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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林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文盲,农民,住(略)。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村“长冲”烧完自己责任田田坎的茅草后,看见与自己责任田相邻的本组村民陈某强的责任田田坎茅草较深,就用火柴将茅草点燃焚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5.7亩,未成林地面积7.8亩,灌木林地面积89.8亩,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友、彭祖军、朱骁军、张良全、朱学富、张良平、陈某安、龙吉福、朱奎安等9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照片及笔录、森林火灾损失鉴定书、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森林防火法规,无防火意识,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且没有做好任何防火准备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导致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失火后能够积极扑救山火,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国庆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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