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吴,女。
被告宋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吴、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17时50分许,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吴赔偿其误工费2300元、营养费28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4880元。要求被告宋某对被告吴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2691元,赔偿总额变更为5271元。
被告吴、宋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驾驶牌号为苏L00XXX小型轿车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路X号处,适逢案外人薛某、原告李某及其妻子徐某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被告吴停车让行时与三人相撞,致三人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薛某、原告李某及其妻子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77.20元。原告李某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二周,营养一个月,无需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吴先行支付原告1377.2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宋某系肇事车辆苏L00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0年6月19日前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377.20元、营养费2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误工费2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财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387.20元;
二、被告吴应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77.20元,共计人民币1377.20元(已先行给付原告);
三、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