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常青,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某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保,被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常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华容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退还上诉人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某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