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阳县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略)。
第三人宋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生,原阳县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阳)决
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他人在地挖地基时,第三人宋某某无理取闹,阻挠施工。双方发生争执,用土互撒对方。原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原公(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原阳县公安局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作出与原处罚。原告不服,向原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人:张XX、程XX、吴XX、吴X、裴XX、张X。
被告辨称:我局根据调查的材料等证明作出的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宋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二组X、2、张XX询问笔录二次;3、张X询问笔录;4、张XX询问笔录;5、毛某某询问笔录;6、程XX询问笔录。第三组X、2、3、张XX的询问笔录三次;4、张XX询问笔录;5、6、张XX询问笔录二次。第四组X、张XX询问笔录;2、张XX询问笔录;3、赵XX询问笔录;4、张X的询问笔录;5、张XX询问笔录。第五组X、张XX询问笔录;2、程XX询问笔录;3、吴XX询问笔录;4、吴X询问笔录;5、裴XX询问笔录。第六组X、张XX询问笔录。第七组X、宋某某中医院出院证明;2、宋某某法医鉴定;3、宋某某中医的病历;4伤情照片;5、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图。
第三人述称:原阳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XX、张XX、张XX。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X.2.3.4.X号证据均有异议,该几份笔录前后矛盾不属实,而且张胜利的父亲协商医疗费不属实,他说得是树的问题,而不是医疗费。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X.2.3.4.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X.2.3.4.5.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X号证据均有异议,证人证言矛盾,与现场事实矛盾,具体情况法庭辩论再说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的1.2.3.4.5.号证据均有异议,调解属实,该组证据不能为法院判决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第四组的1.2.3.4.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第五组的1.2.3.4.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张海胜到现场晚,他证明的情节与现场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七组X.2.3.4.5.X号证据均有异议,出院证,病历首页当中头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按照病历记载是右腿受伤,所以不符,对鉴定、照片无异议。对辨认笔录与现场图异议为鉴证人系派出所的临用人员,辨认无任何异议,因为他们都是阳阿的,不用辨认,现场图不合法,没有证人和当事人,就派出所一个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2.3.4.5.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张绍生,吴磊,程民福2010年2月25日的笔录。吴守广2010年3月4日笔录与张胜利2010年2月24日笔录中说在派出所上班都相互矛盾。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张绍生,吴磊,程民福,吴守广异议同被告意义,补充一点,证人不能全面客观的反应当时情况,而和被处罚人均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相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9日下午17时许,原告毛某某在张胜利宅基地挖地基时,因该宅基地与第三人宋某某家有纠纷,第三人宋某某前去阻挠施工。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张胜利与宋某某用土互扬。原阳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等,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毛某某作出原公(阳)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500元。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该局作出了新公行复(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阳县公安局于30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同年2月4日向原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新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原阳县公安局依据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行为人陈述与辩解,现场图,辨认笔录,出院证,病例和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原阳县公安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该案系一起治安行政管理案件。本案中,原告毛某某等人帮张胜利家盖房挖地基,在挖地基时,第三人宋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跳到地基沟里不让张胜利等人挖地基,双方发生纠纷,张胜利挖土扬宋某某,宋某某用手抓土扬张胜利,后导致宋某某半月板内侧后角损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宋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原阳县公安局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宋某某的损伤系毛某某等人给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了给予毛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根据本案庭审中,原告毛某某,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第三人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经质证,该证据相互之间矛盾,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该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明第三人宋某某的损伤系原告毛某某等人造成所致。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目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审判员张武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