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祝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祝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祝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左右自己相识,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张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双方无共同财产、无积蓄分割。

被告祝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左右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离家出走多时,对子女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分居,但双方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邹敏

人民陪审员沈加隆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邹敏

代理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徐怡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