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09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Ny,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某同为中牟县电业局职工。2009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应本单位职工王某某之邀,与本单位领导崔某某、张某乙及职工刘某某一起在中牟县尼桑大道“珍宝港式豆捞”饭店X房间一同就餐、饮酒,几个人共饮3瓶白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崔某某因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遂端起用餐的小火锅汤水,朝崔某某身上泼去,致崔某某身体多处烧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原告人崔某某同为中牟县电业局职工。2009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应本单位职工王某某之邀,与本单位的原告人崔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一起在中牟县尼桑大道“珍宝港式豆捞”饭店X房间一同就餐、饮酒,几个人共饮3瓶白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和原告人崔某某因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遂端起用餐的小火锅汤水,朝崔某某身上泼去,致崔某某身体多处烧伤。经鉴定,原告人崔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x.89元。经调解未能某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刘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能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属一个单位,共事多年,相互之间并无矛盾,偶因同事间聚餐饮酒发生争执,而致被害人受伤,双方本应理智对待,寻求妥善解决之途径。但被告人在事后因其言行未做到位,而使被害人难于谅解。因此,本案被告人应就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人诉求提出的代理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且亦能某全部赔偿款交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某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