人的钱财,法庭审理阶段某害人翟某、贾某毛的陈某某证明被告人对其仅有轻微的言语恐吓,但未对其使用暴力,且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取得钱财后,又给被害人退回了一部分,被告人彭某癸、李某某、周某某、江某某、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某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抢某,其行为属于某诈勒索,但敲诈勒索的钱物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某告人彭某癸、李某某、周某某、江某某、龚某某犯抢某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癸的辩护人鲁某某关于某某癸的本意是敲诈有劣迹的人钱财,不构成抢某,但敲诈金额仅500元,没有达到犯罪标准,该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某不是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关于某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是抓扒手,客观上也限于某扒手和夺取赃物,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犯抢某。周某某辩护人吴某某关于某告人周某某跟踪扒手的目的是为了敲诈,自始至终都只有敲诈的主观故意,该故意一直没有转化成抢某的犯意;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没有抢某。江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关于某告人江某某等人是敲诈钱财,但敲诈的金额达不到犯罪的数额,故该起既不构成抢某,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癸关于某起事实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关于某所有供述均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被告人龚某某关于某安机关在提审时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关于某安机关在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辛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案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辛某组某、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某、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罪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文某街聚众斗殴犯罪中,邀集人员、积极参加,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朝阳广某聚众斗殴犯罪中,张某某是其他积极参加者;主动交代参与文某街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在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文某街聚众斗殴犯罪中,曹某在公共场所积极持械参与斗殴,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朝阳广某聚众斗殴中,组某人员参与斗殴,是首要分子;

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龚某某是其他积极参加者;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一次参与寻衅滋事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在第一次朝阳广某聚众斗殴犯罪中,是首要分子,在第二次朝阳广某聚众斗殴中,是其他积极参加者;龚某某在参与第一次聚众斗殴时已满十六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黄某某在公共场所积极持械参与斗殴,是其他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琴某、赵某、李某某、苏某洪、卢某、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琴某、赵某、李某某、苏某洪、卢某、苏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卢某、苏某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李某某、苏某洪、卢某、苏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辛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陈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彭某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

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龚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

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琴某、赵某、李某某、苏某洪、卢某、苏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辛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十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二、被告人彭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三、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因犯交通肇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十四、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十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十六、被告人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十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八、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十九、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十、被告人苏某洪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十二、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十三、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十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辛某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人陈某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人周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人辛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被告人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彭某癸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被告人琴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苏某洪某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苏某银

审判员黄某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某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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