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1、根据本案案由的定性,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略),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此,本案应由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或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3、被上诉人起诉两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形成同一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一并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永定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或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以其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曾某某与原审被告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为由而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故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属实体审理问题,不是管辖权异议的法定理由。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竞
审判员汪云辉
审判员吕红军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石青