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a,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A综合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倪a。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a。
被告D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原告A中学与被告祝a、上海A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A经营部)、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上海公司)、潘a、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运输公司)、D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中学诉称,2010年1月7日20时05分许,被告祝a驾驶沪BC1070重型专项作业车(A经营部为车主,B保上海公司为保险人)于联航路X路立交桥南,与被告潘a驾驶的沪AP2056重型专项作业车(C运输公司为车主,D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及吴伟华驾驶的沪CP1966轿车(原告为车主)相撞,致吴伟华所驾车辆受损等。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三方各负同等责任。对其车损55,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限额各2,000元。余由被告祝a、潘a依责各承担33.3%,合计即34,170元;因该两位被告是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经营部、C运输公司对此赔偿款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B保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其责任。
被告D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其他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发票1份、结算清单1份3页,定损单、项目清单各1份;
3、强制保险单2份;
4、确认书1份;
5、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
各被告均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20时05分许,被告祝a驾驶沪BC1070重型专项作业车(A经营部为车主,B保上海公司为保险人)牵引被告潘a驾驶的沪AP2056重型专项作业车(C运输公司为车主,D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于联航路X路立交桥南,与吴伟华驾驶的沪CP1966轿车(原告A中学为车主)相撞,致吴伟华所驾车辆受损,吴伟华及该车乘客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三方各负同等责任。
沪CP1966轿车曾经B保上海公司、D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修理费分别是55,018元、55,000元,现原告已发生修理费55,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原告及除保险公司以外的被告。
现对原告主张,因该车损曾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余款51,000元由被告祝a、潘a各承担33.3%即16,983元;原告另要求的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D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A中学车损2,000元;
二、被告祝a、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6,983元,且互负连带赔偿之责;
三、对祝a、潘a合计之赔偿款,被告上海A综合经营部、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祝a、潘a、上海A综合经营部、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