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生,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甲,男,39岁。
被告吴某某,男,35岁。
被告向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侯某甲、被告吴某某、被告向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方的申请,于201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中止诉讼,中止诉讼事由消失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启兰和人民陪审员王玉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0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生、被告侯某甲、吴某某和向某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三被告购买了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屋,并分别办理了房权证桑房证字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应当给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及维修金共计x元,但三被告至今还下欠x元没有支付;2009年10月24日,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三被告下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中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当天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给了三被告;然而时至今日,三被告却没有按该通知约定的时间给原告付款;现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三被告给原告支付x元债务款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28日,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有关吴某某、侯某甲和向某的购房资料以及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复印件各一份;
2、三被告给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及其它购房相关费用的材料复印件一份;
3、(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拟证明三被告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成立的事实以及被告侯某甲尚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不低于25万元的事实;
4、2009年10月24日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已将自己享有的有关三被告的债权中的x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2009年10月2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在这份通知复印件上有在场人签字),拟证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已将自己享有的有关三被告的债权中的x元转让给原告罗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送给三被告的事实。
6、侯某乙的证明一份和靳源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给三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以及证人靳源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到目前为止只有被告侯某甲还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而被告向某和吴某某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三被告给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购房款,该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存在现金往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侯某甲应付的购房款已被法院冻结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三被告均表示有异议,因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而证人都是在该复印件上签的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均表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证人侯某乙的证言,三被告均表示该证人的证言是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侯某甲、吴某某和向某共同辩称:2009年9月15日,永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案当事人的申请已将三被告所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予以冻结;后来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三被告中只有被告侯某甲还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84万多元没有给付,并且该款一直是被法院冻结了的;2010年11月24日,永定区人民法院已向某告侯某甲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裁定书;三被告也没有收到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所述,三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X号、178-X号、X号、X号、X号、X号、X号、184-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法院冻结三被告购房款的时间是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的事实;
2、(2010)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和吴某某没有下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而只有被告侯某甲还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84万多元购房款的事实;
3、(2010)张定法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0)张定法民执字第153-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永定区法院提取被告侯某甲下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的有关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法院的冻结并不影响债权的存在、转让和消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给被告方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在该法院民事裁定书生效之前,并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下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有关对靳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给三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有关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中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三被告购房后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产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起因,也是本案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并且从该证据本身无法确认三被告给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购房款的事实,同时也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而相互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一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已证明被告侯某甲下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84万多元购房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不清楚,但三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一份复印件,但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一个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但该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并且都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3、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9年2月18日,被告吴某某、被告侯某甲和被告向某购买了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屋,并分别办理了房权证桑房证字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后,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向某给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侯某甲却没有付清,至今还下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50多万元;
2、2009年10月24日,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有关三被告下欠的购房款中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
3、2009年10月24日,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就自己与原告罗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事给三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三被告应当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二个月内,从三被告应支付给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中给原告罗某某直接支付x元的债务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方却没有按该通知约定的时间给原告付款;
4、2009年9月1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就彭武富等人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三被告(三被告是该案的案外人)送达了协助执行的(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X号、178-X号、X号、X号、X号、X号、X号、184-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将三被告应向某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140万元予以冻结;
5、2010年3月,三被告就其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某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吴某某、向某和侯某甲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三被告还下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x元的事实;
6、2010年11月2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张定法民执字153-X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某告侯某甲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被告侯某甲应支付给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x元予以提取,但法院只提取到被告侯某甲应支付给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30多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侯某甲、被告向某债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09年2月18日,三被告购买了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屋后,其中,被告侯某甲至今还下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50多万元没有给付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侯某甲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至今还存在明确的债权和债务关系;
2、2009年10月24日,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所享有的有关三被告的合法债权中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罗某某,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事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一事于2009年10月24日给被告方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和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所享有的有关三被告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x元的债务款,但由于被告向某和被告吴某某没有下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只有被告侯某甲尚下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50多万元,因此,被告侯某甲应当承担给原告支付x元债务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和被告吴某某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称自己没有收到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所享有的有关三被告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在法院将自己应支付给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冻结之后,但至今被告侯某甲还下欠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50多万元没有付清,被告侯某甲与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关系没有消失,并且,法院对三被告应付款的冻结,只是要求三被告作为案外人协助执行,这并不影响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只要双方的债权合法并客观存在,就可以依法转让,因此,被告方称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正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给被告侯某甲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侯某甲没有按照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及时给原告支付x元的债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某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某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某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和比照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侯某甲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侯某甲给付x元债务款以及逾期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和被告吴某某给付x元债务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给原告罗某某支付债务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度贷款年利率5.31%计算支付逾期债务利息至付清全部债务款时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某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某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某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