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丽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老虎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2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第(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青田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4年农历12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甲怀疑其父亲不给钱,致使其同居女友回家,是妹夫张仕平挑拨引起,遂怀恨在心,欲杀死张仕平。赵某甲送女友到丽水后,即买了一把水果刀带回家,在回家路上碰到张仕平后发生扭打,张仕平逃回家关上门,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炸鱼用的炸药将张仕平的门炸开,张仕平逃出,赵某甲追上去用水果刀刺中张仕平一刀。2001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与张仕平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产生烧掉张仕平房子恶念。当晚,赵某甲从章村买了两只塑料壶,并从邻村一辆浙(略)柴油车油箱内偷来两壶柴油。次日凌晨,赵某甲把一壶柴油倒在其认为帮张仕平出主意的同村的张某乙店窗户上,并把店门反扣起来,欲烧其家,后因故未点燃。赵某甲又将另一壶柴油倒在张仕平老屋隔壁房子的稻草堆上后点燃,致使13户村民的建筑面积1160平方米房屋及财产被烧毁。经青田县消防大队评估:直接损失为19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火灾原因认定书及损失核定汇总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家庭琐事而杀人,后又采用放火致使他人财产被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115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放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除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损失核定汇总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认定财产损失数额偏高外,对其他证据也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怀疑父亲不给其钱,致使已与其同居的女友离开他回家,是妹夫张仕平挑拨引起,遂怀恨在心,欲杀死张仕平。1994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将女友送回到丽水后,即买了一把水果刀带回家,在回家路上碰到张仕平后双方即为此发生了扭打,张仕平逃回家中并关上门,被告人赵某甲即用随身携带欲炸鱼用的炸药将张仕平房屋门炸开,张仕平见状逃出房屋,赵某甲追上去用水果刀刺了张仕平一刀,后被他人阻止。2001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与张仕平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产生烧掉张仕平房子恶念。当晚,被告人赵某甲从章村买了两只塑料壶,并从邻村的一辆机动车油箱内偷来两壶柴油。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把一壶柴油倒在其认为帮张仕平出主意的同村村民张某乙的商店窗户上,并把店门反扣起来,欲烧其家,后因故未点火。接着赵某甲又将另一壶柴油倒在张仕平老屋隔壁房子的稻草堆上后用打火机点燃,致使13户村民的建筑面积1160平方米房屋及财产被烧毁。经青田县消防大队核实汇总证实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张仕平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怀疑其挑拨他父子关系而对其怀恨在心,1994年农历12月29日其家门被赵某甲用炸药炸开,被告人赵某甲还用水果刀刺其一刀,因冬天其所穿衣服较厚未被刺伤的事实。同时该证言还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01年1月27日深夜点火烧毁村里13户人家房屋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妹夫张仕平有矛盾,双方在1994年曾发生过冲突,2001年1月27日晚上其家及村里其他多户人家房屋均被火烧掉的事实;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发生火灾当天傍晚时被告人赵某甲与张仕平曾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赵某甲离家外出的事实;4.证人张某丁、张某己证言均证实发生火灾当天傍晚被告人赵某甲与家人吵架后离家外出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拿出一把二十多厘米长的水果刀刺张仕平,后被人拉开的事实;6.证人张某戊、张某庚证言均证实199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用炸药炸了张仕平家大门,张仕平逃出后,赵某甲还拿着一把水果刀追去刺了张仕平一刀的事实;7.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与张仕平争吵起来,赵某甲当时拿出随身的水果刀刺了张仕平前胸一刀,因当时张仕平穿的衣服较多,没有伤及身体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章村的店里有塑料壶出卖的事实;9.证人叶某某、赵某辛证言证实2001年1月28日晚上叶某某停在小砩村的机动车油箱里柴油被人偷去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证实火灾案发时间、地点、方位、被烧状况等现场情况;11.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发生火灾系人为纵火所致;12.火灾损失核定汇总结论证实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2,000元;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出生的年月日;1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反映情况一致,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确认。
本案认定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92,000元系经消防专业部门核定汇总得出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赵某甲提出认为认定造成损失的数额偏高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家庭琐事而持刀行凶杀人未遂,后又采用放火方法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应数罪并罚。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季军
审判员魏平
审判员朱建民
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