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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兴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首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兴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口(首钢绿化服务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兴昌盛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保定市首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裕华侨升金街A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首兴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兴公司)与被告保定市首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凤香、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兴公司起诉称:首兴公司与保定市索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金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sxcs-2005-016。由于某金公司受增值税票据额度所限,影响铁精粉买卖项目的合作,经双方协商将此项业务转到首恒公司,原索金公司所欠首兴公司欠款x.82元由首恒公司偿还,并由索金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确定了还款日期,但首恒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故首兴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首恒公司返还欠款x.82元;2、判决首恒公司向首兴公司支付所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x.82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利率7.56%/年计算,自200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首恒公司承担。

原告首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sxcs-2005-016的《铁精粉买卖合作协议》1份;

2、《还款计划》1份;

3、确认函2份。

被告首恒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系原件,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某关某,故本院对首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予以确认。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还款计划》系传真件,但内容能与证据3确认函2份相互印证,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故本院对证据2《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2月1日,首兴公司与索金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签订编号为sxcs-2005-016的《铁精粉买卖合作协议》,约定由首兴公司向索金公司先支付预付款,再由索金公司购进铁精粉提供给首兴公司。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数量:初期供货量5000吨-x吨/月;交货期:2005年12月至2006年;结算方法:干基计重、干基结算;其他:如索金公司、首兴公司双方出现违约,应按合同法有关某定执行,以上协议未尽事宜由索金公司、首兴公司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在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首兴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索金公司陆续供货。后由于某金公司受增值税票据额度所限,双方终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索金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索金公司和首兴公司合作的铁精粉项目,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经过认真核对,双方确认索金公司欠首兴公司余款x.82元。详见《昌盛与索金公司合作铁精粉项目对帐单》。还款日期:索金公司所欠首兴公司购货余款x.82元,经过双方协商分两次还清,2006年6月15日偿还x元,余款x.82元于2006年6月30日全部还清”。但索金公司未按计划还款。后首兴公司、索金公司及首恒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索金公司对首兴公司的欠款x.82元转移到首恒公司。首兴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向首恒公司发出确认函,要求其确认2006年5月22日核对余款x.82元及2007年12月30日核对余款x.52元(另案处理)。首恒公司于某日加盖公章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后首恒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回函称:“经贵我双方确认核实,我司尚欠贵司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x.43元。特此确认”。此后,首恒公司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首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兴公司与索金公司签订的《铁精粉买卖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签订后,首兴公司支付预付款向索金公司购买铁精粉,索金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后由于某金公司受增值税票据额度所限,双方终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索金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欠首兴公司余款x.82元,并承诺于2006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后首兴公司、索金公司与首恒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索金公司对首兴公司的欠款x.82元转移到首恒公司,且首兴公司在庭审中再次表示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该口头债务转移协议亦可从首兴公司提供的两份确认函中予以印证,且该两份确认函中的欠款数额,可与《还款计划》中的欠款数额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首恒公司同意承受索金公司对首兴公司的欠款x.82元。现首恒公司未偿还欠款,首兴公司有权主张。故本院对首兴公司要求首恒公司返还预付款x.8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还款计划》,索金公司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剩余货款返还首兴公司,首恒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亦应及时支付给首兴公司,逾期不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首兴公司要求首恒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亦予支持。首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首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兴昌盛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四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保定市首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首兴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四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八角二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兴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定市首恒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三百五十元(原告北京首兴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保定市首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明

人民陪审员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赵桂荣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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