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底,被告人余某担任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纬三路店收银员,期间余某利用经手营业款的职务之便,陆续将该店x.06元营业款挪用,未上交到商城路X号公司的财务部。其自供将营业款借给其男友“王程诚”个人消费。
2010年7月1日至25日余某共归还公司营业款x.06元。2010年10月31日余某在武汉市武昌区X路银兴网吧上网时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红钢城街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对账明细表、欠条、还款协议、还款收据、情况说明、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赵××、方×、李××证言、被害单位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余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