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幢×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散a,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洪a,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市×区×街道×号×室。
被告洪b,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市×区×街道×号×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洪a、洪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a、散a,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两被告欲购买案外人冯a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产,双方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之后作为出售方的案外人冯a拒绝再接受房款,并表示不愿再出售房屋,故被告不愿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原告认为,作为居间方已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就有权收取佣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居间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佣金人民币(下同)21,450元。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居间费用的支付条件是以房屋是否过户为依据,现涉讼房屋最终未能完成交易过户,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居间报酬;本案交易没有成功的原因是因为案外人冯a违约,后被告因无法按约给付房款只能将款项提存在公证处,所以即使要支付中介费,也应当由冯a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约丙方)、被告洪a(签约乙方)与案外人冯a(签约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办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购买事宜,该房权利人为甲方,总房价为1,430,000元;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能够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应各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三条第3.1款约定的房价款的1%作为丙方的佣金;此协议价格为甲方到手价,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此价格是甲方送维修基金、固定装修、水电煤初装费。
同日,经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冯a与被告洪a、洪b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转让价款为870,000元。同日,被告洪a与冯a在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定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70,000元,被告洪a同意另外支付给冯a该房屋的一次性购房补偿款计人民币560,000元,实际冯a到手价计人民币1,430,000元;被告洪a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嘉扬地产人民币10,000元,剩余佣金人民币10,000元于交易过户当天支付。同日,被告洪b与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陆b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被告方为承购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支付服务费21,450元。嗣后,由于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房屋买卖的合同价87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而未通过税务部门的审批。为此,冯a于2007年7月13日又前往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署了一份房屋价格为89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之后被告洪a、洪b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被告洪a、洪b与冯a最终未能就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交易成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2009年7月12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公证受理单、收据、发票、催款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洪a、洪b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三方居间协议中的房屋价格,及由买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真实成交价格的行为特征已能证实房地产买卖双方存在作低房价的交易行为。现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房屋出售方冯a的证人证言,可以推定被告方与冯a最终交易不成与作低房价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原告作为具备房地产买卖知识的专业机构,在买卖双方作低房价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如居间人在居间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性质来看,作低房价违反了税法强制性规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属违法行为;从后果来看,作低房价为房屋成功交易增加了众多不确定的因素,提高了房屋交易的风险系数。而原告作为中介公司,是具备房地产买卖知识的专业机构,理应对作低房价的性质和后果有充分的预知,但其仍在买卖双方作低房价的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协助行为,并最终影响到了买卖双方交易的顺利进行,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