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甲诉某告郭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以及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两家责任田南北相邻,近几年被告没有耕种,而是在靠近责任田边界约2.5米左右东西栽了一趟杨某28棵,致使我种的农作物吸收不到充足的水分和营养,连续几年减产或绝收,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后经二安司法所多次调解,终于达成了刨树协议,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将影响我责任田庄稼生长的28棵杨某全部刨掉;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7000元;三、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诉某不属实,2010年12月24日虽经二安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但是在2011年4月二安乡X村委会重新丈量土地时,原告之妻无理取闹,致使地界至今没有划清,怎能说我迟迟不履行协议,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我的杨某影响他的庄稼,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因地界不清而引发的纠纷,请求法院依据队里地帐划清双方地界,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责任田南北相邻,原告责任田位于被告责任田的南边,2005年被告在其责任田上紧邻原告郭某甲责任田东西种植了一行杨某共30棵,后因被告树木影响原告农作物生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12月24日经内黄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同意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将自己的杨某全部刨完;二、土地边界问题在司法所调查落实后解决;三、在土地丈量时应依据原村委分地数字丈量。”但被告至今未按该协议约定将该30棵杨某全部刨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三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相邻发生争议,经二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内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将自己的杨某刨除,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刨除其28棵杨某,理由正当且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2005年在自己责任田里紧邻原告郭某甲责任田北侧种植的一排除从东往西数第12、22棵之外的28棵杨某刨除;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