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拜某和董xx(已判刑)二人酒后路经博爱县X镇新宏大超市后院门口时,和正在倒车的柳xx发生争执,被告人拜某和董xx遂对柳xx殴打,一同喝酒的逯xx、何xx(二人已判刑)也上前对柳xx殴打。柳xx赶快逃走,四人尾追柳xx至许良镇新宏大商务招待所门前时将柳xx拦下,再次对柳xx殴打。经鉴定,柳xx寰椎骨折,无神经系统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拜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拜某与受害人柳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柳xx的陈述,证人于某、司某、唐某、贺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随意殴打他人,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拜某与受害人柳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柳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拜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拜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臣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