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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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指定辩某人徐珍珍、王晓东,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星、姚双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某人徐珍珍、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2日,刘冉(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在新郑英皇娱乐会所因故发生矛盾并遭到其殴打。2007年9月23日,刘冉伙同华丹(已判刑)到郑州找到贾世奇(已判刑),请求其为刘冉报仇。贾世奇遂纠集杨某某、赵某某(已判刑)、曹某某(已判刑)、党某(已判刑)、刘建强(已判刑)、吴金明(另案处理)等人当天赶到新郑。2007年9月24日0时许,华丹将张某约到新郑市郑风苑北门口后,被告人杨某举伙同贾世奇、党某、赵某某、曹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对其头部、背部等多处部位猛砍,其中杨某某砍伤张某左肘部、左大腿等部位,张某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砍器砍伤左肘部致左侧肱动、静脉血管断离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刘冉(女,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相识,期间,张某多次要求与刘冉交朋友,被刘冉拒绝。同年9月22日晚上,张某与刘冉在新郑市英皇娱乐会所相遇,便让刘冉与其一起玩,被刘冉拒绝,张某便强行将刘冉带走。当晚,被告人华丹(已判刑)欲接刘冉到郑州,亦被张某拒绝,并对刘冉拳打脚踢。后刘冉趁张某不备之际离开,于次日凌晨与华丹一起回到郑州。9月23日下午,刘冉约见其朋友贾世奇(已判刑),将其在新郑被张某打骂、羞辱的情况告诉了贾世奇,并让贾世奇为其“出气”。当晚,贾世奇纠集党某(已判刑)、曹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刘冉、华丹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分乘吴金明(在逃)、刘建强(已判刑)驾驶的两辆轿车到新郑教训张某。2007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华丹通过电话将张某约到新郑市郑风苑北门附近,被告人杨某举伙同贾世奇、党某、曹某某、赵某某等五人手持砍刀将张某砍伤,其中杨某某砍伤张某左肘部、左大腿等部位,张某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砍器砍伤左肘部致左侧肱动、静脉血管断离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张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本案的前因:同案犯刘冉供述,其与张某于2007年3月相识,期间,张某多次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其拒绝,8月份的一天,张某趁其醉酒之时将其强暴。9月22日晚上,其到新郑英皇会所蹦迪,碰到了张某,张强行将其拉到英皇会所外边,让其和他一块出去睡觉,其不同意,张就打了其几耳光,后其无奈便跟着张和张的十几个朋友去饭馆吃饭,后又到新郑市X街凯旋门KTV唱歌。后张某又将其带到华清园门口,欲在附近开房间和其睡觉。这时,其朋友华丹给其打电话,要接其回郑州,后当华丹来到华清园门口时,其便到车前,欲与华丹说话,张某就上来打了其两巴掌,跺了其几脚。华丹看看也没办法,就和她男朋友开车走了,张某看其朋友走了,就又上前对其殴打,后其趁张某去南边办事的时候,打的走了,在西亚斯学校附近与华丹会合,回到郑州时已凌晨4点了。回到郑州的当天,其便把在新郑被张某欺负的事告诉了朋友贾世奇,并让贾世奇为其出气。其供述的与被害人张某产生矛盾以及张某殴打刘冉的事实与情节有同案犯华丹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丙、李某丁、秦某某的证言印证。

2.关于作案的过程: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9月份一天晚上,党某峰(党某)打电话称有事找其帮忙,其同意后,党某峰坐着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汽车过来,其上车后还看见齐齐(贾世奇)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车上,然后就一起到郑州南关与另一辆车汇合后,看见是一个男的开着车带着两个女孩,然后就一起到新郑,不知是谁递给其一把刀,其问干啥,齐齐说找个人修理他。在新郑市一个迪厅门口,其看见两个女孩下车进了迪厅,像是找人没找到,两个女孩又上车,一起在新郑市区转,其听到齐齐接电话说是已经把那个男子约到一个地方。大概晚上11点半左右,车停在一个男子身边,其五人拿着刀下车,齐齐一拳打在那男的脸上,党某峰和其不认识那两人拿刀砍那男的,其朝那男的后背左侧砍了一刀,他们把那男的打倒在地,那男的又挣扎着起来,其又朝他的左肘部砍了一刀,其五人围着砍他,他开始跑,其和齐齐党某峰追着砍,其又砍那男的左大腿,那男的倒地后又爬起来跑了。其供述的持刀砍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参与的人员等相关情节与同案犯贾世奇、党某、曹某某、赵某某以及刘建强的供述印证一致。

证人高某、沈某证明9月24日零时许,看见几个男子从郑风苑北门口方向出来,手里拿有明闪闪的东西三、四十公分长,好像是刀,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朝东走了。该证言印证了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犯贾世奇、党某、曹某某、赵某某供述的砍伤被害人后逃离现场的相关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新郑市郑风苑北门与人民路交汇的丁字路口西侧边道的法国梧桐树下即是其与同伙伤害张某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证人孙占云证明张某举在其家说他在新郑市拿刀砍人了,经其联系推荐,杨某某去秦某岛打工了。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在新郑市X路郑风苑景区北门口,发现张明午头南足北仰卧在人行道上。现场勘验提取血痕3处。上述张某DNA检测,为张明午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919×1018。

5.法医学张某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明午躯干及四肢有多处创口及条状浅表伤,创缘整齐,创角锐张某达皮下组织,骨质、肌腱、血管、神经均断离,具备砍器所致砍创损伤特征。其中左肩胛区皮下出血,呈长条状且有宽度,边界清,具备砍器刀背所致损伤特征。结论,张明午系被他人用砍器砍伤左肘部致左侧肱动、静脉血管断离引张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6.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贾世奇、党某、曹某某、赵某某、华丹、刘冉、刘建强因此案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他案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某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某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然系被同案犯党某、贾世奇所纠集参与犯罪,但其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应系本案的主犯,故其辩某人的该辩某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某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某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伙同他人运输毒品被秦某岛市公安机关抓获,在对其讯问时,其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后经查证,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新郑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并由秦某岛市公安机关将其移送至本案案发地新郑市公安机关,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该辩某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同案犯贾世奇得知其朋友刘冉被被害人张明午殴打后,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谋求解决,而是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前往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行为积极,系主犯,但被害人的行为对导致矛盾激化,从而引发本案负有直接责任,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同案犯党某、贾世奇所纠集参与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及其他过高某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某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张鹏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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